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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李雨薇」、「MG 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 「李文鴻」、「柱堅」等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下均 以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 、「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李文鴻」等人透 過LINE向丙○○佯稱可幫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投 資款項,乙○○即依「柱堅」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29分 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與丙○○見面,提示偽造之「黃 俊凱」工作證予丙○○,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予丙○○以行使,並收取丙○○ 交付之22萬元現金,隨即至臺北市建國南路將上開款項交予 「柱堅」,並取得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足生損害於丙○○、黃俊凱、MGL MAX公司。嗣 因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49、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頁 ),並有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扣案之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另案之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2-2 4、26-32頁、本院卷第41、141-146頁)。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與「柱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違犯本 案均係與「柱堅」聯繫、接觸,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 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另 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觀諸被告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LLLLL」係本案(即另案)相關犯案內容 ,共有5個人在裡面,伊係暱稱「168 BOSS」,負責面交收 錢的,其他4人暱稱「Tkk」、「傑利鼠」、「胡迪」、「柱 堅」,伊都不認識,群組裡會有人指示伊在什麼時間、地點 領款;伊是去找暱稱「小廖」之人,「小廖」再帶伊去找「 柱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5頁),佐以被告另案為警 扣得之手機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LLLL」、「Tkk」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又告訴人係因點入不詳網址後,「謝金 河」即主動將其加為LINE好友,與「李雨薇」陸續施以詐術 開始慫恿告訴人投資,並使告訴人下載偽造之投資軟體「MG L MAX」,接著再有「MGL MAX客服中心」等對告訴人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待告訴人欲交付本案投資款項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柱堅」)再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等 向告訴人取款,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2-1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過程縝密、分工 細膩,衡諸常情,除負責取款之被告、指示被告取款暨向被 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柱堅」外,自有其他負責實施詐騙、編 輯與操作偽造投資軟體、製作相關偽造文書等人。綜上足認 被告係與「柱堅」、「李雨薇」、「謝金河」等3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不同 可能係同1人,也可能為不同人,然此無礙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犯違犯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與「柱堅」共 同犯普通詐欺取財違犯等語,容有違誤,於基礎事實同一之 前提下,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所獲報 酬2,000元(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 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就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而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47、21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MGL MAX」公司 收訖章印文、「黃俊凱」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金河」、 「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 、「客服管家」、「李文鴻」、「柱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 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 團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黃俊凱」工作證,均係被 告本案提示、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 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就扣案偽造之存款 憑證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又該等報 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MG L MAX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然該存款憑證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該文書上之印文、簽名。至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手機,業經被告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8、85-96頁)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19-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張雪緬 被 告 洪琮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101-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7號 原 告 邱姿穎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3-附民-2567-20250319-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AD000-A113320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D000-A11332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侵附民-67-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伶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交友 軟體BEEBAR暱稱「妍兒」向曹竣仁佯稱:碰面援交需先付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屋中華門市),繳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950元)購買比特幣 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 虛擬貨幣帳戶,鍾政伶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竣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竣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超商代碼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005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適用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全聯店員與外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而被告僅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條 件(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受詐欺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金額 購得之虛擬貨幣 繳費條碼 1 110年4月5日13時30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 110年4月5日13時39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025-03-17

PCDM-113-金訴-2369-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具 保 人 江文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信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江文德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又經本院 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單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無被告不能到 庭或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011-202503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張曜蘚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被告陳柏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柏森現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又原告另對被告林善安、張鈞皓、新井 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審結,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64-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游舒瑜 被 告 林善安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丁○○固以被告甲○○、乙○○、戊○○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 對上開被告甲○○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 對被告己○○、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依法處理), 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諸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關於提款車手、贓款流向等欄位,均未 記載到甲○○及乙○○,另於贓款流向欄固記載到戊○○,惟下方 則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同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 由書,亦特定上開起訴書中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 一、被告戊○○、乙○○之起訴範圍僅及於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 8,而均不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之附表二編號9。是以原告就 其所指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以上 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甲○○等 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465-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7號 原 告 許靜文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36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先位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先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 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 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加石 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476頁),其先、備 位請求均係基於承攬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 門諾醫療)工程及和解所生糾紛,先、備位之訴訴訟資料及 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情 ,是本件追加備位原告,為原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及擴張訴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先位原告邀同被告合力完成門諾醫療現代化高 端長照中心之興建(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並推由被告代表 與門諾醫療簽訂「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門諾 長照整合服務及人才培育中心及其連接道路建築與景觀設計 監造案(案號:JPB-LN-107-012)」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 造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被告再將「高齡環境專業」 、「療育景觀設計」2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並約定先位原告所得報酬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服務費用之4分之1,詎系爭長照中心完工在即,被告卻僅支 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其餘款項未為給付,兩造遂於112 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中成立認定性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及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協議 由被告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扣除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後 ,餘168萬元未為給付,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 付先位原告176萬4,00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和解契約 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如被告否認,仍應認成立 於備位原告與被告間。