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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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均撤 銷。 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犯本院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壬○○、 丁○○、陳柏龍、梁原苰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壬○○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 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 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辛○○ 、戊○○、甲○○,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 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壬○○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 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庚○○、乙○○、王敏合、甲○ ○、傅宥騏、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壬○○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內, 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 三、丁○○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 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 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庚○○、王敏合、傅宥騏 、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10 、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 11所示之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 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梁原苰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 務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 債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當時配偶壬○○(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梁原苰、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壬○○、俞昇鴻 、黃煜舜、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丁○○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 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 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梁原苰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 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梁原苰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辛○○、庚○○、戊○○、乙○○、甲 ○○、傅宥 騏、己○○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 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哲 、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 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未 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貿 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 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 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 、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丙○○、 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丙○○、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梁原苰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丙○○、丁○○、黃驛捷未於審 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 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甲○○ 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丙○○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甲○○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6「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 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 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8日 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 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66號函暨謝于 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67至76頁)、葉 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57 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 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被告壬○○之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97至103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 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3至51頁)、111年10月 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 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 (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27號函暨被告丙○○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 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 、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戊○○、甲 ○○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丙○○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之行為 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丙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丙○○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警 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供 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為 「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丙○○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對話 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丙○○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分許向 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幣之匯 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即行報 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元至27. 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丙○○之交易非 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向被告丙 ○○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有匯29.2 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再於19時32 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萬元之現金 匯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僅表示有收到,對於應何時支 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 、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葉金田於同日20 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2/27.94=37294 」之訊息,被告丙○○回答「好的」並詢問電子錢包地址後, 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擷圖予葉金田,此 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7卷第15至17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顯然知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 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元予被告丙○○,卻允 許被告丙○○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支付給被告丙○○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 ,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 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 金田卻不在乎被告丙○○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 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 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 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何種可能性。被告丙○○既以自 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 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 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遭被告丙○○侵吞,足認被告丙○○ 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丙○○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辛○○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之內 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丙○○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丙○○除將其 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四層帳 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再於同日1 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7,000元, 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1萬8,0 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及丙○○臨櫃 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警6卷第7、9頁 )可參,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追加警6卷第19頁),以被 告丙○○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丙○○此舉顯係為在最 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編號6部分,被告丙○ ○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壬○○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 經同案被告壬○○供稱其係要向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然壬 ○○既係被告丙○○所認識之人,被告丙○○大可指定壬○○將款項 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丙○○卻係將壬○○帳戶匯入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且於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 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 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 頁),如被告丙○○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 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 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丙○○之目的係 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丙○○ 就該2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丙○○辯稱其與壬○○、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立 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 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之 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與 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丙○○亦供稱: 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第36 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畾鑫 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丙○○雖以透過交易 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主張此 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帳上; 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貨幣變 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有風控 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此有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 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知,就 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即時取 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之審核 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丙○○所稱個 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方,仍無 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與個人幣 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丙○○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後 ,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組 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丙○○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客觀 行為,顯見被告丙○○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之指示 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故被 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 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 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壬○○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 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 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庚○○、乙○○、王敏合、甲 ○○、陳金泉、傅宥騏、己○○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 層轉匯入被告壬○○、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壬○○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乙○○、王敏合、甲○○、陳金泉、傅宥騏、己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張軒語、洪芝涵、被 告壬○○、被告丙○○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 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 、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 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 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 至50頁)、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 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 年12月25日被告壬○○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 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代表人壬○○,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 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壬○○,追加警12卷第15 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名下之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 告顏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庚 ○○、乙○○、王敏合、甲○○、陳金泉、傅宥騏、己○○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壬○○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 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被告壬○○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壬○○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壬○○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壬○○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壬○○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壬○○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 被告壬○○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 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 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 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 告壬○○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 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壬○○ 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 被告壬○○之帳戶內,被告壬○○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 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 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壬○○係要避免銀行 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壬○○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乙○○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壬○○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壬○○卻又 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之 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壬 ○○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 葉金田欲向被告壬○○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壬○○大可指定葉金 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壬○○此舉顯然意在 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壬○○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之 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手 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壬○○,然被告壬○○對此並未能提 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壬○○以買家所支付 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 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壬○○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 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壬○○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 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壬○○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 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壬○○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 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 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 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壬○○雖提出其與 「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 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 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 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 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 ,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 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 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 至136頁),然被告壬○○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 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 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 入被告壬○○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壬○○購 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 .