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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糧、林翊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駿糧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林翊嘉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黃駿糧、林翊嘉、吳汯蓒(代號「小五」)、柯永茂(代號 「震撼」,吳汯蓒及柯永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前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 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駿糧、林翊嘉負責提供擔任取款工作 之「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各項支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 」等人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並由 專員收取現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因徐綪璟 發現先前所匯及繳交款項係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逮捕相關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徐綪璟願意繼續 支付80萬元現金後,即由「郝好笑」、「華納不只是Motel 」等人指示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該筆款項,另 指示吳汯蓒前去監控柯永茂取款。「梅花」則指示林翊嘉從 臺南出發,並持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 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吳汯蓒、 柯永茂,以便出示予徐綪璟,黃駿糧則負責駕車搭載林翊嘉 前去現場,並在附近待命。謀議既定後,黃駿糧即於112年6 月21日下午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 翊嘉及其女友(現為配偶)鄭宥榆(不知情),至彰化市彰 南路2段512巷附近,由林翊嘉下車後,在彰南路2段512巷32 號之「靈濟宮」廁所內,將上開偽冒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交 與吳汯蓒,吳汯蓒再走到彰南路轉交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 日下午4時36分進入彰南路2段51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徐綪璟收取現金80萬元。惟 因徐綪璟事前已配合警方指示,於交付內含100元真鈔之假 鈔數疊予柯永茂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再於超商外逮捕逃逸 之吳汯蓒,隨後亦在附近盤查到駕駛上開租賃車之黃駿糧、 林翊嘉及鄭宥榆,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糧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共犯吳汯蓒,他是臺南安 順國中大一屆學長之事實;被告林翊嘉亦坦承有先在彰化市 彰南路2段512巷靈濟宮廁所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 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汯蓒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黃駿糧辯 稱:我沒有介紹吳汯蓒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吳汯蓒欠我4、5 萬元,已還約1萬元,當時我人在臺南梅嶺與女性友人吃梅 子雞,接到吳汯蓒的電話,他告訴我可以還錢,叫我去彰化 跟他拿,於是中午從臺南開車出發。我沒有搭載林翊嘉去彰 化犯案,我到彰化統一超商後打吳汯蓒的手機但無法聯絡上 ,我是租車去彰化,想在附近遶一下,看可否找到吳汯蓒, 就遇到林翊嘉夫妻云云。被告林翊嘉辯稱:我是被老闆「梅 花」騙去工作的,「梅花」說要給我3千元當酬勞,當下不 知道這是不對的,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梅 花」叫我拿一袋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我也不曉得 是什麼東西。我不認識、沒看過、也不曉得「梅花」的身分 、姓名、長相、性別,只是單純想要賺錢就相信「梅花」。 我跟當時女友、現在配偶鄭宥榆是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一家統一超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徐綪璟係於112年3月8日受誘點選詐欺集團「胡睿涵」 、「陳涵雅」、「和鑫證券客服-可萱」之LINE投資理財詐 騙連結後,於6月12日前受騙而轉帳3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交付3筆金額共285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成 員後,於6月17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並被要求繼續支付服 務費,始知悉受騙上當。而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於6月21日 向徐綪璟佯稱可於交付80萬元現金後領取投資款項云云,徐 綪璟即配合警方查辦,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6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80 萬元。隨後,被告林翊嘉受「梅花」指示,於6月21日下午4 時24分,先在該門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 內,將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 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共犯吳汯蓒,吳汯 蓒再拿到超商門市旁轉交共犯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 理」名義,向被害人徐綪璟收取現金,隨即經警當場逮捕, 同時再逮捕門市外把風觀察之吳汯蓒,嗣後再查獲於附近等 待之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夫妻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 與被害人徐綪璟、證人鄭宥榆、共犯柯永茂於警詢中證述及 共犯吳汯蓒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大竹派出所偵 辦本件被害人受騙案之監視器截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車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吳汯蓒與柯永茂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偽冒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照片、記載80萬元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照片、被害人徐綪璟交付柯永茂物 品之現金及假鈔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前揭詐 欺集團人員「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吳汯蓒、柯永茂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徐綪璟80 萬元未遂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112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看 到國中同學在臉書上刊登賺錢的訊息,就主動聯絡。一開始 用臉書,後來用「飛機」軟體。我都叫對方「智障」,「智 障」跟我說有個賺錢的機會,看我要不要,因為我需要錢補 貼家裡,就答應了。之後就是「華納不只是MOTEL」跟我聯 絡,叫我擔任把風及收錢的工作,他說事成之後才會跟我算 報酬。昨天是我第一次上工,是「華納不只是MOTEL」安排 的,他還有拿識別證給我,叫我跟柯永茂一起先上來彰化的 7-11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並提供識別證給柯永茂,柯永 茂拿到錢後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我當天是從臺南搭計 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再坐到臺中站,之後搭計程車到彰化市 彰南路超商附近。「智障」叫黃駿糧,我是聽警察說才知道 他當天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同日本院 羈押庭訊中,證人吳汯蓒供稱:是透過國中同校同學綽號「 智障」、本名黃駿糧的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黃駿糧是國中 認識的,但當下不知道他有在現場,是看監視器我才知道, 另一個有拿識別證的保護套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是第 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於113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中,吳汯蓒證稱:到彰化市彰南路被警察逮捕是因 為我做詐騙,當時缺爸爸的醫藥費,黃駿糧問我要不要做詐 騙,經過半個月慢慢洗腦我才去做,黃駿糧跟我說你每天都 在籌醫藥費,也賺不到什麼錢,要不要嘗試看看,他就說領 錢就好,一星期有2、3萬元,比工地好賺,心裡有想到要做 詐騙,但為了錢就去做。知道黃駿糧要我做的是什麼工作, 也不需要講那麼白。到彰化市彰南路後,有將林翊嘉交付的 工作證、收據轉交給柯永茂,我負責監控柯永茂向被害人取 款,再向柯永茂領錢。被警察逮捕後,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 ,我才知道黃駿糧也有來現場,我沒有欠黃駿糧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證人吳汯蓒前揭偵查及審判中 證詞,前後皆一致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工作係經被告黃駿糧 之引介(與112年6月22日警詢中所述相同),且證人吳汯蓒 與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而為警逮捕時,警方亦隨後 在附近盤查到被告黃駿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及乘 客被告林翊嘉、鄭宥榆夫妻。