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 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非與先 位原告成立。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規劃設計項目及監造 項目,被告僅就其中規劃設計項目部分與備位原告達成合意 ,至於監造項目部分未達成合意,備位原告因無監造能力亦 無參與,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經變更設計,總建造費用自6, 534萬2,900元提高為1億5,400萬元,但備位原告負責範圍並 未變動,故備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變更設計前」服務費用中不含監造之「設計」項目部分,又 設計及監造各佔上開費用百分之50,是備位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4萬7,247元(計算式:6,534萬2,900元×6.7%×50%×1/4 =54萬7,247元),被告已給付57萬8,175元,自無積欠情事 。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雖有於112年7月26日協 商,但並無共識,先位、備位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為訴外 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陳盈如事後所作,不足證明兩造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  ㈠被告有與門諾醫療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造 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  ㈢被告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一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  ㈣兩造係以被告與門諾醫療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 作為計算原告得取得報酬之基準。  ㈤先位、備位原告並無直接與門諾醫療簽訂契約。  ㈥兩造有於112年7月26日就給付先位原告報酬一事開會協商, 與會人員包含備位原告、被告、訴外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 任戴玉琴、陳盈如、黃婕瓏。  ㈦被告已給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  ㈧門諾醫療系爭長照中心總建造費用變更設計前為6,534萬2,90 0元,變更後為1億5,400萬元。  ㈨系爭長照中心之建造已全部完成。  ㈩先位、備位原告不具建築師資格,無參與監造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歷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以採信, 雖就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主體,被告固曾辯稱:被告並未與 先位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而僅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前曾受備位原告指示給付款項予先位原告等語,並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依上開存款憑條可見其存入之帳戶戶名為先位原告,依一 般社會交易常情,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兩造就款項之匯 出、匯入,自應利用契約當事人之帳戶,以避免徒生紛爭, 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 提出上開存款憑證,抗辯上開款項是備位原告指示被告給付 予先位原告,該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間,實不足採。 是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合先說明。  ㈡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有無 理由: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 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契約即為成立,不因非必要點之 未經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證人戴玉琴(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任)到庭證稱:我 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當時召開會議是因為門諾 醫療有收到律師函,得知兩造針對費用有糾紛,門諾醫療希 望我可以居中協調兩造糾紛,始召開上開會議,當時是由陳 盈如(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在旁做重點摘錄,陳盈如於 會議後再將會議重點整理成會議紀錄,又會議當天結論是以 原來的工程造價約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兩造有退有進,最後以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來 做計算,最後有協議被告要給付225萬元乙節,當下應該是 有確定的,但是會議後兩造各持己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頁),依其證言可知,於112年7月26日會議時,兩造 各有退讓,最終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225萬元,堪認兩造就 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且上開會議既是基於系 爭承攬契約報酬爭議所召開,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 確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核屬認定性 之和解,而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乙節, 業如前四、㈠所述,則以此為基礎成立具認定性之系爭和解 契約,其成立主體解釋上自應亦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始符 兩造之真意。被告雖辯稱:會議當下兩造並無共識等語,然 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況被告亦稱:225萬元是含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先位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會議時 ,已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乙節意思表示一致,而僅於 事後就「是否於225萬元外另給付稅金」乙節有所爭執,則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先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甚明,不因兩造 於該契約成立後復就相關稅金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而認 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  ⒊被告另辯稱:會議紀錄為陳盈如事後所作,且有修改情形, 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查,陳盈如到庭證 稱:我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被主管即戴玉琴叫 去做紀錄,會議當下先作成會議紀錄摘要,事後再打成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戴玉琴則證稱:我怕會議 當天會漏掉資訊才請陳盈如做紀錄,會議紀錄需要上呈主管 ,且仍有文件要與兩造確認,所以我於會議後創立「湧愛合 約執行團隊」作為兩造後續溝通平台,陳盈如有於112年8月 4日在上開群組上傳會議記錄電子檔,先位原告希望加上「 目前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餘168萬元 (未稅)尚未給付」等文字,因為上開群組是兩造之溝通平 台,所以我將上開文字加入會議紀錄後上傳至群組,針對該 段文字,會議當下有提到先位原告已領取57萬元,差額是16 8萬元,最後討論之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即225萬元,即 為上開2數字之加總,該段文字只是先位原告希望我把此部 分記清楚,且我們僅做重點摘錄,數字225萬元從頭到尾都 沒有改過,先位原告只是希望把168萬元部分寫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42頁)。本院審酌戴玉琴、陳盈如確有協 同兩造參與上開會議,渠等均證述該會議紀錄係依照會議紀 錄摘要而作成等情明確,且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又依戴玉 琴之證言可知,兩造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部分意思表示始 終一致,不因先位原告事後請求於會議紀錄上加註文字經被 告反對而有異,而和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其 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於112年7月26日之會議就被告 應給付225萬元部分已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系爭和解契約 成立,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兩造爭執和解款項是否包含稅金負擔部分,先位原告雖主 張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之225萬元為未稅等語。惟查,依 戴玉琴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之目的 即係為定紛止爭,則兩造於商討給付金額之過程,自係已衡 酌相關費用、稅金等,而為通盤審酌利弊得失,互為進退, 應認系爭和解所約定給付之225萬元,已包含稅金,方符當 事人之真意,則先位原告嗣後再主張應另給付百分之5營業 稅等語,不足為採。  ⒌綜上,本件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7萬8,175元後(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先位原告尚得請求167萬1,825元(計算式:225 萬元-57萬8,175元=167萬1,825元)。從而,先位原告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82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給付報酬部分,業據先位原告稱:系爭和解契約、民 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但如本院認為依系爭 和解契約請求有理由,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則就先位原告上開請求有 理由之範圍,本院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准許原告部分請求;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經先位原告請求逕依系爭和解契約為 一部勝敗之判決,則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505條部分為論斷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先位原告對 於被告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前開說明,先位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鍾艷𡚾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之過程;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黃婕瓏到庭作證,並函 詢門諾醫療,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情形,然上 開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先位原告係依系爭和解 契約為請求,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1,82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備 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給 付212萬9,775元及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先 位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先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2

TPDV-112-訴-504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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