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訴-502-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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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