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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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阮氏秋河 受 刑 人 DANG DUC HIEU(越南籍,中文名:鄧德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秋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阮氏秋河因受刑人即被告DANG D UC HIEU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ANG DUC HIEU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依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 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11 2年8月3日出境後迄至本院裁定時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偕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 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受 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 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聲-71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凱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編 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0年 4月、109年5月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罪手段及態樣迥異,侵害 法益不同,相隔時間約1年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 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凱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916-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淨重零點柒柒壹 公克、驗餘量零點柒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第795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告沒收銷燬之;又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第7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 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淨 重0.77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A570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應均予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19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同案都已全數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當 初法官無詢問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案情已釐清,已 無串供、滅證、羈押禁見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 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金 額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屬本案主要行為人,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將來 尚有證人需經詰問,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爰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5日借撥被告執行他案, 經受命法官轉由該署執行,故被告已於同年3月7日以受刑人 身分進入法務部○○○○○○○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82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姜俊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俊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姜俊安所涉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由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自行繳 納後被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9頁)。詎被 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當庭諭知應於114年2月1 9日下午4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至被告住所實施拘提,亦拘提無著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9日刑事報到單、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8191號函暨所 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前 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訴-55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豪前係告訴人詹念崗 之雇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頸部三處線性紅腫(各約1.5公分、3公分、4公分)、 左側頸兩處紅腫(各約1.5×1.5公分、2.5×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易-309-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殺人未遂罪嫌 疑重大,所犯之殺人未遂最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 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 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 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並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關了9個月省思了很多,當時真的沒有推被害人 去撞任何東西,而且事發之後也馬上送醫,沒有任何遲緩,   對於檢察官說的殺人未遂,沒有殺意,何來殺人未遂之說? 在裡面也看了許多親子方面的書籍,也有老師來監所與我討 論,未來小孩犯錯會以引導鼓勵代替懲罰,我很愛我的妻子 與小孩,希望可以交保,好好賺錢陪伴家人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請審酌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審酌被告 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前揭經本院認定 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訴-986-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 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 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613號、 第1614號」。  ⒉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  ⒊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之「110/10/29」應更正為「109/10/ 29」。  ⒋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第1116號」。  ⒌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 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㈡受刑人趙哲漢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 ,編號7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4、7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 、5月間,均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編號2至7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查,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 ,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卷),然經 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尚有另案,不想分開定刑等 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以上開陳述意見撤回其 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 明,於本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 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 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哲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662-20250314-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9號 附民原告 何筑渝 附民被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民國113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4

TYDM-113-壢簡附民-15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許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 ,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7月 間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個月、 侵害2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 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峻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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