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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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楊勝宇即喫肉舖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00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 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相對人卓文忠、 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均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詎其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第1款均約定,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應 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 催繳,其等均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卓 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其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以清償本件 借款債務;另卓文龍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7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抗告人誤載為217萬元),合 計已達720萬元,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目 前仍屬可直接處分、移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 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 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 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准就卓煜騏所有財產於52 萬7,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邀同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 借貸200萬元,及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 卓煜騏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分 別尚欠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 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 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佐(見 原法院卷第43至57頁)。惟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後,縱迄未償 還,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卓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見其 除抗告人外,尚有經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 ,已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准 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萬4,460元及利息,債務人為2人,除 卓煜騏外,尚有另一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183萬3,330元債務,除卓煜騏外,尚 有2位連帶保證人即卓文忠、卓文龍應連帶負責,是上開債 務既均為多數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且卓煜騏獨資經營之暢盈 國際企業社正常營業中,有原審查詢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亦未釋明卓煜騏是 否別無其他財產,尚難逕認卓煜騏已達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抗告人復主張:卓文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50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合計達720萬元 ,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仍可直接處分、移 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 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然依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 係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額分 別為507萬元、213萬元,其權利種類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載之擔保債權額自非可等同元大銀行實際之債權額(民法 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則系爭不動產扣除元大銀行之實際 債權額後,是否已無殘值,尚有疑義。況卓文龍之財產是否 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瀕臨無資力,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至 抗告人另稱系爭不動產極易經卓文龍處分而出售或再設定抵 押權云云,僅為抗告人之臆測,亦未見相對人釋明卓文龍就 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利之處分情形,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就卓文忠個人財產狀況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 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卓文忠之財產。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4

TPHV-114-抗-4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 稱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起 至118年9月25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共分72期,第1期本 息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繳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每月繳付1次;並於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第7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還款至113年6月25日,即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償還,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88萬2,12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6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從而, 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訴-299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邀同被告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8 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 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後於112年7月25日 兩造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 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約定。詎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就上開借款,於113年7月1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1,833,330元曁其利息(本件請求時之利率為2.295%,計 算式:1.72%+0.575%=2.295%)、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 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辯稱有這筆債務, 但希望能與銀行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則稱:其等知悉擔任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此筆款 項為被告卓煜騏所借,應由其先行與銀行協商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5頁)。 被告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該 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 社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立約人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文忠、卓文 龍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2885-202501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確定,而上開裁判係於112   年4 月26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3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8,0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78,022元

