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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車手頭簡瑞 賢(其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有罪)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簡瑞賢、陳耀宗、顧澤 民(其涉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 民名下帳戶。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 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 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 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相關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審理範圍),即返回A車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 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 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載運至大溪交流道某 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 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宗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瑞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惟該案認定之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疊,且被 告於本案係因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水等行為遭起訴,與前案被 訴之提供帳戶行為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S卷第26至27、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澤民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49至260頁,B卷第141 至146頁,C卷㈠第265至269、283至286頁、卷㈡第103至108、 217至222頁,E卷㈠第41至80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 7至18頁,I1卷第29至33、184至186頁,P卷第77至81、83至 98頁,Q卷㈡第250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於偵訊 時之證述(F卷第73至77頁、H2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證人施沛涵與同 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 第277至2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案 被告顧澤民手機之勘驗報告(C卷㈡第49至7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簡瑞賢之指示 搭載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 餘款載運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B卷第197至202頁、F卷第261至263 頁、H2卷第12至13頁)、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 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搭 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 酬後之餘款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之參與內容顯已涉及將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行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 或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顧澤民分 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 28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兼收水之角色,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000 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此部分雖尚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可徵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舉;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 損害、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S卷第73至80頁);兼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S卷 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前案因提供人頭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已如前述,該前案與本案有合併 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每次載運車手往返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報酬 為5,000元,本案共涉及3次載運行為,被告應因此獲有報酬 15,000元,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S卷第27頁), 而被告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 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緝-69-20241216-2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39-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 原 告 高珊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1727-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2-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史詒君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38-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 原 告 何心瑜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3-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 原 告 林慶豐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0-20241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9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4,5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6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 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0,6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693-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保管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翰、陳妍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泓翰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耀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泓翰、陳妍臻(下合 稱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2人於105年10月2 日徵得父母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出資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 貸款、70萬元給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詳 澔均分;伊並與陳詳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其餘300萬 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詳澔管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 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然 訂約後仍由伊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而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過 世,伊與陳詳澔之系爭管理約定已消滅,陳泓翰2人為陳詳 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泓翰2人則以:陳耀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需款創業, 要求陳詳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陳詳澔乃於105年10月 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 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 陳耀東。故陳詳澔與陳耀東另行協議,自105年11月起父母 之生活費用其2人平均分攤,而合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 耀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耀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泓翰2人 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耀東50萬元本息 ,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陳耀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耀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泓翰2人應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耀東100萬元本息。陳泓翰2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泓翰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泓翰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㈠陳耀東與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關係,陳詳澔於 110年8月27日死亡。  ㈡陳耀東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陳媽能、謝佳樺同 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祖產由陳詳澔取得所有,陳詳澔需承受全部價額800萬元 。  ㈢系爭同意書第2點就上開800萬元分配如下:「陳詳澔及陳耀 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 得50萬元正,其餘30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 生活費用,俟父母百年後剩餘部分由二人均分。另本土地現 貸款330萬元正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正、二女兒分得30萬元 正、大孫分得3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  ㈣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陳 耀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詳澔申 設之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臺 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  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105年11月起至110年8月27日陳詳澔過世前 ,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均由陳詳澔及陳耀東各負擔半數 ,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而陳媽能於106年9月1 5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詳澔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⒈陳耀東主張其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費,待父母過 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 仍由其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 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陳詳澔已於110年8月27日過世,應 由陳詳澔之繼承人即陳泓翰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等語 ,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辯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 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等 語,並提出陳詳澔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存摺存款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查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 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 臺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 陳耀東於原審主張上開13萬元係陳詳澔之還款(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卷二第19頁);於本院則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2 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係交付依系爭同意書 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41頁), 陳耀東雖以時間久遠記憶錯誤為由,然其先後主張不一,已 難採信。