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 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 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壬○○能諉稱不知,被告壬○○ 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 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 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 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 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且依被告壬○○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壬○○交付2萬5 ,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壬○○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 有矛盾。至被告壬○○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 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 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 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壬○○所辯實完全 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壬○○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 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此有被告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 警8卷第101頁),被告壬○○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 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壬○○所述之虛擬貨幣 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 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壬○○之 帳戶,再由被告壬○○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 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壬○○雖先辯稱該筆匯進 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 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 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 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 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壬○○隨即於25 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 ,被告壬○○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 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 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 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壬○○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己○○部分,被告壬○○雖辯稱 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丙○○、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公司, 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丙○○提 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惟查 :上開告訴人傅宥騏、己○○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經轉匯後 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7時3分許 ,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 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1萬2,000 元之款項係被告壬○○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交易成功 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符,且匯 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111年1 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作領出,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出,我是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加警5卷 第36、37頁)。被告壬○○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自己的 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丁○○調幣,或是看到 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5卷第3 頁),然此除與被告壬○○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 等情不符,且被告壬○○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 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 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丁○○所提出之 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當日之報 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 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壬○○並非因欲向 被告丁○○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丁○○,被告壬○○確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丙○○作證,以證 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入 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項 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壬○○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壬○○已 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後 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喚 丙○○作證,並經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有與被 告壬○○合夥開公司,我跟壬○○還有葉金田有合作平台,我們 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後, 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這是一 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賺取價 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壬○○也 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第229 至232頁),且被告壬○○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壬○○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 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丙○○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 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壬○○主觀上確有故意之 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 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 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 庚○○、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己○○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丁○○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己○○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證 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 、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壬○○部分」所示之陳芸 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丁○○帳戶資料、 「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 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79頁)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 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 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 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庚○○、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己○○ 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丁○○自其名下帳戶將款 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丁○○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 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 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丁○○之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丁○○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丁○○之民 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丁○○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 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 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 四層之被告丁○○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 金流斷點,然被告丁○○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 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 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丁○○後 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丁○○於收受款項後 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丁○○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 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丁○○係於110年 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 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 去」,被告丁○○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 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 ,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 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丁○○後,竟允 許被告丁○○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 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 .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 第167頁),被告丁○○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丁○○ 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 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丁○○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丁○○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 ,此有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 、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 頁)可參,被告丁○○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 匯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 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 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丁○○此 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 第296頁),被告丁○○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 ,被告丁○○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 不符。而被告丁○○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 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 提領出,以被告丁○○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 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 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庚○○、王敏合、陳金泉 、傅宥騏、己○○匯款,復由被告丁○○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 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 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九 如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 筆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 偵4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 其之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 告陳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 使用,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梁原苰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梁原苰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 紹一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梁原苰用 手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 相同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 去聯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 對陳柏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 機教我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 賣家買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 跟買家、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 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原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柏龍邀請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 電子錢包,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帳戶交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 買家自行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 我拿買家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 原金訴卷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梁原苰、陳欣媛係因被告 陳柏龍介紹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 陳柏龍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 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 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 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 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梁原苰所辯代 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 ),足認被告陳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及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 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梁原苰等人 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提 款,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梁原苰部分   訊據被告梁原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 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 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原苰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梁原 苰置辯。經查:  ⒈被告梁原苰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 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 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 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 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梁原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梁原苰自 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梁原苰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梁原苰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 告梁原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梁原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梁原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梁原苰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 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原苰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梁原苰於同 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 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 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 告梁原苰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 告梁原苰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 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 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 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 ,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 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 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 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梁原苰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 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梁原苰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 「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 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 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 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 至被告梁原苰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 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 第163頁),「U2B」告知被告梁原苰之賣價為28.03元,被 告梁原苰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 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 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梁原苰與「天降 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梁原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梁原苰僅與單一買家、賣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 管道,遑論被告梁原苰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 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 告梁原苰,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梁原苰指定之帳戶,再由 被告梁原苰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 出,亦生款項遭被告梁原苰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 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梁原苰上開所述交 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梁原苰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梁原苰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梁原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梁原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梁原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 