此外,證人吳汯蓒至上開超商 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係先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在該超 商附近之彰南路2段512巷32號靈濟宮(距離該超商約莫100 公尺)廁所,向被告林翊嘉拿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 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2張,且 鄭宥榆亦一同出現在吳汯蓒及被告林翊嘉身旁,被告林翊嘉 亦有坐在被告黃駿糧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形,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151-155頁), 亦為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證人吳汯蓒於柯永茂向 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既已有向共乘同一車輛之被告2人拿 取偽冒資料,再與柯永茂著手向被害人徐綪璟拿取款項,即 堪認證人吳汯蓒證稱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而至彰化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且並非與被告黃駿糧相約在彰化還款等語,信 實可憑,足以採信。至被告黃駿糧供稱係受證人吳汯蓒要求 而自臺南駕車前來彰化收取還款,並因而邂逅被告林翊嘉夫 妻云云,及被告林翊嘉供稱係與鄭宥榆自臺南搭火車到彰化 站,再共乘計程車到前揭超商欲交付「梅花」提供之工作證 、憑證,並巧遇被告黃駿糧云云,機率微小至極,悖於常理 ,堪認自欺欺人,毫不足採。  2.警方於112年6月21日查獲被告2人之前,被害人徐綪璟即已 受騙上當,於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超商內交付現金16 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車之同夥接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車契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549卷第161-174、181-189頁) 。被告林翊嘉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與鄭宥榆及林家豪一 起承租等語,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與陳家豪一同承 租,並由男友林翊嘉及陳家豪使用等語。另依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同卷第101-109頁) ,6月12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車手孫唯倫(職務報告誤 載為孫惟倫)係由林家洧引介進入詐團,而林家洧又係被告 林翊嘉之堂弟,顯見被告林翊嘉、證人鄭宥榆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之淵源匪淺,應有相當之關聯。故本案共犯吳汯蓒、柯 永茂於6月21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時,被告黃駿糧、林翊 嘉與鄭宥榆又再次一同出現在車手取款現場附近,顯然係前 來支援或監控吳汯蓒、柯永茂,而為該車手2人之同夥,亦 足以認定。  3.被告林翊嘉雖辯稱不知道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為詐騙, 是被「梅花」騙去工作的云云。惟被告林翊嘉既供稱不認識 、沒看過「梅花」,不曉得其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僅 知道要拿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也不曉得是什麼東 西等語,然卻千里迢迢與女友鄭宥榆從臺南前來彰化交付單 薄之區區2張「現儲憑證收據」及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 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內容又屬偽冒不實,交付地點又在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顯然意在隱蔽工作內容 ,無意讓人知悉,與一般正常求職方式迥異,工作內容亦非 常態、合理,且既無法得知雇主「梅花」之身分,將來如何 收取報酬?如屬合法行為,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遠道前來提供 如此單薄之資料。故被告林翊嘉辯稱不知老闆「梅花」交代 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云云,及被告黃駿糧辯稱係前來 彰化市向證人吳汯蓒收取欠款,因此巧遇被告林翊嘉夫妻云 云,均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同於112年6月21日,遠道自臺南來到彰化 ,且於同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汯蓒、柯永 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於 吳汯蓒、柯永茂作案時又在附近徘徊遊蕩,顯屬與吳汯蓒、 柯永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稱各自出發前來彰化而無 意間邂逅云云,純屬巧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知悉共犯吳汯 蓒、柯永茂、「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支援吳汯蓒、柯 永茂之車手工作,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 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 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 ,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 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 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 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 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 ,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 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 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 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61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7號、第12227號、第14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有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某時許,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交付予吳韋敬(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慧珍、林珍 玫、郭惠月、王溪燦、楊圳滄(下稱陳慧珍等5人),致陳 慧珍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慧珍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 林珍玫、郭惠月、被害人王溪燦、楊圳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慧珍 等5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 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以本案2門號詐騙陳慧珍等5人,造成陳慧珍等5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慧珍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價值(詳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陳慧珍 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絡陳慧珍,佯稱:下載「聚祥」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詐欺集團車手陳明豪(另案偵辦中)。 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45萬元 同案被告陳明豪於警詢之供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 2 告訴人 林珍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佳怡」、「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聯絡林珍玫,佯稱:下載「源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珍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 8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 3 告訴人郭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曉雯」、「LEO」、「美玲」、「李全順」聯絡郭惠月,佯稱:下載「長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惠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19時13分許/臺北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 7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4 被害人 王溪燦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歆甯」、「助理甯甯」、「劉金海」、「方羽珊」聯絡王溪燦,佯稱:下載「竣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溪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通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11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200萬元 5 被害人 楊圳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富秘密股往金來」群組、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聯絡楊圳滄,佯稱:下載「盈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圳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9日11時許/彰化縣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 20萬元 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0193號併辦

2024-11-13

