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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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20號 債 權 人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債 權 人 李陳金蓮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金銀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債 權 人 陳金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顯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前列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陳顯炎共同 代 理 人 陳駿騰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猷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債 務 人 陳顯良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 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 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 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 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 至第四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以外之財 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 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 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 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未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等新台幣286,398元。惟該判 決主文略以,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依系爭判決所載之分割方式,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既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且系爭判決未判命 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等為清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債 權人等主張屬未經系爭判決判明之事項,本院自無擴張該判 決執行之餘地,債權人等自無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 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 程序,亦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020-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耀 陳繼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並 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併發右薦骼關節創傷後骨關節 炎、第4/5腰椎、第5腰薦椎外傷所致椎間盤突出、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 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李文 耀、陳繼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 ,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 告李文耀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繼奕駕駛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被告 李文耀之視線,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1號   被   告 李文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繼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 步,欲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 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 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 車格內駛出;陳繼奕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停車格後 方停下,而在該處找尋其目的地之方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李文耀駛出停車格時之 視線;適陳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三 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與李文耀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素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自停車格起步時與告訴人陳素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繼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被告李文耀所停放之停車格後方併排停等,被告李文耀與告訴人陳素娥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素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李文耀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素娥因上開車禍受傷 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45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李文耀駕駛租賃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陳繼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一車道路段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動線及視線,為肇事次因;陳素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4-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李文耀 陳繼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簡附民-269-2024102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陳金珠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猷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 顯良等6人,前以再審原告陳猷然、陳金珠為被告,主張兩 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阿甲、陳宋鳳 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陳猷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訴訟標的對於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金珠,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陳猷然主張:陳顯炎等6人前對伊及陳金珠起訴請求分割陳 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編號1、3、4、5所示;並應按附表 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A1及D1至D3部分,原係訴外人陳芳亮、陳宏 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3人)所共有之門牌桃園縣○○鄉○○ 村00號土造房屋(下稱「○○村00號房屋」),經陳阿甲修建 為磚造後,由伊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前妻陳靜宥名義向訴 外人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陳宏亮之繼承人陳双土購買該 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而取得該屋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 關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謄 本,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96號民事勝訴判決;現存之附表一編號1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即 為「○○村00號房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2、A3、I部 分,則為伊出資興建,連同編號K部分,均為伊所有;因此 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屬於陳阿甲之 遺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 ;另陳靜宥前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桃稅壢房字第1 017077927號函(下稱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 稅籍,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所變更;且 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之證詞,均為 虛偽陳述;並有再證1至48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又關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 號3、4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 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屬 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說明「○○村00號」為稅籍 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村00號,再經門牌整編為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 ),與現存之「○○路00號」房屋無關;「○○村00號」房屋原 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陳阿甲曾於56年至57年間 向陳賢勳購買「○○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村00 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 拆除,並於包含附圖系爭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 建編號A1及F、G、H、K部分建物;編號A2、A3部分均為A1所 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且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D、F、 G、H、K,與「○○路00號」房屋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 附關係;附表一編號I、J部分均為「○○路00號」房屋之附屬 物,因認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屬陳阿甲之遺產(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 六㈡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保給付、編 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陳宋鳳英遺產分配,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確 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並分別依 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 ,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陳猷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 處,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 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等因偽證業經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陳猷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 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靜宥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 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顯 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以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非以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且桃園稅 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1日作成 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有所變更,陳猷 然復未主張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遽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 未合。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猷然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48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 1至48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51頁)。惟查:  ⑴陳猷然所提出之再證3、4為原確定判決,再證46為前訴訟程 序之綜合補充辯論意旨狀㈣;另再證1至再證2、再證5、再證 26、再證28至再證30、再證32、再證36至再證37、再證40至 45、再證47再證48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二第70至71頁、二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二審 卷二第393至394頁、一審卷三第126頁至128頁、二審卷一第 411至416頁、一審卷二第168頁至171頁、一審卷二第173至1 74頁、二審卷一第435頁、一審卷一第187至196頁、一審卷 二第286頁至288頁、二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一審卷二第16 4至167頁、第172頁);另再證38至再證39(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事件筆錄),已由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卷宗 參辦(見外放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至陳猷然提出之再證6至再證15(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再證16至25(即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27(陳金珠繼承系統表)、再證 31(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再證33至再證35 (即簽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僅能 證明陳靜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 經陳賢勳等人贈與其上房屋,及陳宥靜曾向桃園縣稅務局中 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 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但無從證明「○ ○村00號」房屋未因倒塌已由陳阿甲拆除重建,及附表一編 號A、D、I、K部分,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是陳猷然提出之 再證1至再證48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陳 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⒉陳猷然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系 爭927號函已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逕認 「○○村00號」房屋已塌陷,由陳阿甲陸續拆除重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陳猷然於桃園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已提出系爭927號函供參(見 外放該事件卷宗第243-244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調 取該卷宗參辦(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3頁),尚難認該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況依陳猷然提出之桃園稅務局 中壢分局106年12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67427793號函文所示 (即再證45),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6年12月15日更 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經陳猷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二審卷二第133至151頁、第419頁);足見「○○路00 號」、「○○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重新更正為 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927號函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陳猷然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 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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