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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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 甲○○、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丁○○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帳戶 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8日下 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銓之前 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在中國 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3 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丙○○於109年4月 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E 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向 丙○○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指示 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 銓提領殆盡。   嗣因丁○○、丙○○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丁○○、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丙○○施用 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9-2025022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 郝中興、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2134-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乙○○、郝 中興、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丁○○,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丁○○匯款,丁○○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計4萬9 ,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 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甲○○,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翻 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嗣 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 人。俟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丁○○、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7-20250224-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2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待業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親人、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林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3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在本署因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玲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吸到別人的二手煙等語。 2 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5-02-20

TPDM-114-審簡-24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文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王銘呈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喬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鄭喬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後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鄭喬文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則表示 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7月間在臉書上 認識一位自稱「陳傑」的人,他是福建人,我們後來就用LI NE聯絡彼此。陳傑告訴我他做貿易生意,有時會需要用虛擬 貨幣繳交貨款,因此他需要一個銀行帳戶,但他自己沒有帳 戶,因此要我將帳戶借他4天,之後會還給我,並請我幫他 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我跟他認識了半年,才會相 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5546號卷 第31-35頁、第227-2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6-108頁、 本院訴字卷第58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 致(見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亦 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 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一路順風」(被告 稱「一路順風」即為「陳傑」)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一路順風」起初係請被 告郵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地址, 收件人填「游志和」,然被告稍加查詢後,已發覺該地址 為一間宮廟,並質疑「一路順風」稱「你剛才說貿易公司 ,可是我剛才查是一間廟」,並表示決定不再配合「一路 順風」,縱「一路順風」又以「如果不用寄卡,你就要去 銀行約定就可以,怕你忙,所以才叫你寄卡」等言詞搪塞 ,被告仍表示「我決定放棄了,謝謝」,可見被告其時已 然察覺事有蹊俏,「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事應非法律上 容許之事。再觀被告與「一路順風」其後之對話,「一路 順風」2日後又聯繫被告,向其表示「給你說清楚,你就 明白」,並以網路電話聯繫被告,而後被告即於翌日表示 「我都準備好了」,並開始配合幫忙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帳號,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 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則衡諸常情,被告既能 以正常人之判斷及查證能力質疑「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 事有所蹊俏,則「一路順風」倘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詞 或證據證明請其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事,被告理應提出 相同質疑並直接拒絕「一路順風」之要求,始屬合理,然 觀被告於偵訊時僅泛稱:我不知道「陳傑」有無大陸地區 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想到「陳傑」是一個大陸人,為何需 要臺灣的銀行帳戶去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見偵字 第15546號卷第228頁),可見「一路順風」並無法提出任 何合理之說詞或證據證明其請被告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 事,惟被告竟一改先前態度接受其說詞並同意提供協助, 此實於理不合,苟非被告雖然對「一路順風」在取得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後,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 作其他不法使用存有合理懷疑,但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實無以致之。 (三)此外,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字第15 546號卷第18頁),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前,於113 年2月27日提領2萬元、8萬8,000元,使其戶頭內僅餘323 元之零星錢財,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已先將帳戶內 多數錢財提領而出,顯然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 ,可能遭惡意不法使用進而損及其自身利益已有防備之舉 ,其如何可能未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凡此,均可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在提供時已有預 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333 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 紀為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劉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使用與劉秋美之子「邱鴻棋」相同之LINE名稱,並致電劉秋美假冒其子而欲借款云云,使劉秋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 27萬元 ⒈告訴人劉秋美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65-6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第289頁) ⒉劉秋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9頁、第69-113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 鄭登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名稱「黃心儀」對鄭登化誆稱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投資億展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鄭登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 