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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宜天 被 告 陳澤民 陳澤霖 陳澤郁 陳澤弘 陳澤彥 陳彧馨 陳恩琦 林佳蕙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友文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陳澤凱 陳宜光 周陳美珍 周永瑞 周永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周永賢 陳枝方 陳枝秀 陳玲玲 陳瑛瑛 陳瑄瑄 賴英美 黄國倫 彭麗鶯 陳嬪嬪 陳玟玟 陳枝挺 陳珊珊 陳枝榮 陳四維 周慧玲 陳玠甫 陳珽甫 黃文泰 黃文元 許美珠 林麗娟 陳立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彤 被 告 郭先進(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可畏(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許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禮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純慈(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簡郭素靚(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尤美(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榕(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文(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被告陳 宜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賦漢隆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漢隆公司)等情,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65頁),惟 賦漢隆公司迄今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宜 光均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陳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 、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林佳蕙、賦漢隆公司(下與陳 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 、林佳蕙合稱陳澤民等9人)、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枝榮、陳珊珊(下與陳枝榮合稱陳枝榮等2人)、賴英 美、陳盈彤、林麗娟、陳立堯(下與陳盈彤、林麗娟合稱陳 盈彤等3人)、陳玠甫、陳珽甫(下與陳玠甫合稱陳玠甫等2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98頁),惟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10日內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536頁),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陳瓊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 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郭力文(下與郭先進、郭可畏 、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合 稱郭先進等9人)等情,有郭陳瓊雲、郭先進等9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9、99、 111至117、121頁),因郭先進等9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 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郭先進等9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陳澤凱、陳宜光、周陳 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永賢、陳枝 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倫、彭麗鶯、陳嬪嬪、 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 、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郭先進等9人(下與 陳澤凱、陳宜光、周陳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周永賢、陳枝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 倫、彭麗鶯、陳嬪嬪、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 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 合稱陳澤凱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陳澤民等9人、陳澤凱等3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爰由陳澤民等9人對原告、同造之陳澤凱等34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澤民等9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一中之附圖1或2以 斜線標示部分(面積622.2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澤民等9人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玠甫等2人: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 ㈢、陳盈彤等3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附圖二以斜線標示部分分 配予陳盈彤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㈣、陳枝榮等2人: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將 附圖三以框線標示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枝 榮等2人、陳玟玟、賴英美、黃文泰、黃文元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㈤、賴英美: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優先請求變價分割,若採 原物分割,則同意陳枝榮等2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陳瓊雲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其繼承人郭 先進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11頁),則在郭陳瓊雲之 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惟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發函闡明原告是否應追加聲明 請求郭陳瓊雲之繼承人就郭陳瓊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足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聲明請求 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澤民 486分之60 2 陳澤凱 81分之2 3 陳宜天 81分之2 4 陳宜光 81分之2 5 郭陳瓊雲 81分之2 6 陳澤霖 486分之28 7 陳澤郁 486分之28 8 陳澤弘 486分之28 9 陳澤彥 486分之28 10 周陳美珍 810分之1 11 周永富 1620分之1 12 周永瑞 1620分之1 13 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分之1 14 周永賢 324分之1 15 陳枝方 243分之1 16 陳枝秀 243分之2 17 陳玲玲 243分之1 18 陳瑛瑛 243分之1 19 陳瑄瑄 243分之1 20 賴英美 81分之2 21 黃國倫 1620分之1 22 彭麗鶯 81分之2 23 陳嬪嬪 公同共有81分之2 24 陳玟玟 25 陳枝挺 26 陳珊珊 27 陳枝榮 28 陳四維 29 周慧玲 324分之1 30 陳彧馨 90分之4 31 陳玠甫 90分之3 32 陳珽甫 90分之3 33 黃文泰 405分之2 34 黃文元 405分之8 35 陳恩琦 486分之28 36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1分之2 37 許美珠 324分之1 38 林麗娟 243分之4 39 陳立堯 243分之4 40 陳盈彤 243分之4 41 林佳蕙 486分之28

2024-10-23

SLDV-112-訴-888-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玲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錦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102萬3,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204萬7,49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 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2-訴-5355-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育宏 陳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陳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並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萬2,799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97年5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6+61/365) 5% 80萬8,356.16元 2 利息 100萬元 97年4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6+62/365) 5% 80萬8,493.15元 3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5日 113年6月30日 (16+57/365) 5% 79萬9,730.14元 4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8日 113年6月30日 (16+54/365) 5% 79萬9,323.29元 5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2日 113年6月30日 (16+50/365) 5% 79萬8,780.82元 6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16+48/365) 5% 79萬8,509.59元 7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9日 113年6月30日 (16+43/365) 5% 79萬7,831.51元 8 利息 45萬元 97年5月21日 113年6月30日 (16+41/365) 5% 36萬2,527.4元 9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5+76/365) 5% 37萬2,601.37元 10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7萬2,534.25元 11 利息 46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4萬9,726.03元 小計 706萬8,413.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00年7月4日 113年6月30日 (12+363/366) 5% 97萬4,385.25元 小計 97萬4,385.25元 合計 1,904萬2,799元

2024-10-21

TPDV-113-補-2004-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 ,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 」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 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 ,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 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 」,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 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 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 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 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 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 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 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 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 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 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 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 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 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 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 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 ,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 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 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 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 「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 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 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 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 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 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 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 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 。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 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 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 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 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 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 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 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 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 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 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 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 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 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 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 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 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 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 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 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 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 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 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 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 ,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 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 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 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 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 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 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 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 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 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 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 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 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 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 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 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 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 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 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 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 (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 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 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 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 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 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 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 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 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 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 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 ,「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 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 