苰、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壬○○、丁○○、 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 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丙○○、 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予以論罪科 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丁○○、壬○○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就附 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 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丁 ○○、壬○○、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丁○○、壬○○、陳柏龍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 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4至6、8、1 0、1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 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壬○○所犯上開7罪、被 告丁○○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上開3罪、被告梁原苰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 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丙○○、壬○○、丁○○、陳柏 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壬○○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解 ,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 月給付3,000元,被告壬○○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 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壬○○提出之匯款證明( 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柏龍、 梁原苰、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俞 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 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 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 ,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 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 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梁原苰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 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0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 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 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 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 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梁原苰所 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未洽。  ④從而,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上 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 就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 均無理由,惟被告壬○○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俞昇鴻、陳 柏龍、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鈺哲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梁原苰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壬○○、丁○○、陳柏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含 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之應執行刑部分) ,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丙○○、丁○○、陳柏龍 、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應 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 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 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黃驛捷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葉欣貿 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 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在卷(原 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2 67至268頁)可佐,被告壬○○有與告訴人王敏合達成和解並 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梁原苰、陳欣 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定 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詐欺 集團,被告丙○○、壬○○、丁○○、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 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 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丙○○、壬○○、丁○○、陳柏 龍、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 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丙○○、壬 ○○、丁○○、陳柏龍、梁原苰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丙○○、壬 ○○、丁○○、陳柏龍、梁原苰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均 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 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 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 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丙○○、壬○○、丁○○、陳柏龍、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梁原苰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原苰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丙○○、壬○○、丁○○、陳柏龍、梁原苰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顏 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 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 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 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 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 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 ),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 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 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壬○○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 給丁○○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 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壬○○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 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 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 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壬○○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壬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丙○○、丁○○、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25 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訴 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上 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頁 、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辛○○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辛○○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庚○○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壬○○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庚○○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庚○○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丁○○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戊○○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壬○○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壬○○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甲○○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甲○○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甲○○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甲○○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壬○○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己○○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己○○(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己○○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同上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20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均撤銷。 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犯本 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智文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智文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 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 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 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 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鄭智文名下及畾鑫 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明賢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 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 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鄭智文(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乙○○、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鄭智文、俞昇鴻、 黃煜舜、吳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吳明賢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 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乙○○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再匯入乙○○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 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鄭智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 告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 哲、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 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 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 貿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 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 被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 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 舜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 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 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鄭智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 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 、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806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 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 ,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 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鄭智文欲 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稱其係要向被 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鄭智文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 人,被告吳宜軒大可指定鄭智文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 被告吳宜軒卻係將鄭智文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 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 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 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 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 吳宜軒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 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 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 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鄭智文、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 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 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 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 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 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 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 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 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 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 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 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 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 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 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 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 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 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 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 宜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 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 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 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被告鄭智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 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 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鄭智文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 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各節,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 、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 田、張軒語、洪芝涵、被告鄭智文、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 「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 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 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 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 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 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鄭智文AT 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 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鄭智 文,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負責人鄭智文,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鄭智文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 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 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 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 之工具,嗣由被告鄭智文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 告鄭智文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鄭智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鄭智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鄭智文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 而被告鄭智文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 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 ,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 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 )。