且觀系爭同意書係載明「陳耀宗(即陳詳澔原名, 下同)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耀宗現付100萬元正 ,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文義上 堪認陳詳澔當場已給付陳耀東50萬元,兩人僅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系爭管理約定。至證人謝秀麗雖於本院證述:簽系爭 同意書時我在場,是我姊姊找我當見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 我都沒有看到錢,大家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私下說付什麼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證人作證距 離105年10月2日簽系爭同意書時隔已久,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其所述已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合,故證人證述 陳詳澔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難以可信。是陳詳澔於105年10 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 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⒊陳耀東復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 係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間向陳耀東之借 款云云,並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謝佳樺之證 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 二第278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耀東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予陳詳 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耀東主張其上開匯款係 借款予陳詳澔,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 借款乙節,既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耀 東就上開匯款予陳詳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 責任。  ⑵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 ),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陳耀東與陳詳澔間有借 貸合意。而證人謝佳樺雖於原審證述:之前陳詳澔有跟我說 要向陳耀東拿400萬元,有無清償,我不清楚,陳耀東那時 候有賣土地,運作的不錯,陳詳澔要跟他借錢。陳詳澔有跟 我說加減要還給陳耀東,在客廳跟我說的,實際上有無還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惟證人謝佳樺係 證述陳詳澔要向陳耀東借400萬元,此與陳耀東主張陳詳澔 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陸續借款421餘萬元乙 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即陳詳澔前妻洪珮 芳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陳詳澔有向陳耀東借過錢,如果有 ,陳詳澔應該會告訴我;陳詳澔沒有跟我說過有欠陳耀東錢 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是尚難認證人謝佳 樺之證述可採。  ⑶基上,陳耀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係交付借款予陳詳澔,則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即非清償借款。  ⒋綜上,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 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且陳詳澔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亦非清償 借款。參以陳耀東與陳詳澔係約定由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 元,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 均分,惟陳耀東與陳詳澔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其2人平 均分攤父母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用,並未由陳詳澔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堪認陳詳澔上開合計150萬元之 匯款,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其2人事後方約 定仍平均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未以陳詳澔保管之系爭300萬 元支付。  ㈡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泓翰2人抗辯陳詳澔已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 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 00萬元予陳耀東,合計給付150萬元,且此款項並非陳詳澔 依系爭同意書之現付50萬元或清償陳耀東之借款,應屬可信 。則陳詳澔既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陳耀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泓翰 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陳耀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陳耀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耀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泓翰2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232-2024112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8年 11月25日起之月薪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詎被告負責人 郭瀚文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聲稱「你就做到今天為止好了 」,而於是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尚 積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 薪資,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35 8元未給付,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之片面解僱,被告自應給付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以及尚有35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69,580元,總計830,753元,另應補提退休金差 額共174,662元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662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 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 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 下:  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薪資, 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本每月薪資79,635元,自 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降為59,635元,且被告未給付上開期 間之工資等情,有前述匯款資料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 每月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工資共計328,358元【計算式:(796 35÷2×2)+(79635×2)+59635+(59635÷2)=328358】,自 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4月15 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 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4,635元等部分,應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0年1月又15日,勞退新 制基數為【5又4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377,84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以被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 ,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且原告主張之一日工資為1,9 88元(計算式:59635÷30=19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59,640元(計算式:1988 ×30=59640),應屬有據。  ㈣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月又15日已如前述,每年至少 有特別休假15日以上,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 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 休假35日未休畢,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59,635元,其1日工資應為 1,98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5日 未休工資,共計69,580元(計算式:1988×35=69580),應 屬有據。  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告之實領 薪資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計217,602元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已提繳金額攔所示之金額 ,共計42,940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74,662元等語,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 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310295850號函可查(見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 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662)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8,358元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 9,580元,共計8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4,6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已提繳金額 108 11 12,775 190 12 61,626 950 109 1 69,787 950 2 68,264 48,062 950 3 65,420 48,200 2,892 950 4 67,316 48,200 2,892 950 5 75,476 48,200 2,892 950 6 67,948 48,200 2,892 950 7 66,251 48,200 2,892 950 8 68,811 69,891 48,200 2,892 950 9 66,371 72,800 4,368 950 10 70,171 72,800 4,368 950 11 68,351 72,800 4,368 950 12 67,001 72,800 4,368 950 110 1 72,755 72,800 4,368 950 2 74,610 69,369 72,800 4,368 950 3 74,935 69,800 4,188 950 4 76,135 69,800 4,188 950 5 71,735 69,800 4,188 950 6 72,302 69,800 4,188 950 7 75,702 69,800 4,188 950 8 78,835 73,246 69,800 4,188 950 9 77,935 76,500 4,590 950 10 74,535 76,500 4,590 950 11 70,535 76,500 4,590 950 12 72,835 76,500 4,590 950 111 1 73,585 76,500 4,590 950 2 79,410 72,318 76,500 4,590 950 3 79,635 72,800 4,368 950 4 79,635 72,800 4,368 950 5 81,635 72,800 4,368 950 6 79,635 72,800 4,368 950 7 79,635 72,800 4,368 950 8 80,635 80,301 72,800 4,368 950 9 79,636 83,900 5,034 950 10 67,285 83,900 5,034 950 11 79,635 83,900 5,034 950 12 79,635 83,900 5,034 950 112 1 79,635 83,900 5,034 950 2 79,635 79,635 83,900 5,034 950 3 79,635 80,200 4,812 950 4 79,635 80,200 4,812 950 5 79,635 80,200 4,812 950 6 79,635 80,200 4,812 950 7 79,635 80,200 4,812 950 8 79,635 79,635 80,200 4,812 950 9 79,635 80,200 4,812 0 10 79,635 80,200 4,812 0 11 79,635 80,200 4,812 0 12 79,635 80,200 4,812 0 113 1 79,635 80,200 4,812 0 2 79,635 79,635 80,200 4,812 0 3 59,635 80,200 4,812 0 4 29,818 80,200 2,406 0 合計 217,602 42,940

2024-11-26

CTDV-113-勞訴-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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