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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林子權(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印坤(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卿(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任)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陳諄祐 訴訟代理人 陳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美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委任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當然停止。並已由其繼承人林 子權、林印坤、林曉卿辦妥繼承登記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 第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一併分割,且因系爭不動產 為單一區分所有權,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即應採用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兩造間已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系爭不動產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 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祖父以臺北市中山區一小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所買得之房產,被告父親因案在身無法登記其 名下,故暫時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叔父名下,而被告叔父已於 106年歸還被告父親,並移轉予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查: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大廈 之住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 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大幅 減少,不利於正常使用,客觀效能明顯降低;又原物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難以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 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 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南天母 689 6771.39 林子權 359/300000 林印坤 359/300000 林曉卿 359/300000 陳諄祐 359/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818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同上段689地號土地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層:70.54 陽台:9.98 花台:1.69 林子權 1/6 林印坤 1/6 林曉卿 1/6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陳諄祐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子權 6分之1 6分之1 2 林印坤 6分之1 6分之1 3 林曉卿 6分之1 6分之1 4 陳諄祐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5

PCDV-112-訴-3310-20241125-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4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勝松 0000000000000000 陳美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陳美雪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範圍,又第 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064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憶芳因認為告訴人陳美雪妨害其網拍 生意,心生不滿,也想破壞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00 0號香酥雞攤位生意,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 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 了還會拉肚子...尤其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 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文 字訊息並搭配該店面及告訴人之照片(眼睛有打馬賽克),足 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其所開設香酥雞攤位 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 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 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 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 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 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 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 人是出於善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 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 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 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 因行為人散佈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 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之觀感之虞。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 誹謗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公開 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 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了還會拉肚子…尤其 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 ...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臉書 「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 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 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誤。 ㈤、被告固然為上開行為,惟觀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並 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吃了哪些食物、食物如何 難吃、為何會拉肚子、告訴人有何服務不佳之舉動或作為等 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消費習慣,倘若不符合主觀預期標 準或品質較低時,多會直觀地以難吃、吃了肚子不舒服、店 家態度很差此等文字表達個人感受,被告此等留言之遣辭用 句,同樣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 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 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應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 ,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則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審究其言論是否合於合 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吃過該店的食物,我以朋友的立場捧場,也曾經拉 肚子,我懷疑是該店的肉沒有炸熟或麵粉有問題,所以懷疑 我拉肚子跟吃了告訴人的東西有關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閨密,她常 來店裡找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與該店之 淵源,其供稱其確有吃過該店之食物等語,尚合常情,難認 是虛偽不實之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實際消費或體 驗之經驗,即難認定上開貼文內容屬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之 言詞,並係專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所為。且被告僅為一般消 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 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推論告訴人販售之食物不新 鮮導致其拉肚子,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 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是被告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固 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告訴人販售之餐點是否好吃、新鮮、 告訴人服務態度是否不佳,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 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告訴人既經營餐飲業,其食材之新鮮 程度及優劣、口味、服務態度關係到消費者之衛生、健康、 安全、消費感受,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 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 、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 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㈥、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主要係針對該店之食物品質及告訴人 之服務態度為意見之陳述,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 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 於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是因告訴 人先擋其財路才會張貼上開文字,其也沒有因為吃了告訴人 店裡的食物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另稱其確實有吃過告訴人店裡食物,真心覺得不好吃, 也懷疑其因此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 揭自白及供述已有瑕疵,則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被告固 供稱其行為動機是不滿告訴人擋其財路等語,然其發表言論 之動機與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核屬二事 ,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之情形下,自不影響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張貼之文字客觀 上足以對告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之言論尚屬善 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 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9

KSDM-113-易-318-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車輛 損害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4

CHDM-113-交附民-136-2024111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陳美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陳美雪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高 陳美雪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促-14402-20241114-2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2,90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3萬8,281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 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 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 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4

CHDM-113-交附民-136-2024111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王伯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而行經上開路口,王伯峰因此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美雪明知王伯峰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對王伯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2、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31頁、第33、34、4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的 機車倒地,我是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我才知道告訴人的機 車有倒地而受傷等語。    2.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倒地時有發出很 大聲的刮地聲,因為我的車有往地上刮,有留下刮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之車輛倒地處有刮擦痕存在 ,核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而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 晨1時2分許,且地點在學校附近,鄰近商家均已休息, 案發路上亦無人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警卷第28至29頁),足認當時現場應屬寂靜之狀態,在 告訴人車輛倒地,並因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擦痕之狀況 下,衡情將發出一定的聲響,此於安靜的環境中將極為 清晰明顯,通行經過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 之車輛於進入路口前,車尾煞車燈已經亮起,於告訴人 車輛倒地後,被告之車尾燈也繼續亮著,且有稍微向左 偏移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徵被告於告訴人通過本案路口時已發現右側之告訴 人來車,且知悉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因而才會有煞車並 向左偏移閃躲之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情應已知悉,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又人 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 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 傷,然其竟未於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或是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離去 ,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 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至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勞 保年金每月新臺幣6千元維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CHDM-113-交訴-122-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厚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厚聰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觀音區忠愛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梁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 芷菡步行穿越忠愛路3段往梁福路方向行走,朱厚聰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江芷菡發生碰撞, 致江芷菡因此受有頭腹部鈍傷併肢體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腹 腔內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經急 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3月3日6時5分宣告死亡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厚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 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江芷菡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 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雪及被害人家屬江柏鴻、李吉龍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 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爰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美雪       住○○市○○區○○路○段000 號   聲請人 江柏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 李吉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朱厚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 字第2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1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美雪、江柏鴻、李吉龍   相對人 朱厚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吉龍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陸      拾肆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含      強制險)。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江柏鴻、陳美雪共新臺幣壹佰捌      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30      日前給付完畢(含強制險),以上金額扣除強制險給      付以外,由江柏鴻代為受領。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美雪( 陳美雪  )            聲請人 江柏鴻( 江柏鴻  )            聲請人 李吉龍( 李吉龍  )            相對人 朱厚聰( 朱厚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2024-11-13

TYDM-113-審交訴-208-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8

TPEV-113-北小-3569-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雪 失 蹤 人 陳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榮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 弄00號)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陳榮昌之長姐,失蹤人陳榮 昌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失蹤之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失蹤人陳榮昌係於**年**月*日出生,其自100年4月1 4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 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 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失蹤人陳榮昌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 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前科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田中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 ,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自100年4月14日失蹤迄今 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 1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3日本院資訊 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 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00年4月14日失蹤 ,計至107年4月14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 推定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 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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