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侑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聖宗即聖宥商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2萬6,8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
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6,735元(計算式:189,918+26,
817=216,73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
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73元。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73元(計算式:773+3,000=3
,77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