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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洪新輝 陳新聰 陳秀梅 陳秀敏 陳秀雲 陳俊穎 陳嘉妤 陳靖慈 陳睿靚 陳韋助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陳祈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應就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且陳佳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祈杏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01341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福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陳有福所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命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至於就分割方 式部分,請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東○○○○○○○○函文暨所附戶籍資 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 未償還債務,足見被代位人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 於分割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有福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辦 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 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 告得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 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1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0.23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2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9.28平方公尺,重測前:响林段173地號) 公同共有 3/4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陳有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祈杏 1/28(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洪新輝 1/7 3 陳新聰 1/7 4 陳秀梅 1/7 5 陳秀敏 1/7 6 陳秀雲 1/7 7 陳俊穎 1/56 8 陳嘉妤 1/56 9 陳靖慈 1/28 10 陳睿靚 1/28 11 陳韋助 1/7

2024-12-31

CCEV-113-潮簡-45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婷與陳秀梅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林文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 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開啟陳秀梅放置手提袋之 置物櫃,拿取陳秀梅放在手提袋內之零錢包翻找財物,而著 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婷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在茂迪 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 之零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放錢 至告訴人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 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 取告訴人放在置物櫃內之零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112年8月29日5時58分許3樓更衣間櫃子前面監視錄 影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勘予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影片內容 為一置物櫃,被告打開置物櫃後,在置物櫃內提袋取出告訴 人所有之長方形錢包,旋即打開錢包拉鍊翻找錢包內物品後 關上拉鍊,再將錢包放回原本之提袋內,嗣關上置物櫃門, 過程中被告並無找尋自身有無攜帶金錢之舉等情,有本院當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有翻找告訴 人錢包內物品之舉,然未取得任何物品而離去,亦無被告所 稱試圖放錢或琢磨錢包大小等情甚明。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陳 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先前察覺有異,其有在皮包做 記號,卻發現皮包一直有被動過,其才會在置物櫃內裝設監 視器,方錄到被告翻找其錢包,其雖有與被告互相買東西, 如被告要給其金錢,何不放在提袋內就好,需翻找其提袋內 之錢包?況在被告在知悉其有被錄到前,均未曾表示要給其 錢亦未提及有要給其錢包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而證人陳秀梅與被告間前為好友並無宿怨,證人陳秀梅經本 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 險,執意指稱被告竊盜之理,且證人陳秀梅當庭面對被告, 神色自然未見異狀,且供述前後一致,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舉,況被告於聽聞證人陳秀梅證述後,僅淡漠交予辯護人答 辯,益證證人陳秀梅所述為真,衡以錢包可用以置放財物乃 屬常情,則被告打開告訴人之置物櫃,翻動告訴人放置於手 提袋內之錢包,顯出於竊盜之目的,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灼,且已動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認已達著手階段,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應負未遂之 罪責。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可見 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不足,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且於事證明確之際,仍飾詞狡辯,難認其 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術員為業,暨其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 月7日起,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 ,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零錢包,竊取其中現金新 臺幣(下同)54,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 片及平面圖、告訴人提出自112年2-8月領取款項憑單及統計 表、告訴人提出茂迪公司二廠告訴人及被告請假單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無公訴 意旨所稱竊取告訴人現金54,000元之犯行等語。查證人陳秀 梅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5到6月的時候,發現我的花費 比其他月份多領45,000元,我於112年7月3日7時2分時提款1 5,000元,在112年7月4日20時許,發現我的錢包有9,000元 不見了……我覺得差不多被偷了54,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又於偵訊證稱:我7月初發現錢不見,我從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15,000元,放到錢包,隔天只剩6,000元。才發 現原來5、6月領的錢,都有被偷,約有5萬多元失竊等語( 偵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提出自112年2至8月領取款項憑 單、統計表(警卷第15至17頁)為證,然連告訴人自身均無 法確認遭竊之確切金額為何,並提出相應之證據,佐以衡之 常情,每人每月花費可能有所異動,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 法作為遭竊54,000元之佐證,又告訴人公司人來人往,告訴 人每日接觸之人甚多,而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 片及平面圖等均只能作為告訴人有失竊之證明,尚難僅以被 告有上述竊盜未遂之犯行,即驟認告訴人所指稱遭竊54,000 元,亦為被告所為。是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 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竊 盜既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既遂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702-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刪除關於「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   【此部分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0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 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正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 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陳珮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調解筆錄、第79-93頁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匯 票及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訴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整脊業、需要撫養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娟如、陳 珮儀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列條件,向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 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陳秀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所匯入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曉婷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鄧榮安 地址詳卷   原 告 廖娟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正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5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娟如 到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到   相   對   人 簡正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曉婷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陸仟元     ,第七期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     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     戶(戶名:鄧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娟如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每     月為一期,每期陸仟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     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帳戶(戶名:廖娟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廖娟如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相   對   人 簡正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簡正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前某日時許,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雨晴」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林雨晴」。嗣暱稱「林雨晴」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張曉婷、廖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給我使用,但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轉帳,所以我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被害人陳珮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被害人陳珮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2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廖娟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被告之郵局、國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國泰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張曉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2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林雨晴」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 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 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偵詢時自陳: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是在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 ,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林雨晴」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 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新加坡幣6萬元私利之機會, 仍配合暱稱「林雨晴」為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具縱 有人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 ,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之人,向告訴人張曉婷佯稱:加入 「a.qh8259.com」AP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2 陳珮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巴黎臺灣同學會」名義,假冒暱稱「lvy Lu」之人,向被害人陳珮儀佯稱:願提供歐元互換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陳珮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娟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臺灣人在英國(台英交流)」名義,假冒暱稱「Ma Yu Chi」之人,向告訴人廖娟如佯稱:願提供英鎊互換新臺幣等語,致告訴人廖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0