KSDM-113-簡-2810-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秉源(原名:陳罡乾) 曾志勝(原名:姚曾成) 陳雅涵 陳淯鎂(原名:陳宜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3,395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169-2024110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39-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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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顏淽柃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冠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6分至同年月19 日11時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點擊 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中之阿土伯投資廣告文,即以LINE名 稱「盈昌投資有限公司」成為好友,並先後與LINE名稱「陳 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成為好友,對其佯稱下載 「盈昌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繳交稅金方能提領 投資款云云,致顏淽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其中3萬元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流向(剩餘未被提領之款項,被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嗣已將該帳戶圈存之餘額47萬5元,匯款返 還予顏淽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0萬 損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宗佑清償3萬元後,尚受有47萬 元之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 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且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參照),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固受騙50萬元,因原告匯入之上開帳戶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嗣檢警已將該帳戶圈存之餘額47萬 5元,匯款返還予顏淽柃,已如刑事判決書所載,從而,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9995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9995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3-中簡-3110-202410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 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 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飛機通訊軟體有 一個水電工群組,於113年4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有1位客 人在該群組聯繫到我,要請我修理電燈及漏水,於113年4月 9日中午,又以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他晚上有事外出不在家 ,他會把鑰匙放在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請我自行 去拿取置物櫃內的鑰匙,再去他家維修電燈及漏水,我於4 月9日晚上去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拿鑰匙時發現裡 面沒有鑰匙,我就離開,我打開後置物櫃裡面就沒有東西云 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 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 置物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 步行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 、第37頁、第43至63頁、第67至73頁)。而證人鄭子彥係於 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放 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乙情 ,業據證人鄭子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取物紀錄、監視器 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31頁、 第37至41頁、第65頁)。又證人陳兆奎遭佯裝為臉書買家、 賣貨便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Uabj 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佯稱:須進行金流驗 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4月9日晚間1 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兆奎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取畫面、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91至95頁、第103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依被告所言,該名客人係透過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被告,要委請被告維修電燈及漏水,且 被告事後亦因飛機通訊軟體內已無該名客人資料而無法與之 取得聯繫(見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與該名客人素不相識 ,按之常理,該名客人縱有維修電燈及漏水之需求,應無可 能任意將家中鑰匙交予素未謀面之被告,更無可能任由被告 於其不在家之晚間到家中維修電燈及漏水,是被告所辯明顯 悖於吾人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況且證人鄭子彥於113年4月 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 ○○○○○○○○○○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後,僅有被告1人於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開啟該置物櫃,此有上開取物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且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可見,證人鄭子彥確實有將1薄型約金融卡大小之白色物品 放入置物櫃,而被告打開該置物櫃時,先以其右手掌擺放在 證人鄭子彥所放置該物品之位置,然後被告右手掌收回前, 其右手掌下方亦明顯可見證人鄭子彥所放置之該白色物品, 其右手掌收回後,該置物櫃內已不見該白色物品(見偵卷第 65至71頁);又本案證人陳兆奎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11時 46分許起接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旋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起接續遭提領,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103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 確係由被告取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前 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並將之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轉交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取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產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 查,本案證人陳兆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取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 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3頁),應無 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陳洪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4分許,至臺 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1樓投幣式電子置物櫃,拿 取鄭子彥(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 員,以臉書(暱稱「Uabj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 」)向陳兆奎詐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兆奎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3時46分許、23時48分許、23時5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鄭子彥前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一 位客人請伊去上開置物櫃拿取鑰匙去他家修水電,但置物櫃 沒有任何東西,伊即離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與證人鄭子彥、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訊息、網路轉帳、賣貨便擷取畫 面、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步行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若幫助洗錢犯 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之構 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兩者 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 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證人鄭子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依卷附LINE訊息 擷取畫面,證人鄭子彥認知上係將該帳戶提供「九州娛樂城 」犯罪集團,且提供時即已預見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則其是 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並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帳戶係詐欺取得,是難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中金簡-166-202410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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