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卿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雲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李 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 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更正為「李雲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無證據證明李雲君知悉『外務處鄭 處長』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外務處 鄭處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5行「交付予自稱渣 打證券員工」補充為「交付予配戴偽造之渣打證券工作證( 未扣案)而自稱渣打證券員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共犯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供稱:所有過程都是「鄭處長」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 揮我,在飛機內沒有其他群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 卷第5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 之共犯人數,公訴意旨雖稱依被告加入群組可知等語,然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外務處鄭處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3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以18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 述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尚 有信貸、學貸及擔任父母親債務保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共 犯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 、第25頁),該手機內並有113年4月26日影印收據之條碼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扣案投資專員名牌2張(宏利證券張秀莉),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外務處鄭處長」之共犯人 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雅筑」署押(簽名)1枚 二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李雲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 務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 向秦嫚嬪佯稱:伊為香港人陳霆,在渣打證券出差,可在渣 打證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秦嫚嬪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投 資,後又向其佯稱:投資涉及套利行為,如欲將錢領出需繳 交5%保證金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6日20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27萬元交付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李雲 君,李雲君並交付簽有「張雅筑」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 予秦嫚嬪而行使之,再將款項放在「外務處鄭處長」指定之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路邊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秦嫚嬪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雲君住處,扣得李雲 君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秦嫚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 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訴-2499-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0-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 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蜘蛛人」之成年人(下稱「蜘蛛人 」及其同夥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使用暱稱「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LINE帳號 ,向李翠珍佯稱可帶領投資穩定獲利,由國外教授操盤等語 ,向李翠珍施用詐術,致李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 5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交付 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此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曾暐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暐城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蜘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蜘蛛人」以類似話術 ,誘騙李翠珍繼續投資150萬元,惟李翠珍查覺情況有異、 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 「蜘蛛人」先以手機傳送QRCODE至曾暐城使用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上,曾暐城則於113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及陳立威之同意及 授權,將附表編號2至10-1、1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附表 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件上已以不詳套印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而接續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曾暐城另於附表編號5、8所 示之文件,接續以手寫方式偽造「陳立威」之署名,再於附 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填載「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 等字樣,表示陳立威專員向李翠珍收受150萬元,而偽造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 私文書後(曾暐城偽造編號10-2所示之私文書,應為曾暐城 詐欺另案被害人陳秀卿所用之物,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曾暐城於11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 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 後,曾暐城先向李翠珍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佯稱係萬圳光公司專員陳立威,並於收受李翠珍假意交付之 道具鈔票1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李 翠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立威及李翠珍 ,嗣曾暐城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 誘捕使用之道具鈔票已取回),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物。 二、案經李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暐城、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40、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8、61、92 至94、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珍證述屬實,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151至1 53、41、47、51、107至109、111至117、141至149、155至1 65、199頁),並扣得附表2至4所示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 作證、編號5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編號7至10-1、11 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編號12所示被告用 以聯繫「蜘蛛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被告與「蜘蛛人」共同於附表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載) ,然尚未填載戶名、存款人、甲方、日期或金額等項目,應 認尚未完成文書製作之內容,其等犯行應僅止於偽造印文及 署名。被告與「蜘蛛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偽 造署名並填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字樣,表示「陳立威」向李 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之意思,其等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蜘蛛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對李翠珍施用詐術。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是「蜘蛛人」 ,沒有其他人,我拿到錢後,「蜘蛛人」會跟我說要把錢放 在哪裡,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有第三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61、97、98頁)。按詐欺犯行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之人以外,仍 有第三人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蜘 蛛人」、「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多角,自難以上開 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特種文書,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 偽造附表編號5至10-1、11所示之印文、署名,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6至10-1、11 所示之印文、署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蜘蛛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 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 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 起訴書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本案原欲詐取之金額甚鉅,然並未詐得財物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 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4、6至9、10-1、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2至9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7至9、10-1、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 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至9、10-1、11 所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⒋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堪認被告 尚未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編號10-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另案對被害人陳秀卿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及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參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將收 取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每取款50萬元時,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翠珍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項,然李翠珍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 意配合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蜘蛛人」遂指示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工作證、收款收據,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收取 投資款項150萬元,且佯稱係「萬圳光投資」外務專員「陳 立威」,向李翠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李翠珍假意交付之道具鈔票後,交付填寫金額150萬元之上 開偽造收款收據,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之洗錢 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 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 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 ;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 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蜘蛛人」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由警方 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犯嫌上次騙完我49萬元後,因為我跟犯嫌說我還有一筆 定存,所以犯嫌一直都有跟我聯絡,並一直鼓勵我把錢拿 出來投資期貨,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並在今天(即11 3年10月8日)說要派遣專員來跟我收錢,於是我通報警方 並配合警察實施誘捕,我到育仁國小門口等了一陣子,突 然有1名膚色偏黑、平頭、深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年約2 0歲之男性出現在我面前,並自稱天使期貨專員,我在綠 園道上的石板凳親手把包起來的玩具鈔1疊交給他,他交 給我收款收據1張後,接著警察就出現把他逮捕了等語( 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雖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 得詐欺款項,但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 始至終是要交付道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 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付真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 際取得贓款,則被告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 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㈣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已詳 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 稱「蜘蛛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圓圓」、「正風 海產品」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對於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 ,難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 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 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嫌部 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玩具鈔 1疊 已發還 2 萬圳光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⒈本案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⒉偵卷第61頁。 3 富崴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4 通順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5 收款收據 1張 ⒈偵卷第63頁。 ⒉「收款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李翠珍」、「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113年10月8日」等字樣。 ⒊本案交付告訴人使用。 6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偵卷第81頁 7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⒈偵卷第65、67頁 ⒉「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8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4張 ⒈偵卷第69、71、73、75頁。 ⒉「收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各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113年10月7日」,偵卷第75頁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另以手寫方式填載「400000」、「肆拾」等字樣。 9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⒈偵卷第77、79頁。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0-1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⒈偵卷第91至97頁。 ⒉「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林坤煌」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2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偵卷第83至89頁。 11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⒈偵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⒉「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85-20250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債 務 人 陳秀卿 林黃翠娥 林明輝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林明呈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林鈺珊即陳俊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明輝、林明呈、林鈺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忠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秀卿、林黃翠娥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1,893,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林明 輝、林明呈、林鈺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忠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陳秀卿、林黃翠娥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206-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 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 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 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 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 ○○、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 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 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 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 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 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 ,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 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 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 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 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 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 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 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 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 ),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 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 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 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 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 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 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 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 、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 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 ,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 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 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 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 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 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 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 「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 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 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 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 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 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 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 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 ○○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 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 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 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 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 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 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 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 ,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 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 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 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 。」、「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 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 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 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 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 ,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 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 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 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 。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 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 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25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其行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與同向直行於 前之告訴人陳秀卿所騎乘之自行車,在上址,2車發生追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因 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易-357-20241230-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東賢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東賢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此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CDV-113-司拍-67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