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春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春蓮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劉春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11時57分許,在寶雅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
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
之「蒂巴蕾足適康襪子」4雙(價值合計新臺幣396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劉春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商品標籤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被告到案時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CYDM-114-嘉簡-2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