36萬元 ⒈告訴人鄭登化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17-119頁) ⒉鄭登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115頁、第121-1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3 簡木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47分許,假冒簡木吉之子「簡銘志」致電簡木吉而欲借款云云,使簡木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34分 120萬元 ⒈告訴人簡木吉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47-150頁) ⒉簡木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5546卷第137-142頁、第145頁、第151-177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4 陳德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使用LINE名稱「一帆風順」假冒陳德全之子「陳正岳」而欲借款云云,使陳德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陳德全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85-18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 ⒉陳德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15546卷第179-183頁、第189-211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5 范姜鳳英 於113年1月底,先在K籌碼APP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范姜鳳英因而加入廣告上所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暱稱「方天龍」佯裝專家老師與其攀談,復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麗華」,佯以在「日銓」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云云,使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1分 100萬元 ⒈告訴人范姜鳳英之證述(見113偵28113卷第23-27頁) ⒉范姜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銓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8113卷第11-15頁、第33-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025-02-18

TPDM-113-訴-144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訴-198-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U DUC(中文譯名:范武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U D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U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上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偵 卷第23頁),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究被告目前在臺就學,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 、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3

TPDM-114-交簡-24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偉傑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9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主 動積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來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尚未售出、供出毒品來 源「阿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4、213頁,本院卷第308 頁),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遭 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並以此為由,爭執扣案毒品之證據 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就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既 明確坦承在卷,而上述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 式查獲本案,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 案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 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 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 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 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 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 ,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 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 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功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自從洪偉傑入 監服刑後,他手機是由我保管,我從他的交友軟體的訊息中 去遇到這個人(阿哲),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我就開始跟 他有一些聊天紀錄,得知他是之前被告毒品上游來源的一個 人;從阿哲跟我的對話紀錄是說他常常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 來,所以他很擔心被被告供出來,所以他才持續的跟我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並提出阿哲之交友軟體頁 面資料、林功育與「阿哲」之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 61頁、第313至315頁),據此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阿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阿哲的本名,我知道他大概 都在西門町的○○街0號,那邊有一個日租套房,他在那邊每 次都會換不同的房間,然後叫我去那邊跟他拿東西,我怕阿 哲會追殺我,所以在警詢、偵訊時都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綽號「阿哲」之人,然並未具體提供「阿哲」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被告亦供述:其於114年1 月13日將阿哲資料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顯然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被 告所供述毒品上游「阿哲」涉案,並無破獲可言,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本院向通訊軟體Telegram 公司調取「阿哲」所使 用帳戶之IP位置,因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阿哲」之真正身分 資料,且依現有證據亦未能堪認被告指述為真,而達於起訴 門檻之證據高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有氧運動教練(見 本院卷第309頁),非無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前 於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 查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知悉毒品造成之 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竟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未能戒慎行止,而觀其於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行有未遂情形,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 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運動老師、 現從事線上語言教學與兼職家教、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於111年10月5日、 同年月15日,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兩度為警查獲,竟 未知警惕悔改,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被告其他素行情形、所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種類、 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顯現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社會處境、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299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揚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鴻揚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 動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3日間同意於通訊軟體L INE所認識,年籍不詳自稱「陳麗玲」與「張子軒」者之指示後 ,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同年4月13日 