被告鄭智文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 被告鄭智文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 係一次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被告鄭智文亦已至中國信 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 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鄭 智文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鄭智文此舉實無 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鄭智 文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 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 被告鄭智文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 之所有人葉金田欲向被告鄭智文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 大可指定葉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鄭智 文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鄭智文雖稱其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 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鄭智文,然被 告鄭智文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 ,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 被告鄭智文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 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鄭智文 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鄭 智文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鄭 智文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鄭智文除於同日0時38分 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 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 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鄭智文雖 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 ,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 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 ,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 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 、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 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 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 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 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鄭智文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 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 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 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 率向被告鄭智文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 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 ,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 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鄭智文 能諉稱不知,被告鄭智文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 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 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 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 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 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 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鄭智文所提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被告鄭智文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 告鄭智文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鄭智文雖辯 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 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 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 量制價之可能?被告鄭智文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 利被告鄭智文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鄭智文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 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此有被告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鄭智文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 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鄭智文所述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 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 告鄭智文之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 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鄭智文雖先辯稱該筆匯 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 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 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 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 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鄭智文隨即 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 深夜,被告鄭智文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 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 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 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鄭智文所辯實難採信 。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鄭智文雖 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 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 吳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 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 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 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 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鄭智文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 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 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 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 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 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 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鄭智文辯稱轉匯21萬2 ,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吳 明賢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 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鄭智文所辯交易係 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鄭智文既然成立交 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 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 遑論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 6頁),被告吳明賢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 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 ,顯見被告鄭智文並非因欲向被告吳明賢購買價低之泰達幣 而匯款予被告吳明賢,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⒊而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 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 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 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 鄭智文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 聲請傳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 年1月已有與被告鄭智文合夥開公司,我跟鄭智文還有葉金 田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 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 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 台由我管理,鄭智文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 (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鄭智文方為畾鑫公 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智文對於畾鑫公司 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 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 被告鄭智文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 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明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 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明賢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 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 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 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鄭智 文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 被告吳明賢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 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吳明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 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 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 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 ,嗣由被告吳明賢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 明賢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明賢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吳明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吳明賢之 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 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 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 至第四層之被告吳明賢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 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 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 告吳明賢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吳明賢 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吳明賢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 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賢係於1 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 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 .6過去」,被告吳明賢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 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 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 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吳明賢 後,竟允許被告吳明賢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 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 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 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吳明賢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吳明賢之帳戶內,被告吳 明賢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 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吳明賢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並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 元提領出,此有被告吳明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 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 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 (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吳明賢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 ,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 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 提出,被告吳明賢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 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 二第296頁),被告吳明賢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 甚高,被告吳明賢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 易常情不符。而被告吳明賢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 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吳明賢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 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 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 泉、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吳明賢提領贓款後,再 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 ,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 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明賢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 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 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明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賢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乙○○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陳 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 ,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乙○○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乙○○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乙○○用手機下 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 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 ,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陳柏 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機教我 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 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龍邀請 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 ,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 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 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 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 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乙○○、陳欣媛係因被告陳柏龍介紹 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陳柏龍所辯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 媛、乙○○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 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之虛擬貨幣買 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乙○○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 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陳欣媛、乙○○及 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乙○○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 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 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乙○○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 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甲○○遭詐騙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乙○○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 ,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 、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 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乙○○臨櫃提款影像(警4-3 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甲○○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 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 云,誠屬可疑。且被告乙○○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 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 告乙○○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 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乙○○於同日11 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 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 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 ,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 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乙○ ○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乙○○ 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 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 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 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 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 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 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 ,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乙○○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 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 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 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 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 告乙○○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 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 ),「U2B」告知被告乙○○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乙○○向「 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 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 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乙○○與「天降祥瑞」當日泰 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 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乙○○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乙 ○○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 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 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乙○○,先將大筆資 金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代為轉購撥幣之 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乙○○侵 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 紛,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真正,被告乙○○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甲○○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 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 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 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賢、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 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乙○○、陳欣媛就 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 