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 「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 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 ,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 「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 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 「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 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 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 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 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 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 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 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 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 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 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 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 」,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 ,「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 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 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 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 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 」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 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 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 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 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 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 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 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 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 ,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 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 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 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 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 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 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 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 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 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 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 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 。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 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 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 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 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 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 「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 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 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 」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 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 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 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 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 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 。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 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 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 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 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 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 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 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 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 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 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 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 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 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 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 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 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 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 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 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 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 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 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 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 」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 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 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 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 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 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 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 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 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 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 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 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 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 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 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 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 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 、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 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 、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 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 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 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 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 、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 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 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 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 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 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 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 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 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 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 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 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 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 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 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 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 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 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 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 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 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 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 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 ,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 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 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 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 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 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 ,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 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 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 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 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 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 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 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 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 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 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 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 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 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 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 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 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 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 、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 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 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 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 「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 ,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 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 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 ,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 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 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 ,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 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 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 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 ,「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 ,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 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 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 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 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 :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 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 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 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 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 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 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 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 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 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 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 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 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 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 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 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 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 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 ,「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 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 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 ,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 ,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 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 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 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 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 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 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 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 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 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 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 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 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 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 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 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 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 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 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 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 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 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 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 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 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 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 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 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 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 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 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 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 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 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 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 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 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 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 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 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 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 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 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 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 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 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 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 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 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 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 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 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 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 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 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

2024-10-17

SLDM-113-訴-502-20241017-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王禧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重附民-47-202410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因酒駕毀損他人機車多達16輛, 使16名機車車主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 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魏兆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兆良自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9月1 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PORTS N ATION餐廳飲用調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臺北善導寺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9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如附表所示之普 通重型機車(皆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9月1日上 午7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 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主 車種 1 MXZ-9058 賴品琇 普通重型機車 2 MYC-0201 陳松濤 普通重型機車 3 NED-6586 邱國晏 普通重型機車 4 200-JCW 黃宥綺 普通重型機車 5 MDR-2525 温琬萱 普通重型機車 6 870-DLN 李彥樑 普通重型機車 7 NYN-6871 周玗錡 普通重型機車 8 CWZ-397 李日垚 普通重型機車 9 MXT-8130 莊惇淇 普通重型機車 10 VE3-205 葉進添 普通重型機車 11 L7L-391 程賢修 普通重型機車 12 NQN-5635 王虹英 普通重型機車 13 210-NHF 沈偉誠 普通重型機車 14 737-JVF 林貴香 普通重型機車 15 805-GLC 陳玲玲 普通重型機車 16 NUB-9016 韋美眞 普通重型機車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14-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鳳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月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陳清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則為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大洋僑果公司之董事,並任職於大洋僑果集團財務部門,陳 清福、陳月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高朝宗(104年4月 退休)、林德盛分別係大洋僑果集團前後任財務主管,陳慧 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屬 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高朝宗、林 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且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 開、漏開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 內盤商,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 商除將部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 戶外,其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 匯入陳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涉 犯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或經業 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遺漏記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 貨款,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核課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短報如附表一所示 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使全青公司、程威公 司及萬果公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 再依各該年度適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所示103年至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萬7,003元及 附表二所示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2 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②105至107年度之手寫收入及內帳係由其製作並經被告林德盛審核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要求被告陳玲玲、陳榮祥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德盛之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德盛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前任財務主管係被告高朝宗之事實。 ②大洋僑果集團由被告陳清福管理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月鳳管理之事實。 ④被告陳清福知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係作為公司收取貨款之用,且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並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 ⑤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手寫收入帳冊及105至106年度內帳係被告陳月鳳製作之事實。 ⑥被告林德盛負責核對內帳之收入、支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高朝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高朝宗自104年4月卸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約20年左右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記入帳冊及逃漏稅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係依被告陳清福指示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逃漏稅捐之事實。 5 被告陳玲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玲玲借用私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陳玲玲負責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之記帳、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記帳,被告陳慧玲則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存統計並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之業務。 ③被告陳玲玲、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收入及支出均無開立傳票、發票並入帳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6 被告陳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開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銷貨傳票及三聯式發票,或交由被告陳玲玲、陳素蘭開立二聯式發票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或高朝宗記載之事實。 7 被告陳素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項登載及開立傳票,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進貨、關稅費用類之傳票記帳、開立發票及存、提款業務,相關帳冊登載完成後交由被告德盛審核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陳月鳳記載之事實。 8 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105至107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105至107年度內帳(扣押物編號F-31)、107年損益粗估 ②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附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函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附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103年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營字第1112408412號書函檢附程威公司103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③被告林德盛於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稅額及罰款明表暨繳款書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統計表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90萬7,003元及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福等7人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陳清福等7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清 福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 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 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二)是核被告陳清福、陳月鳳所為,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均係涉 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陳清福、陳月鳳 、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就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於各年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用以申 報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 ,其等各該年度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 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逃漏103年起至108年(被告高 朝宗逃漏103、104年度)之各年度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漏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2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3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4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8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70元 9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9元 10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11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5元 14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6元 15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17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18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合計 23,907,003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2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3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4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8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9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10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11 107 程威公司 250,28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8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14 104 萬果公司 0元 15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17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18 108 萬果公司 85元 合計 12,039,831元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素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朝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 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德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玲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慧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素蘭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全 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福並為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又高朝宗(民國104年4 月退休)係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林德盛(105年6月1日 接任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 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 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 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陳清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高 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 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 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 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 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 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私 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 交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期間及未分配盈餘申 報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短報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適 