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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鄭銘仁 被 告 陳盡從(歿) 陳郁文 陳再賜 陳佳榮 陳佳進 陳鳳玉 陳鳳蓮 陳佳福 陳俐廷 陳洪仙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 5.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3,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489元 (計算式:385.53×2,400×3/16=17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 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㈢、持本裁定向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1-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7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2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2024-11-25

KSDM-113-訴-26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郁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漢」、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漢」指示陳郁文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思妮」、 「Sinian」、「日暉客服專員」與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APP,並與承辦經理預約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同意於112年12月11日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遂 依「阿漢」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保密條款(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印文各1枚)、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於112年12月11日10時 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佯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浩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 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據交付予 乙○○而行使之。陳郁文收款後,依「阿漢」之指示,將款項放在 附近公廁,由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5-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2頁) ,並有收據、保密條款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596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31-50、72-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 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當事人訴 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阿漢」、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1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 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附表所示保密條款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臧秉璿」印文1枚、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保密條款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臧秉璿」印文1枚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15

PCDM-113-金訴-1735-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路波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5

TPEV-113-北補-2627-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42元,及其中新臺幣98,806元自民國 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24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42元,及其中98,806元自10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6月6日止尚欠99,242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98,206元、利息436元。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75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康弘達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金及10萬元設備使用金,由被告將「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現打果汁專賣店」(下稱達果汁專賣店)自111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店面,租金每月共4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1萬元。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租金自原先3萬元調漲至6萬元,遭原告拒絕後,明知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原告,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始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被告先前均表示待債務清償完畢即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事宜,然竟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於112年2月21日移除原告對於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之管理權限,更以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謾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長期妨礙原告經營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並拒絕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顯然已無履約意願,原告因此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轉讓金30萬元、設備及場地使用費1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已經明確約定,被告轉讓 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 及於達果汁專賣店,且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的品項販 售權也有所約定,並無全部轉讓歸原告販售,則被告依轉讓 協議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 無不履行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依兩造對話記錄所述,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原告亦未將通安水果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履約期 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則被告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如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亦 應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返還使用設備之利益 5萬2,778元,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且原告 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係兩人間之對話訊 息,應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且 被告係面對原告指責被告而自辯表達意見的回應,並非出於 惡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並於同日簽署轉讓金收 付書,原告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經營權轉讓金及10萬元部分 設備與場地使用金,共40萬元轉讓金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25日提議改變兩造間合作模式,不再由被 告負擔1萬元、原告負擔3萬元之方式共同使用店鋪空間,改 由被告將所承租之店鋪空間以6萬元分租給原告,然遭原告 拒絕。 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㈣被告以112年7月3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815號、112年8月9 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 間之轉讓協議並無約定被告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予原 告之意旨。 ㈤原告以112年8月24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73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 ㈥原證7為被告與原告太太間之對話,原證11為被告與原告間之 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轉讓標的 :甲方(即被告)將於貸款結清後轉讓通安水果行(詳附件 通安水果營業登記)經營權予乙方(即原告)」,第2條第1 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西元2022年2月1日轉讓上述標的 予乙方」、「基於通安水果行,甲方還貸期限,甲方於202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乙方」,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30萬通安水果行經營權轉 讓與場地使用權和10萬元部分設備使用權,共40萬元,簽約 時一次付清(詳附件轉讓金收付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轉讓金收付書並記載:「乙方支付甲方30萬元通安水 果行經營權轉讓和10萬部分設備與場地使用權,共40萬元轉 讓金,以此文件證明已收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 兩造間關於變更負責人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及於 達果汁專賣店。  ⒉上開轉讓協議中雖於立約人下方記載:「雙方同意自2022年2 月1日起,甲方轉讓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相關經營權 予乙方,協議如下…」,似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之經營權, 然兩造間就達果汁專賣店,僅約定轉讓部分經營權予原告, 部分仍由被告保留經營,此由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1.甲 方保有約定水果(檸檬、黃檸檬、無籽檸檬、香吉士、葡萄 柚、柳丁)與果汁(百香果汁、金桔汁、桑葚汁、甘蔗汁、 檸檬汁、無籽檸檬汁、香吉士汁、葡萄柚汁、柳丁汁)之販 售權;2.乙方保有上述約定水果與果汁外的所有販售權」自 明,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將達果汁專賣店全部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之契約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轉讓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營業稅 由原告繳納,可知負責人應為原告等語。然兩造間約定營業 稅額由原告負擔,僅係兩造間合作事項之約定內容,尚難以 此推論兩造當時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 原告復主張依轉讓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達果汁專 賣店已經雙方約定由原告全權經營等語。然依轉讓協議第8 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 商討並同意。甲方幫助(維持果汁店及水果店現場營運)乙 方,乙方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甲方 ,時數部分由甲方自行斟酌。乙方幫助(酒吧、餐廳外送) 甲方,甲方需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 乙方,若有幫忙壓果汁,以件計價」,可知上開約定要旨係 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商討並同意,且雙 方轉讓協議並非係被告將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否則並無 「需要對方幫忙生意」之情況,自無需約定以時薪方式計價 給對方。是尚難以上開轉讓協議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依轉 讓協議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  ⒋復觀諸被告與原告太太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傳訊稱: 「當初協議簽訂之前就有說明因為達果汁的貸款要到115年 才清償,在不影響雙方的權益之下,我先轉讓通安水果的負 責人給陳郁文,待達果汁貸款清償之後我再轉讓達果汁的負 責人給他,同時他再把通安水果負責人轉讓回來給我,當初 基於雙方信任與友好,所以此細節沒有打在合約書中,只有 雙方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即使與 原告約定在貸款清償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原告 ,亦有約定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 ,則關於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兩造間係另行口 頭協議,並未約定於轉讓協議中。則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負 責人變更之商號,即應依文字內容記載,並不包括達果汁專 賣店。是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並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元、 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同意將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 轉讓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擅自出售製冰機、三門冰 箱、冰箱工作台、冷凍櫃等設備,移除原告陳郁文對於通安 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管理權限,而為預示拒絕 給付行為等語。然被告既無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之契約 義務,其否認原告主張「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即難 認係屬預示拒絕給付行為。又依兩造間口頭協議,約定被告 在清償達果汁專賣店貸款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 原告,亦係以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清償為要件,且同時約定 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則在上開 條件達成之前,被告並無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之 義務,自難僅憑被告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乙 節,逕認被告係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  ⒉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 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然附件所 示之言論發表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無第三人在對話中可觀看上開言論,自難認有何造成原告 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復觀諸兩造間對話前 後脈絡,可知被告係面對原告指摘「你這樣的行為才是真正 的不讓我們使用冷氣」等語,進行回應並表達意見,縱用字 遣詞強烈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委任郭守鉦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訴 訟費用等語,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 編號 內容 所在卷頁 1 不要在那裡演好人 你不嫌噁心我都想吐 我的行為就是放任你的欺壓以及當初識人不明 還有不知道你是不是習慣說謊成性 還是被害妄想 不要老是污衊我  本院卷第71頁

2024-10-15

TPDV-112-訴-5016-202410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陳郁文 被 告 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7 頁)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0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 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41,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11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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