、4至6、8、10、1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5、8、10 、11部分、被告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 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鄭智 文所犯上開7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 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吳明賢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 、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鄭智文於原 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 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鄭智文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 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鄭智文提出之匯款 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 柏龍、乙○○、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告俞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 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 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 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乙○○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 ,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 ,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 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 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乙○○所犯 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 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 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 察官就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 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 俞昇鴻、陳柏龍、乙○○、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 鈺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乙○○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部分(含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之 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 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 柏龍、陳欣媛、乙○○、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 應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鄭智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 供名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 、陳欣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 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 告葉欣貿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 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 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 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鄭智文有與告訴人王敏合 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乙 ○○、陳欣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 均經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乙○○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欣媛、乙○○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鄭智 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葉欣貿、顏 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 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 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 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部分 ,均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 其等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 差,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 象所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 龍、黃驛捷、乙○○、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乙○○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 乙○○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 告顏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 倖心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 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鄭智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 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 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 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 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 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 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 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 款項匯給吳明賢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因認被告鄭智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智文之犯罪事實,係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 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 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鄭智文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鄭 智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 上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 金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 、6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鄭智文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吳明賢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甲○○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99-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均撤 銷。 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犯本院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戊○○ 、乙○○、丙○○、梁原苰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戊○○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 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甲○○、 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戊○○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 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乙○○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 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 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甲○○、傅宥騏 、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 、11所示之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丙○○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 、7所示之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丙○○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梁原苰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戊○○(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媛 、梁原苰、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丙○○、陳欣 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戊○○、俞昇鴻、黃 煜舜、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欣媛 、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乙 ○○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其等 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 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梁原苰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 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梁原苰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 、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 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 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哲 、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 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未 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貿 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 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 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 、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乙○○、丙○○、梁原苰、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乙○○、丙○○、梁原苰、陳欣媛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被告梁原苰及其辯護人、被 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人 、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辯 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乙○○、黃驛捷未於 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 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 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 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 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 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 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 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 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已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戊○○欲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戊○○供稱其係要向被告吳 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戊○○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人,被 告吳宜軒大可指定戊○○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吳宜 軒卻係將戊○○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 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賢於110年1 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 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 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吳宜軒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 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 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 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罪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戊○○、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 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 ,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 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供 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 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 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透 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 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 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 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 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 ,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 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 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 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宜 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 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 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定 。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 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 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戊○○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 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 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 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王碩賢、陳金泉、 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張軒語 、洪芝涵、被告戊○○、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 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哲帳戶資料、 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 卷第42至44頁)、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 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 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 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 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 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戊○○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 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 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 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戊○○,追加他4卷第23 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 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戊○○, 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名下 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 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王碩賢、陳金泉、傅 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戊○○自上 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戊○○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 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戊○○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戊○○之 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 被告戊○○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 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 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 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戊○○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 告戊○○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 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戊○○ 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 被告戊○○之帳戶內,被告戊○○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 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 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戊○○係要避免銀行 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戊○○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戊○○卻 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 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 戊○○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 人葉金田欲向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戊○○大可指定葉 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戊○○此舉顯然意 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戊○○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 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 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戊○○,然被告戊○○對此並未能 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戊○○以買家所支 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 ,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戊○○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 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戊○○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 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戊○○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 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甲○○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戶 ,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金 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被 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0 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 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 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戊○○雖提出其與 「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 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 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 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 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 ,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 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 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 至136頁),然被告戊○○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 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 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 入被告戊○○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戊○○購 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 .