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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錦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錦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錦紅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利用擔任莊家班麻油雞店收銀員 之機會,先後3次為客人結帳時,將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侵占 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資助其女,不循合 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 金已由告訴人莊伊婷領回或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 非鉅、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1,0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伊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00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部分所侵 占之款項,被告當日已放回該店櫃臺抽屜。參以被告於113 年9月2日20時51分許,經告訴人察覺被告侵占,告訴人質問 被告後,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即於當日21時14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使用之塑膠 袋內扣得前開1,000元等情,有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又 員警並確認被告侵占所用之護腕,其內並無夾藏有紙鈔一情 ,有該護碗照片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占後,即質 問被告並報警處理,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並無機會將該500 元予以藏匿或帶離,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前開500元放置於櫃 臺抽屜內一情,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亦等同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時所用之護腕,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乃屬日 常生活使用物,且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武氏錦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錦紅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擔任店內之櫃檯收銀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許、18時57分許、20時 51分許,利用幫客人收錢之機會,將手伸進櫃檯現金抽屜, 並將現金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藏在其手上之 護腕內側,每次均將1張500元鈔票侵占入己,共侵占1,500 元。嗣因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負責人莊伊婷,已多次察覺 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符,故裝置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錦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莊家班麻油雞北投店之員工,負責櫃台收銀,並於113年9月2日17時4分、18時57分侵占各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店內之現金金額與營業數額不相符,故安裝監視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覺被告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共14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500元鈔票各1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手上佩戴護腕之事實。 ⑶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發現2張500元鈔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9月2日20時51分許拿的是1 00元跟2個50元等語,惟從監視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於該時間先折小並放置於護腕之物品為500元之鈔票 ,故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照片不相符,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為共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共侵占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又被告雖稱:我已經其中1張   500元鈔票放回去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82-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士林簡 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33號),簽 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徐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47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更正為「民權 路與民生路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4.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接續在附表所 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徐正治』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 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等用意」 ,更正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採尿等用意」。  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10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依序更 正為「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3.補充「被告徐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9所示之通知單及同意書,被告在 其上「收受人簽章」、「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欄偽造 「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表彰「徐正治」收受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自願接受搜索本人身體及機車 、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8、10、11、1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證物標籤及尿液瓶封條,係警員職務上所為之相關 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確認為受 執行者、在場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檢人係「徐正 治」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 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 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 ,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上開通知書 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 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徐正 治」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同意書「本人」欄項填寫受搜索 人、受採尿人姓名,僅在識別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為何人, 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他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甚至冒 名接受警員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 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其胞兄「徐正治」有受追訴之虞,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涉另案恐遭通緝而冒用 「徐正治」名義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 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 件,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所示,被告並未於上開文件上為任何之偽造簽 名或指印之行為,故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7184公克。 ⑵驗前淨重:0.217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2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徐正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71、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的廁所內施用,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176公克), 復經徐正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徐正文為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胞兄徐正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 同意搜索等用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徐正治本人,完成後交 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正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員警於偵辦過程中確認徐正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徐正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執行人係「 徐正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文件上,偽造「徐 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內容係表示對該等文件為「收 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112年10月11日遭警盤查,為逃避查緝,方為前述冒 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正治」之 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徐正治」署名1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受搜索人」欄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結果」、「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位、「受採尿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人」欄位、「受檢人右拇指印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53-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更正為「1 13年5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 近」。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解除分期付款等」,更正為「驗證帳 號、取消高級會員設定及參與抽獎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之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多達7 個 、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71萬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 約3萬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 人受騙後匯入起訴書附表1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使如附表 2所示鄧安安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蔡耀德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 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鄧安安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鄧安安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德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12萬元報酬,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伊也被騙,沒拿到錢等語。 2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遭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4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5 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信帳戶)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08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2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 49,977元 合庫帳戶 3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4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 49,959元 華南帳戶 5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 49,969元 華南帳戶 6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1分許 49,989元 新光帳戶 7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7分許 10,066元 新光帳戶 8 顏朝有 113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 29,987元 新光帳戶 9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元 板信帳戶 10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板信帳戶 11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7時04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2 蔡宇程 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3 廖羿婷 113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4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5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22時54分許 21,022元 淡信帳戶 16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1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7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4分許 49,984元 聯邦帳戶 18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2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9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5分許 49,000元 聯邦帳戶 20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4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1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 16,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2-30

