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KSDM-113-訴-26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