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 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 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戊○○能諉稱不知,被告戊○○ 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 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 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 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 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且依被告戊○○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戊○○交付2萬5 ,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戊○○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 有矛盾。至被告戊○○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 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 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 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戊○○所辯實完全 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戊○○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 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此有被告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 警8卷第101頁),被告戊○○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 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戊○○所述之虛擬貨幣 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 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戊○○之 帳戶,再由被告戊○○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 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戊○○雖先辯稱該筆匯進 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 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 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 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 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戊○○隨即於25 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 ,被告戊○○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 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 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 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戊○○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戊○○雖辯 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公 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吳 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 。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 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 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乙○○之中國信 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 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戊○○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 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 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 :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 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 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 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戊○○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 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乙○○調幣,或 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 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戊○○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 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戊○○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 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 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乙○○所 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乙○○當 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 .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戊○○並非因 欲向被告乙○○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乙○○,被告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以 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 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 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戊○○ 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 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 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 有與被告戊○○合夥開公司,我跟戊○○還有葉金田有合作平台 ,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 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 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 戊○○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 第229至232頁),且被告戊○○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戊○○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 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 、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戊○○主觀上確有 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 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 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 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 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戊○○部分」所示 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乙○○帳戶 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葉欣貿帳戶 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 79頁)、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 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 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 、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 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 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乙○○之民 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乙○○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 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 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 四層之被告乙○○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 金流斷點,然被告乙○○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 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 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後 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乙○○於收受款項後 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乙○○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 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乙○○係於110年 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 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 去」,被告乙○○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 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 ,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 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乙○○後,竟允 許被告乙○○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 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 .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 第167頁),被告乙○○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乙○○ 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 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乙○○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 ,此有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 、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 頁)可參,被告乙○○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 匯入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 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 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乙○○此 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 第296頁),被告乙○○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 ,被告乙○○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 不符。而被告乙○○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 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 提領出,以被告乙○○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 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 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 、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 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 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 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幣 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甲○○、丁○○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471號 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99至50 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442頁)、江晨 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31頁)、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高銀密建國字 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至109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丁○○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 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丙○○所為,客觀上即為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丙○○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丙○○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丙○○ 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是 被告丙○○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幣 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 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來 ,「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面 ,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給 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嘉 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等 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 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入 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次 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育 」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用 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丙○○之 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之人 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否加 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項匯 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萬2,0 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擬貨幣 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如何回 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00再 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丙○○與他人事先預備說詞及應 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見警6- 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丙○○辯稱「李嘉育」及交易虛 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丙○○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號碼, 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己再依他人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集團利用此迂 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甲○○、丁○○匯款,復由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 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審酌被告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 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 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有與梁原苰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梁 原苰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梁原苰用手機 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 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 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丙 ○○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丙○○有用手機教我操 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幣 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丙○○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原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邀請我加 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我 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給丙 ○○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聯絡, 丙○○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的款項購 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1至 66頁),是被告梁原苰、陳欣媛係因被告丙○○介紹而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丙○○所辯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丙○○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 告丙○○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 ,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 n電子錢包,與被告丙○○介紹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 而被告陳欣媛、梁原苰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丙○○介紹被告陳 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 團。該集團成員尚有丙○○、陳欣媛、梁原苰及向告訴人陳金 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 指示陳欣媛、梁原苰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 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丙○○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丙○○對於不詳之人 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 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 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梁原苰部分   訊據被告梁原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 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 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原苰因丙○○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梁原苰 置辯。