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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氏霜(PHAM THI SUONG)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和(LE THI HOP)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補-110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 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 )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 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 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AX」等投 資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需先匯款等語,致原告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 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帳戶的,原告雖有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但錢是被其他人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匯款執據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5號刑事案卷內,另有乙帳戶、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 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 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 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 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 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 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 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 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 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 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509-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 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 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 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 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 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 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 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 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 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 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 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 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 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 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 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 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 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 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 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 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 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 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 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 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 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 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 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 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 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 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 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 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 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 ;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 、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 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A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2-20250328-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裁判費25,9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7

TCEV-113-中訴-11-202503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暉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黃淵祚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58,446元(計算式:請求票款28,806,500元+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51,946元=28,858,44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7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應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80萬6,500元) 1 利息 2,504萬1,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4萬5,155.9元 2 利息 270萬3,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4,874.26元 3 利息 106萬2,5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1,915.98元 小計 5萬1,946.14元 合計 2,885萬8,4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6

TCEV-112-中簡-4051-20250326-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王婉柔 原告與被告王孟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54-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淑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43 9元(計算式:原審請求3,135,898元-第一審法院命給付金額555 ,459元=2,580,4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70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5

TCEV-113-中簡-2192-20250325-4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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