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先位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先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
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
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加石
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476頁),其先、備
位請求均係基於承攬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
門諾醫療)工程及和解所生糾紛,先、備位之訴訴訟資料及
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情
,是本件追加備位原告,為原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及擴張訴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先位原告邀同被告合力完成門諾醫療現代化高
端長照中心之興建(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並推由被告代表
與門諾醫療簽訂「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門諾
長照整合服務及人才培育中心及其連接道路建築與景觀設計
監造案(案號:JPB-LN-107-012)」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
造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被告再將「高齡環境專業」
、「療育景觀設計」2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並約定先位原告所得報酬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服務費用之4分之1,詎系爭長照中心完工在即,被告卻僅支
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其餘款項未為給付,兩造遂於112
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中成立認定性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及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協議
由被告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扣除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後
,餘168萬元未為給付,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
付先位原告176萬4,00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和解契約
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如被告否認,仍應認成立
於備位原告與被告間。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
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非與先
位原告成立。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規劃設計項目及監造
項目,被告僅就其中規劃設計項目部分與備位原告達成合意
,至於監造項目部分未達成合意,備位原告因無監造能力亦
無參與,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經變更設計,總建造費用自6,
534萬2,900元提高為1億5,400萬元,但備位原告負責範圍並
未變動,故備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變更設計前」服務費用中不含監造之「設計」項目部分,又
設計及監造各佔上開費用百分之50,是備位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4萬7,247元(計算式:6,534萬2,900元×6.7%×50%×1/4
=54萬7,247元),被告已給付57萬8,175元,自無積欠情事
。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雖有於112年7月26日協
商,但並無共識,先位、備位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為訴外
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陳盈如事後所作,不足證明兩造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
㈠被告有與門諾醫療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造
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
㈢被告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一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
㈣兩造係以被告與門諾醫療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
作為計算原告得取得報酬之基準。
㈤先位、備位原告並無直接與門諾醫療簽訂契約。
㈥兩造有於112年7月26日就給付先位原告報酬一事開會協商,
與會人員包含備位原告、被告、訴外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
任戴玉琴、陳盈如、黃婕瓏。
㈦被告已給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
㈧門諾醫療系爭長照中心總建造費用變更設計前為6,534萬2,90
0元,變更後為1億5,400萬元。
㈨系爭長照中心之建造已全部完成。
㈩先位、備位原告不具建築師資格,無參與監造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歷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以採信,
雖就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主體,被告固曾辯稱:被告並未與
先位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而僅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前曾受備位原告指示給付款項予先位原告等語,並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依上開存款憑條可見其存入之帳戶戶名為先位原告,依一
般社會交易常情,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兩造就款項之匯
出、匯入,自應利用契約當事人之帳戶,以避免徒生紛爭,
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
提出上開存款憑證,抗辯上開款項是備位原告指示被告給付
予先位原告,該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間,實不足採。
是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合先說明。
㈡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有無
理由: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
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契約即為成立,不因非必要點之
未經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證人戴玉琴(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任)到庭證稱:我
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當時召開會議是因為門諾
醫療有收到律師函,得知兩造針對費用有糾紛,門諾醫療希
望我可以居中協調兩造糾紛,始召開上開會議,當時是由陳
盈如(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在旁做重點摘錄,陳盈如於
會議後再將會議重點整理成會議紀錄,又會議當天結論是以
原來的工程造價約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兩造有退有進,最後以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來
做計算,最後有協議被告要給付225萬元乙節,當下應該是
有確定的,但是會議後兩造各持己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頁),依其證言可知,於112年7月26日會議時,兩造
各有退讓,最終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225萬元,堪認兩造就
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且上開會議既是基於系
爭承攬契約報酬爭議所召開,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
確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核屬認定性
之和解,而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乙節,
業如前四、㈠所述,則以此為基礎成立具認定性之系爭和解
契約,其成立主體解釋上自應亦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始符
兩造之真意。被告雖辯稱:會議當下兩造並無共識等語,然
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況被告亦稱:225萬元是含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先位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會議時
,已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乙節意思表示一致,而僅於
事後就「是否於225萬元外另給付稅金」乙節有所爭執,則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先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甚明,不因兩造
於該契約成立後復就相關稅金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而認
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
⒊被告另辯稱:會議紀錄為陳盈如事後所作,且有修改情形,
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查,陳盈如到庭證
稱:我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被主管即戴玉琴叫
去做紀錄,會議當下先作成會議紀錄摘要,事後再打成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戴玉琴則證稱:我怕會議
當天會漏掉資訊才請陳盈如做紀錄,會議紀錄需要上呈主管
,且仍有文件要與兩造確認,所以我於會議後創立「湧愛合
約執行團隊」作為兩造後續溝通平台,陳盈如有於112年8月
4日在上開群組上傳會議記錄電子檔,先位原告希望加上「
目前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餘168萬元
(未稅)尚未給付」等文字,因為上開群組是兩造之溝通平
台,所以我將上開文字加入會議紀錄後上傳至群組,針對該
段文字,會議當下有提到先位原告已領取57萬元,差額是16
8萬元,最後討論之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即225萬元,即
為上開2數字之加總,該段文字只是先位原告希望我把此部
分記清楚,且我們僅做重點摘錄,數字225萬元從頭到尾都
沒有改過,先位原告只是希望把168萬元部分寫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42頁)。本院審酌戴玉琴、陳盈如確有協
同兩造參與上開會議,渠等均證述該會議紀錄係依照會議紀
錄摘要而作成等情明確,且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又依戴玉
琴之證言可知,兩造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部分意思表示始
終一致,不因先位原告事後請求於會議紀錄上加註文字經被
告反對而有異,而和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其
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於112年7月26日之會議就被告
應給付225萬元部分已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系爭和解契約
成立,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兩造爭執和解款項是否包含稅金負擔部分,先位原告雖主
張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之225萬元為未稅等語。惟查,依
戴玉琴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之目的
即係為定紛止爭,則兩造於商討給付金額之過程,自係已衡
酌相關費用、稅金等,而為通盤審酌利弊得失,互為進退,
應認系爭和解所約定給付之225萬元,已包含稅金,方符當
事人之真意,則先位原告嗣後再主張應另給付百分之5營業
稅等語,不足為採。
⒌綜上,本件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7萬8,175元後(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先位原告尚得請求167萬1,825元(計算式:225
萬元-57萬8,175元=167萬1,825元)。從而,先位原告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82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給付報酬部分,業據先位原告稱:系爭和解契約、民
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但如本院認為依系爭
和解契約請求有理由,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則就先位原告上開請求有
理由之範圍,本院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准許原告部分請求;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經先位原告請求逕依系爭和解契約為
一部勝敗之判決,則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505條部分為論斷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先位原告對
於被告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前開說明,先位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鍾艷𡚾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之過程;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黃婕瓏到庭作證,並函
詢門諾醫療,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情形,然上
開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先位原告係依系爭和解
契約為請求,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1,82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備
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給
付212萬9,775元及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先
位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先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2-訴-504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