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4-抗-49-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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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 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相對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均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其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卓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其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另卓文龍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抗告人誤載為217萬元),合計已達720萬元,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屬可直接處分、移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准就卓煜騏所有財產於52萬7,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邀同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借貸200萬元,及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卓煜騏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 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43至57頁)。惟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後,縱迄未償還,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卓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見其 除抗告人外,尚有經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已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萬4,460元及利息,債務人為2人,除卓煜騏外,尚有另一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183萬3,330元債務,除卓煜騏外,尚有2位連帶保證人即卓文忠、卓文龍應連帶負責,是上開債務既均為多數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且卓煜騏獨資經營之暢盈國際企業社正常營業中,有原審查詢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亦未釋明卓煜騏是否別無其他財產,尚難逕認卓煜騏已達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抗告人復主張:卓文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50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合計達720萬元,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仍可直接處分、移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依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507萬元、213萬元,其權利種類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之擔保債權額自非可等同元大銀行實際之債權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則系爭不動產扣除元大銀行之實際債權額後,是否已無殘值,尚有疑義。況卓文龍之財產是否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瀕臨無資力,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至抗告人另稱系爭不動產極易經卓文龍處分而出售或再設定抵押權云云,僅為抗告人之臆測,亦未見相對人釋明卓文龍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利之處分情形,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就卓文忠個人財產狀況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 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卓文忠之財產。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