2025-01-23

SLDV-114-司聲-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詩宜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進益(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252-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何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6 年5月27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 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2.295%) ,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 9日、同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仍僅 繳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幾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迄今 尚積欠本金372,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 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209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3383號 、第343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及203 85號、26224號、324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2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712號、51764號、51896號、63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504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鄭舜仁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駁 回確定,後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將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 ,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出賣帳 戶,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 近交付予自稱謝洋銘之人,謝洋銘之人收受後,復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申 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 卡電支帳戶) ,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黃詠葳、林昀蓉、劉周財、楊麗華、楊宗銘、周欣誼、 馬佩秀、鄭世珍、鄭瑋婷、洪美惠、賴皇宇、趙燕賢、陳祖 玄、張昱婷、陳詩宜、黃培瑋、黃家輝、翁鴻基及方正萍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或愛金卡電支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詠葳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昀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楊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楊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欣誼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馬佩秀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鄭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瑋 婷、洪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賴皇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趙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陳祖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昱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黃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家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翁鴻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方正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劉周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舜仁固表示認罪,且坦承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謝洋銘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謝洋銘欠我錢,他說要 匯錢給我,我才交這些東西給他,後來他載我去旅館,我就 出不來了,電話是被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收走的云云。經查 :  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見併辦偵緝卷五第5-7頁、偵緝卷二第7-13頁〈同警二卷第7- 10頁、併辦偵緝卷一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二第17-19頁、 併辦偵緝卷三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六第15-18頁、併辦偵 緝卷七第15-21頁〉、併辦偵緝卷一第47-49頁〈同併辦偵緝卷 二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三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七第3 1-33頁、偵緝卷一第5-9頁〈同偵緝卷二第19-23頁〉、併辦偵 緝卷六第81-83頁、併辦偵十三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73-2 89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詠葳(見警 一卷第9-13頁)、林昀蓉(見警三卷第5-6頁、劉周財(見 併辦他卷二第20-22頁、併辦他卷三第11-13、併辦偵十七卷 第33-35頁)、楊麗華(見併辦偵一卷第77-80頁)、楊宗銘 (見併辦偵二卷第11-13頁)、周欣誼(見併辦偵四卷第9-1 1頁)、馬佩秀(見併辦偵五卷第9-12頁)、陳祖玄(見併 辦偵六卷第3-7頁)、鄭瑋婷(見併辦偵七卷第27-28頁)、 洪美惠(見併辦偵七卷第30-34頁)、鄭世珍(見併辦偵八 卷第75-78頁)、賴皇宇(見併辦偵九卷第11-12頁)、趙燕 賢(見併辦偵十卷第19-21頁)、張昱婷(見併辦偵十一卷 第7-9頁)、陳詩宜(見併辦偵十二卷第5-8頁)、翁鴻基( 見併辦偵十四卷第72-73頁)、黃培瑋(見併辦偵十五卷第4 -7頁)、黃家輝(見併辦偵十六卷第5-6頁)、方正萍(見 併辦警二卷第1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 黃詠葳)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 第15-21頁)、(黃詠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一卷第23-31頁)、(林昀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17-19頁)、(劉 周財)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他卷一第10頁〈同併辦他 卷二第32頁、併辦偵十七卷第55-63頁〉)、(楊麗華)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5-86頁)、(楊麗 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7頁 )、(楊宗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二卷 第31-32頁)、(周欣誼)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 細表1份(見併辦偵四卷第57-67頁)、(馬佩秀)遭詐欺網 頁截圖照片2張(見併辦偵五卷第25頁)、(馬佩秀)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1份(見併辦偵五卷第26-31頁 )、(陳祖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併辦偵六卷第37-47頁)、(鄭瑋婷)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併辦偵七卷第45頁)、(洪美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84-88頁)、( 鄭世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0頁)、( 鄭世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八 卷第85-88頁)、(賴皇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九卷第23-29頁)、(趙燕賢)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 十卷第51-57頁)、(張昱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一卷第53-65頁)、(陳詩 宜)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二卷第26-29頁)、(翁鴻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 偵十四卷第83-98頁)、(黃培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五卷第22-36頁)、( 黃家輝)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六卷第10頁)、(方正 萍)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2-5頁)及(鄭舜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4 5-52頁、併辦他卷一第49-51頁、併辦偵一卷第61-64頁、併 辦偵八卷第19-23頁、併辦偵十卷第7-14頁、併辦偵十四卷 第53-65頁、併辦偵十五卷第37-44頁、併辦偵十六卷第20-3 0頁、併辦偵十七卷第37-53頁、併辦偵十八卷第191-207頁 、併辦警二卷第11-17頁)、(鄭舜仁)愛金卡電支帳戶會 員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9-15頁、併辦偵二 卷第17-20頁、併辦偵四卷第70-72頁、併辦偵五卷第15-18 頁、併辦偵六卷第55-61頁、併辦偵七卷第23-26頁、併辦偵 九卷第31-34頁、併辦偵十一卷第11-19頁、併辦偵十二卷第 33-37頁、併辦偵十六卷第15-19頁、併辦警二卷第6-10頁) 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 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 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雖被告辯稱係 謝洋銘之人要還伊錢云云,然被告與自稱謝洋銘者究竟存有 何種債務關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債權證明以實其說。又既 是謝洋銘要匯錢還被告,被告只要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謝 洋銘匯款即可,為何要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謝洋銘 ,如此謝洋銘豈非可以自行從被告帳戶內將被告的錢領出! 更何況只是要匯款,且跟謝洋銘至旅館與不詳之人見面又是 為何?此皆與常理有違,難令人採信!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洋銘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 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伊至 旅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約1個月云云,但被告獲 得自由後卻始終未向警方報案,已難使人相信。同時經本院 分別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等 函文,均稱沒有發現被告遭拘禁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第311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5頁),從 而,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伊遭詐騙集團 人員拘禁云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門 號之SIM卡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 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係以 1個行為幫助19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 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見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 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 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並無證據足認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惟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獨居,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詠葳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訛稱:大立光最後一日認繳,其必須依指示匯款及轉帳完成認繳,否則會影響其個人聯徵信用。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0萬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昀蓉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誆稱:稍後會有郵局客服人員來電,須依其指示操作ATM,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林均蓉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 3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3 劉周財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君蘭」、「鄭思敏」與劉周財聯繫,佯稱得使用「創康復」、「憶創」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劉周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4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與楊麗華聯繫,佯稱得使用「聚信」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楊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5 楊宗銘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致電楊宗銘,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楊宗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 4萬9,97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6 周欣誼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周欣誼,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致周欣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6分許 1萬元 7 馬佩秀 詐欺集團佯裝為旋轉拍賣及日盛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馬佩秀,稱因訂單交易失敗致停權及扣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馬佩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8 鄭世珍 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9 鄭瑋婷 111年9月19日17時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鄭瑋婷,並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等云云,致鄭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0 洪美惠 111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洪美惠,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和款等云云,致洪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 賴皇宇 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賴皇宇,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簽署等云云,致賴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36分許 5萬元 12 趟燕賢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趙燕賢,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3 陳祖玄 111年9月17日17時12分 許,假冒路跑協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祖 玄佯稱: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祖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45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9時24分許 5萬元 14 張昱婷 詐欺集團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張昱婷,稱須金流轉帳始能賣出商品,致張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7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7時17分許 3萬元 15 陳詩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假買賣認證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8分許 5萬元 16 黃培瑋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4日9時31分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4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33分許 2萬元 17 黃家輝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4時13分許 3萬600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8 翁鴻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3日 下午11時15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下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19 方正萍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假冒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4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6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NDM-112-金訴-1270-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豐錡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錡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豐錡公司)前於民 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欣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本件利息3.875%),並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豐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豐錡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本金19萬1,30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而張欣瑜既為上開豐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簡-200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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