經查:  ⒈被告梁原苰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 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 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 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 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梁原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梁原苰自 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梁原苰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梁原苰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 告梁原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梁原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梁原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梁原苰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 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原苰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梁原苰於同 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 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 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 告梁原苰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 告梁原苰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 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 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 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 ,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 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 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 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梁原苰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 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梁原苰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 「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 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 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 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 至被告梁原苰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 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 第163頁),「U2B」告知被告梁原苰之賣價為28.03元,被 告梁原苰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 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 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梁原苰與「天降 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梁原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梁原苰僅與單一買家、賣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 管道,遑論被告梁原苰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 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 告梁原苰,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梁原苰指定之帳戶,再由 被告梁原苰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 出,亦生款項遭被告梁原苰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 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梁原苰上開所述交 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梁原苰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梁原苰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梁原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梁原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梁原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丙○○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 苰、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戊○○、乙○○ 、丙○○、梁原苰、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 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予以論罪科 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 、戊○○、丙○○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乙○○、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 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宜 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至6、8、 10、1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 丙○○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 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戊○○所犯上開7罪、被 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梁原苰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戊○○、乙○○、丙 ○○、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戊○○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甲○○和解, 約定給付告訴人甲○○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給 付3,000元,被告戊○○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原金 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匯款證明(原金 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丙○○、梁原苰 、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俞昇鴻給 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4萬元 【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丙○○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元(給 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萬元分5 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梁原苰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元(給 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20萬元 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0萬元(給 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款17萬元 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訴卷五第 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17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梁原苰所 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未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上 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 就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 均無理由,惟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俞昇鴻、丙○ ○、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梁原苰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含被告 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之應執行刑部分),及 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乙○○、丙○○ 、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應 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被告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 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 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黃驛捷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葉欣貿 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 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在卷(原 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2 67至268頁)可佐,被告戊○○有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 償甲○○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丙○○、梁原苰、陳欣媛與告 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定如前, 復考量被告丙○○招募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宜軒、戊○○、乙○○、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 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梁原苰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梁原苰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均 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 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 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 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丙○○所有,作為Tele 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梁原苰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原苰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顏 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 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 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 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 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 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 ),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 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 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戊○○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 給乙○○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 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 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 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 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戊○○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戊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乙○○、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 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 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 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戊○○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乙○○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甲○○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甲○○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丁○○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丁○○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戊○○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98-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溫若屏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憶凱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25

KSHM-113-原附民-11-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9-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8-20250220-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訴 外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童)於民國00年0月 間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劉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童及劉童之身分資訊, 且因上訴人為劉童之父、訴外人即邱童之父(下稱邱父)及 邱童之母(下稱邱母),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劉童、邱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 事人、訴外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 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音樂老師, 為從事教學之公務人員。事發時,上訴人係邱童的五、六年 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2人為師生關係。另 劉童於107年8月間亦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上訴人即委請 邱童在校内照顧劉童作息。然因上訴人不滿邱童於照顧劉童 時偶有疏失,自107年9月起,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 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 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侵害邱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 ,造成邱童及邱父、邱母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任教時,對邱童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與邱童及邱父、邱母達成國賠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未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 焦慮及身心症狀之成因,上訴人僅為其中之一。若因上訴人 不經意之行為或言語,而遭邱童視為壓力源,非上訴人有意 為之,亦非表示上訴人有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邱父對邱 童管教很嚴厲,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無關。上訴人對 邱童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縱使邱童將上訴人視 為壓力源之一,亦係邱童個人主觀感受。被上訴人不得依國 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步言,倘鈞院 認為上訴人應償還40萬元,請參以國賠會審議公務賠償責任 時,應參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 對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目前無業因刑事定 讞,將入監執行;家中仍有高齡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上訴人教學認真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且上訴人根本並 無傷害邱童的動機等節酌減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妨害幼童發育罪(下稱系爭刑案)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系爭刑案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77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25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 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 賠償責任之替代。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未對邱童為系爭 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邱童行為、其所為與 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 公務員,進行教學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利用其與邱童間 師生關係,故意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 權、健康權,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其所為與邱童所 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要件,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節,業 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以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對損害 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僅係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成因之一、家中尚有待扶養親屬等情為由,請求酌減賠償 金額等語,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邱童有故意侵權行為,其 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邱童、邱父、邱母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1萬4,323元(含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及協商紀錄在等件案足憑(見原 審卷第93至117頁)。復參以邱童、邱父、邱母就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受損害,另行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童477萬8,06 2元、邱父及邱母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將被上 訴人賠償邱童之40萬元扣除,亦無使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 重複給付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5 0頁)。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上訴 人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以確認被 上訴人是否在未認定其有對邱童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下即達成 上開協議乙節,參諸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 故意不法侵害邱童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因其違法侵權行為即應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對受損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自得對上訴人求償, 故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1 邱童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邱童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邱童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邱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2025-02-19

TPDV-113-國簡上-4-20250219-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趙景武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而依原告受僱被告時所簽立之同意書 約定:「…若發生訴訟時,本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 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 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 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9

PCDV-114-重勞訴-1-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考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玉滿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 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 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 性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 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為人權保障 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 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查公務人員所 受之年終考核成績,因對其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並不相類,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27日高港人字第1136750174號年 終考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2年年終考成考列乙 等。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39號 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處分內容為原告年終考核成績,經核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原告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被告,而被 告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6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趙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維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趙維珍(即參加人)之民國97年11月份 至109年12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 趙維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21015121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趙維珍之月提繳工資,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 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月2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9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 起訴為有理由,則趙維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趙維珍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7

TPTA-113-簡-17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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