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八所示營所 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 ),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 示未分配盈餘稅捐(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均未 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就被告高朝宗部分,係認其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 主管,而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有關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被 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退休,是依起訴書文義,應認被告高朝 宗被訴部分,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 、104年度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 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9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 陳慧玲、陳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他7 009卷】㈡第3至23頁、第43至46頁、第61至80頁、第107至 122頁、第207至228頁、第231至238頁、第333至349頁、 第389至397頁、第247至268頁、第275至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1106 5卷】第81至95頁、第53至64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 500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第23 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137至165頁、第187至 194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證 人穎川欽和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13至1 7頁,偵11065卷第497至500頁)、證人林天來於調詢時之 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3至38頁)、證人林志強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9至44頁)、證人陳榮祥於調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305至316頁、第319至32 3頁)、證人莊澤欽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 第429至447頁、第451至454頁)、證人梁金虎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57至473頁、第507至514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 素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 離職,而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 期間為104年5月、105年5月,而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則為105年5月、106年5月,均 已非被告任職期間,故該逃漏稅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方離職,其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於103年、104年4月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行為,被告仍有參與,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 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仍須就此部分(即就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 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 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基此,就被告陳清福於103至106年度為全青公司、萬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陳清福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至 被告陳清福於行為時即為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 利於被告陳清福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下合稱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清福等6人之 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福雖為 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全青公司、萬 果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不包含附表二 編號四、編號十六部分),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 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 分之人即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此部分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   ⒈被告陳清福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被告高朝宗部分:    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1 04年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 十四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等6人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 ),就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間(被 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幫助逃漏稅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為其行為要件,但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 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 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 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情形,惟 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 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 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 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查, 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逃漏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該年度稅款,依上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清福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全青公司於103至 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被告高 朝宗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⒌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前揭各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18罪間,及被告高朝宗就前揭各公司於103、104年度, 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因申報之公 司、年度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福等6人,分別 身為全青、程威、萬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理應依法誠實報稅,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上虛偽短報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務 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陳清福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 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 任大洋僑果公司董事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財務主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高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須扶養媽媽及視力有障礙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303至304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 、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審酌其等所為固非可取,然均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陳清福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高朝宗、林德盛 、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 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陳 清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林德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內起1年向公 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等6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 固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全青、程 威、萬果等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 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況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均已遭國稅局補稅並 裁罰等情,有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各年度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第227至271頁、第2 77至309頁),是倘再對上開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 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 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未扣案之本案私人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其中陳榮祥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等6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 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陳 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 路分行帳戶則均具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之價值低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6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 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 ,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 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 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 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全青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 分別為-16,188,634元及-23,910,971元,其短漏報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39,977,853元及194,099元,營業毛利分別 為5,996,678元及29,115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為 營業虧損,無應納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 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全青公司於107年及108年度既 為營業虧損,自無未分配盈餘可言。又就附表二編號十四 所示部分,萬果公司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稅 後純益為-4,070,038元,嗣加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之 稅後純益1,786,678元後,重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83,36 0元。因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後仍為負值,無需繳納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 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自難以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陳清福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一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39,977,853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5,996,67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19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9,115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6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89,170元,應予更正) 九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099元,應予更正) 十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51,437元,應予更正)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655元,應予更正)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5,946元,應予更正)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一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九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十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250,288元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80元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0元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85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扣押之105至107年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 ⒈他7009卷㈡第27至31頁、第91至95頁、第181至184頁、第375至37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3045卷】㈠第739至766頁 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5至107年內帳(扣押物編號F-31) ⒈他7009卷㈡第33至38頁、第83至88頁、第171至180頁 ⒉偵3045卷㈠第767至789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含帳列)(扣押物編號A-42) 他7009卷㈡第351至355頁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扣案物編號A-41) 他7009卷㈡第357至361頁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暨所附103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 偵11065卷第237至239頁 七 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 、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 偵3045卷㈠第723頁 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暨所附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 偵3045卷㈠第725至731頁 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書函暨所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 偵3045卷㈠第733至737頁 十 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覆陳榮祥、陳清福、陳玲玲自開戶日至108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109至316頁 十一 彰化商業銀行108年4月1日彰銀管字第10820002043號函暨所附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323至570頁 十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1523號函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571至667頁 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圓山字第1090002177號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669至671頁 十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5991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 他7009號卷㈠第3至12頁 十五 大洋僑果公司、全清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资料 他7009號卷㈠第63至70頁 十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製作案關公司營業額暨帳戶資金統整表、資金流向圖、時序圖、大洋橋果集團關係圖 他7009號卷㈠第209至215頁 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9年8月13日北房字第10943655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他7009號卷㈠第247至257頁 十八 林德盛提出之說明書 偵11065卷第71至77頁 十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4470號函 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二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二十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 本院卷㈡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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