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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陸路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7 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於火車上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 個(內含零錢包2 個、現金新臺幣6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7分許,搭乘台鐵南下1109次 區間車並與賴卉軒同1車廂,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乘賴卉軒閉眼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賴卉軒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價值共約950元】,被告竊得財物後,旋即在北湖車站下 車又上車轉換車廂,再於湖口車站下車出站逃逸。嗣賴卉軒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卉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門禁卡及手機等 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財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易-3780-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月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范月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果行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甜柿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36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圍裙口袋內,僅結帳所購買之雞蛋,結帳完畢即欲 離開時,嗣該店店長李雅涵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扣得遭竊之甜柿3顆。 二、案經李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月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雅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甜柿3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115-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美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龔美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美格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燒酒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美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壢交簡-75-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姵罄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 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5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2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1 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8383號、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姵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元銀 字第113002281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223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2234號 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元銀字 第113004190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 年12月18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3652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3894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 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李允煉、鄭珮琪 、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顯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如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柳盈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蔡桂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德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吳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慧 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娟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姵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另案查扣之紙條、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8314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6861號 112年3月10日9時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茵 (提告) 111年10、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3時許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728號 3 林資傑 112年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4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各5萬元 共計5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5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6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7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9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5 柳盈君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6 蔡桂林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3月13日 9時15分許 30萬元 7 張琇惠 112年2月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8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9 陳秋花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3月9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6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0 譚柳鶯 (提告)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 高鳳蘭 112年1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2 吳慶豪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3時33分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3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4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10時8分許 9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5 廖娟冠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1時54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鐘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被害 人鐘裕傑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 63萬元 合庫帳戶 2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40萬元 3 鐘裕傑 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3 6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曹昌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 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曹昌義遭詐騙,是本案 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昌義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0萬元 元大帳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 (樂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 田彥紳(涉犯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辦中)使用。嗣田彥紳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70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屬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部分係屬被害人不相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 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與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轉帳行為,以罪疑有利予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為詐欺取 財之正犯,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併辦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 (下稱合庫外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陳如茵 (提告) 於111年10至11月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投資炒股票的訊息,主動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導師」、「林瀟灑」,並加入「晉達環球」APP,對方佯稱要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並能協助代操作云云。 112年3月7日 不詳時間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7分許 11萬元 合庫外匯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35分許 20萬9,000元 2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 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晉達克服-小孟」佯稱投資股票會賺錢云云。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37分許 3 陳秋花 112年3月2日11時 14分許在網路上看見名稱「百聯」的投資網站,網路客服佯稱要先儲值並教導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4萬元 13萬9,500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4 劉曉蘋 (提告) 112年2月下旬下 載「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公司有配合一個投資平台,是跟股市大戶配合,投報率高並提供持股當沖高額獲利截圖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5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雯雯」獲得投資訊息,對方佯稱當天有任何買賣股票操作會於LINE通知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24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 32萬2,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6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在LINE加入暱稱「林雅潔」的飆股助理,並下載昌恆股票交易平台,依對方指示操作,對方佯稱要獲利出金的話,須再繳納一筆分成給他們公司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9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13分許 49萬9,000元 112年3月9日10時16分許 49萬9,000元 7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在 臉書看到股市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李婉婷」請我下載「百聯官方客服」並與客服聯繫,告訴人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對方復佯稱:股票有獲利的話,都可以領出云云。 112年3月10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9時許 5萬元 8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及Instagram看見投資廣告,告訴人報名上課,並加入LINE暱稱「張思怡」,過程中對方不斷提供績效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9時52分許 22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40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9 李思慧 112年2月14日在 臉書看到飆股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朱楚文」及「思怡」,對方佯稱保證獲利多,告訴人遂依對方指示下載百聯APP並陸續匯款。 112年3月10 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0 柳盈君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前 在Youtube認識百聯投資網站,對方佯稱主力可以帶告訴人操作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對投資有一套獲利的方法,指示告訴人加入百聯網站並於進行操作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操作行為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2 姜榮梅 (提告) 於112年2月在臉 書看到投資網頁,加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對方介紹有關股票投資,並佯稱近期會與偉民證券進行合作,匯款後可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3 張琇惠 於112年2月7日在 臉書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至百聯股票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 20萬6,000元 14 施盈瑩 於112年1月10日 20時許加入LINE暱稱「吳鍵軍」,對方推薦使用金盛APP投資,告訴人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復佯稱流水太大金管會會發現,請以虛擬貨幣充值云云。 112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 37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偽以LINE「樂翻天股票學習群」 群組、「鄭雨菲」與吳金正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得以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 臺幣25萬元至前揭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金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金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匯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審審金訴字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 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姵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姵罄之元 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存匯至呂姵罄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炫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呂姵罄前因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86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炫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炫今佯稱:可透過「E路發」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3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道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1-24

TYDM-114-金簡-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所 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詐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彌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9,000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99,900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包含附表9所示之②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包含附表7所示之10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  14時22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  14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至⑥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至53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至⑥2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萬雯萱」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向樺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萬雯萱」指示,數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之款 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萬雯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協助轉帳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 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與「萬雯萱」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1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5元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萬9,000元 ④10萬40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10萬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40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956-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附民-10-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阿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 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 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成立累犯之 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周阿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2巷175弄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 上之貨櫃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橋下,為警攔查 ,並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阿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82-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胤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胤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胤達係陳沛甫之前老闆,彭胤達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因細故 對陳沛甫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 朝陳沛甫後腦朝揮擊,並持球棒對陳沛甫恫稱:「要來輸贏 」、「樓下有一群印尼幫的在公司旁邊等你」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陳沛甫,使陳沛甫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胤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沛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英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細故對告訴人感 到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持球棒以上開 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他字卷第45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球棒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1748-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412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112年6月12日園警分防字第1120021275號 函、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雖有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 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羽曾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進入告訴人居所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朝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軒與郭○羽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誌軒前因對郭○羽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呂誌軒不得對郭○羽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羽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 郭○羽位在○○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呂誌軒於112年6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13年2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郭○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郭○羽上址居所地下1樓停車場,朝郭 ○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致郭○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 容。 二、案經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騎乘告訴人郭○羽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還與告訴人 還住在一起的時候,告訴人便將該機車及鑰匙給我使用,後來 分居時,只有取回大樓磁扣,並沒有要取回鑰匙,也沒有跟 我說不能用這台機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稱被告竊取其所有 之機車,惟被告是持有機車鑰匙進而發動機車,且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自陳其已經半年沒有使用該機車、不知道鑰匙何時不見, 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機車鑰匙是由被告所竊等語,又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 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簡-2270-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更正為「有期 徒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黃子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薑母鴨店及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飲酒後,先返家休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春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黃 子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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