SLDM-113-審訴-1939-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李淑慈 被 告 李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附民-60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大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日」,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  2.犯罪事實欄第17行「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 更正為「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1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同日22時許」,更正為「翌(26)日 0時8分許」。  4.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匯款5萬元」,更正為「轉帳4萬9,98 5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大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因行為時法 只需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就減刑規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現行法更加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及故宮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其 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成立調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真儀2萬5,000元,並經檢察官將其與告 訴人陳承震、游明倫調解內容及賠償告訴人黃真儀2萬5,000 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被告均未履行,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罪後態 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及故宮郵局帳戶之支配權交予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郭大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源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日,為 賺取交付一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 在臺北市內湖捷運站,郭大源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故宮郵局(下稱故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許安 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許安廷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指示之臺北市 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內置物櫃,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遠東銀行、故宮郵局帳戶提 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2月22日 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承震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欲辦 理退款手續但需設定安全帳號始能進行匯款云云,致陳承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 ,匯款10萬元至郭大源之上開故宮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 撥打電話給游明倫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 重覆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游 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44分及同日18時 56分許,在網路銀行依指示,分別匯款9萬5660元及5萬4540 元至郭大源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給黃真 儀謊稱其在網路購物需辦理金流服務簽署手續之驗證云云, 致黃真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許,以手機上網至網 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郭大源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陳承震、游明倫 、黃真儀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許安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承震、 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郭大源之故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遠東銀行112年3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85號函及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承震、游明 倫、黃真儀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大源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24-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 繼續營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間起迄 今」,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9日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60號為緩起訴處分起 至113年4月28日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止」。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 續營業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本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犯行, 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本質上即有延 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知悔悟,漠視 法令規範,再為本案犯行,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 紀業之管理,亦難以保障交易者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年事已高、罹患胰臟癌併肝轉移,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經營仲介業務獲利不 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除 該5萬元外,尚有獲取之其他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現已 高齡及其健康、經濟狀況等情,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6,下稱仲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1月10日以北市地權字第 10630018500號裁處禁止營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間 起迄今,仍以於網路「591房屋交易」刊登不動產物件租賃 廣告之方式經營仲介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禁止經營仲介業務後, 現仍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檢附之591房屋交易廣告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1月10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630018500號裁處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經禁 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67-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伍昭憲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939-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孫子展 白東平 被 告 阮婷憶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附民-46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周股檢察官於偵訊時之 證述、該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 非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而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滿法院宣示判決之結果,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 救濟,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妨害檢察官、法警執行公務 ,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辱罵、恐嚇檢察官,漠視國 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歉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生活狀況、前 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涉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提解至士林地院第七法庭 聽判,俟宣判完畢,王煥宇明知在庭之本署公訴檢察官及士 林地院法警倪睿鴻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判 決結果,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並具有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恐嚇等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先起身持 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朝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方向丟擲,打 中檢察官上方牆壁而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王煥宇見麥 克風未擊中檢察官後,仍繼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操你媽! 司法不公!」等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周股公訴 檢察官,並以腳踢被告席桌子,致電腦掉落於地面,復不斷 作勢衝向檢察官席方向,展現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值庭法警倪睿鴻見狀遂上前制止,王煥宇復以左手朝法警倪 睿鴻胸口大力推擠,並持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我針對她! 檢察官你很偉大嘛!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記 住你做的好事啊!」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 害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及法警倪睿鴻執行職務,導致本署周 股公訴檢察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本署 周股公訴檢察官之名譽及影響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告訴、士林地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往前方丟擲之事實。 2.坦承有朝法警胸口大力推擠之事實。 3.坦承有出言「操你媽」之事實。 4.坦承有推動被告席前方桌子,導致螢幕倒地之事實。 5.坦承案發時情緒激動,未配合解還,係由法警將其抬出第七法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係就被告王煥宇另案宣判完畢,雙方於訊問筆錄簽名時,且嗣後尚有其他案件之庭期,審判長尚未諭知退庭之事實;佐證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打中其上方牆壁並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以腳踢被告席桌子,導致電腦掉落在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其大聲咆嘯,並侮辱「操你媽」等語,並出言「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等語之事實。 5.證明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值庭法警倪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續朝檢察官方向咆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推動被告席桌子及電腦之事實。 4.證明其於制止被告行為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推擠胸口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不配合法警之制止,致須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4 證人即值庭法警馮振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大呼小叫、不配合法警,故由多位法警制止其行為,並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2.證明有值庭法警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5 1.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6 1.士林地院法警室值勤說明及法警職務報告1份 2.現場照片6張 3.士林地院資訊室及總務科意見1份 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同法第305條 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罪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對公務員為上揭行為,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 正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更正 為「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3.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正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內,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呂建樟」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文 書內容,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任職之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人力調度不足,無人 交班,竟冒用實際休假之同事呂建樟名義,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內容,並持以行使,除影響該公司對員工出勤管理 之正確性外,亦對被害人呂建樟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淨利約3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6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月又29日於95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 ,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 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收執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112年1月25日某時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4日值勤日報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5日值勤日報表  ⑴「接班人簽名欄」 ⑵「交班人簽名欄」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2 112年1月25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⑴1月24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上班) ⑵1月25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下班)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   被   告 陳正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揚與呂建樟(已歿)前為同事關係,陳正揚明知其未得 呂建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 止分隊,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偽造呂建樟之簽名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建樟。 二、案經呂建樟之配偶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值勤日報表、簽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1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接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在簽到表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3 112年1月25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交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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