KLDM-113-基金簡-222-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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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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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昇農(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 陳秀梅(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 劉怡鈴(即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昇農、陳秀梅、劉怡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嘉設之 遺產範圍內與劉昇農、陳秀梅向債權人連帶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174元 劉昇農(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陳秀梅(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劉怡鈴(即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58,174元 劉昇農(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陳秀梅(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劉怡鈴(即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174元 劉昇農(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陳秀梅(兼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劉怡鈴(即被繼承人劉嘉設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昇農前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15日為就讀 私立莊敬工家需要邀同債務人陳秀梅及案外人劉嘉設(歿)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復於99 年8月24日為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需要邀同債務人陳秀梅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80萬元德霖技術學院,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4 份,金額總計 613 ,01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68 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劉嘉設已於民國98年08月20日辭世,債務人陳 秀梅、劉昇農、劉怡鈴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 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 於繼承案外人劉嘉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劉昇農自民國113年0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58,17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秀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陳秀梅、劉昇農、劉 怡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嘉設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498-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柏綜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漢星 陳秀珠 范陳秀梅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296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0年12月28日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0年 ,字號為南登字第014295號,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金貂, 共同為訴外人崔可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 27日至81年12月26日。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後清償日 為81年12月26日,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2月27日 起,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因抵押權人於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即101年12月27日 前未曾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 能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因崔可珍 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崔可珍本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之,但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漢星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80年12月28日以崔可珍為權利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後清償日為81年12月26日;而崔可 珍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崔可珍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5至51、67、 75至79、93至10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 年9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繼承,訴請其 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 陳漢星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然 其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其餘被告同意,依上開 法文,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 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 投地一字第11300047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清償期為8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9頁),依 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開始起算,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 成之情形,則至遲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被告又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 亦於101年12月27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崔可珍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星雖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並表明原告如於起訴前即與被告洽談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事宜,被告即可配合辦理之意,則 本院審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5 0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14295號 登記日期:80年12月28日 權利人:崔可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7日至81年12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金貂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003620號 設定義務人:陳金貂 共同擔保地號:田寮段294、29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1-28

NTDV-113-訴-272-2024112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劉昌洲 相 對 人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台北 長春路郵局第20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28日桃院增文字第11 300447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605-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劉昌洲 相 對 人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 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 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6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140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4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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