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埔運門市」予年籍不詳之 "艾凌翔",並同意「張子軒」以不詳方式變更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 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先後以㈠"匯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 目【齊媛部分】、㈡"滿盈"投資網站買賣資訊【林素真部分 】、㈢"胡睿涵"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徐儒景部分】 、㈣"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謝盈渝部分】、㈤"彭佳 琪"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麥憲雄部分】、㈥提供「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股票投資網站【林志明部分】、㈦"波段盈 利法"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簡安儀部分】、㈧"滿盈投信" 與"承寶投資顧問"網站買賣資訊【龍益心部分】、㈨"P 一本 萬利"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蔡逸蓁部分】及㈩"匯誠客服N o.1"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陳美月部分】等事由,致前揭 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志明、簡安儀、蔡逸蓁 、被害人徐儒景、龍益心與陳美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4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共計10萬元【齊媛部分】、同 年4月25日匯款3萬元【林素真部分】、同日匯款共計10萬元 【徐儒景部分】、同年5月1日匯款共計10萬元【謝盈渝部分 】、同年4月19日匯款3萬元【麥憲雄部分】、同年4月18日 匯款17萬元【林志明部分】、同年4月24日與4月25日匯款共 計40萬元【簡安儀部分】、同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龍益心 部分】、同年4月18日匯款共計30萬元【蔡逸蓁部分】及同 年5月2日匯款20萬零500元【陳美月部分】至徐鴻揚所有之 本案帳戶,旋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 志明、簡安儀、蔡逸蓁(下統稱告訴人等)、被害人徐儒景 、龍益心與陳美月(下統稱被害人等)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之網路匯款資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 單、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 字第1120002159號函,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麗玲」與「張 子軒」者談話內容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如公訴意旨所載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網友「陳 麗玲」要我幫她找公寓,匯了港幣5萬元租房子所需款項至 我帳戶,但她說我帳戶無法收取港幣致無法匯入,要我與她 在外匯局工作之友人聯繫,我便依她傳送之聯繫資訊,陸續 與「何瑞平」、「張子軒」取得聯絡,而後依其等指示交寄 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便其等處理上開款項匯入事宜,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麗玲」持續安撫被告及噓寒問暖,使被告不疑有他,且 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並用於收取租金,非長期未 使用之空帳戶,加以被告持續向所謂外匯局人員追蹤處理進 度及催促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一般自願提供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之情形不同,亦非漠不關心、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不具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以上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另一方面本案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如公訴意旨所稱款項至本案帳戶等後,旋遭詐欺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122至129頁),並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指訴在卷 (見偵25861卷第13至14頁、偵29170卷第15至21頁、偵2929 3卷第31至32頁、偵31265卷第7至9頁、偵32287卷第9至11頁 、偵33379卷第9至13頁、偵36073卷第175至181頁、偵39783 卷第11至12頁、偵45469卷第39至44頁、偵43439卷第17至25 頁),且有上揭公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見偵25861 卷第17至49、55至57、75至85頁、偵29170卷第23至35、70 至71、75至77頁、偵29293卷第33至35、41至49頁、偵36073 卷第199頁、偵31265卷第11至16、35至37、43至44、52至61 、75至77頁、偵32287卷第21至31頁、偵33379卷第31至36、 39至41、53至55、59至127頁、偵36073卷第185至186、188 至193、第206至208、219至221頁、偵39783卷第17至24、27 至29頁、偵45469卷第51至56、65至66、87至101、109、129 頁、偵43439卷第67至69、73、103至146頁)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陳 麗玲」、「何瑞平」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17號卷 第65至307、321至441頁)為證。而觀諸前揭文件,可知被 告先於112年4月10日與LINE暱稱「陳麗玲」之人聯繫,「陳 麗玲」表示要認識被告、要在臺定居,而請託被告幫忙找房 承租,以先行匯款所需費用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帳號後 ,傳送已匯港幣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之轉帳頁面擷圖予被告,復以無法轉入為由,於 同月13日要被告聯繫外匯局管理員之友人並提供該友人之LI NE帳號予被告,被告即於是日與「沒有其他成員」聯絡該筆 款項匯入之事,對方亦向其佯稱該帳戶無法收港幣,致該款 項停留於系統中端,需要被告其他帳戶供轉帳,且能以新臺 幣匯入云云,被告復依該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賣貨便之 方式交寄至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被告同時向「陳麗玲」轉 述其與外匯局人員處理方法略以:要以被告金融卡進行申請 ,始能接受該筆款項等語,而後上開「沒有其他成員」之人 陸續佯稱工程師處理中,辦妥後將寄還被告云云,並於同年 5月1日傳送LINE帳號資訊予被告,佯稱該帳號即為工程師LI NE帳號,要被告與該帳號聯繫,被告旋即於是日與暱稱「何 瑞平」取得聯繫後詢問帳戶金流是否辦妥,「何瑞平」陸續 傳送內容為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金融卡外匯入款 功能而委託開通等之委託書檔案,及其正在進行最後測試, 及全部開通完成,已將卡片寄回等訊息予被告,另期間「陳 麗玲」每日問候被告,被告並向「陳麗玲」說明處理進度等 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尚屬相符。經 審酌前開對話內容之時序連貫、被告與「陳麗玲」聯繫頻繁 且親暱,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無明顯表露起疑之心之 情,亦持續關切款項匯入情形、處理進度,及何時能取回本 案帳戶提款卡等,被告非無可能相信「陳麗玲」之說詞,進 而誤信「陳麗玲」所稱於外匯局上班之友人係屬可信,遂認 該外匯局人員及其所稱之工程師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之 事由為真,便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預見「陳 麗玲」等人要其交寄本案帳戶資料係存有其他意圖。 三、被告固心智正常,且自陳大學畢業、前任醫檢師至88年,而 後靠房租收入維生至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0至191頁), 堪認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距 離其退出職場亦達20餘年,被告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或有不足(況本案被告 並未寄交帳戶資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予他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本案詐欺者之手法極為細膩, 以「陳麗玲」、「何瑞平」等多角設局,讓被告先陷入網路 交友之詐騙圈套,再以其他角色陸續介入,互相配合,又依 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陳麗玲」、「何瑞平」等所言 深信不疑,則其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匯款 處理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四、且被告供稱:我天天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亦用於每月收 取5萬7,000元房租等語(見偵3317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 案帳戶自110年至112年6月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 10年3月後之月初,確實經常有金額為5萬7千餘元之款項存 入一情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7至55頁);再依上開交易明細 表內容,亦見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即持續有頻繁之支出、存入 ,及信用卡銀行扣款等交易紀錄,甚且被告於喪失對本案帳 戶提款卡持有之期間,仍以本案帳戶收取房租,其因而於11 2年5月2日以LINE向「何瑞平」表示本案帳戶將有5萬7,000 餘元之款項入帳,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何瑞平」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頁、偵3317卷第435頁 )可徵,基前足見被告所言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且為收租 之帳戶等節非虛。又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時而關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回期程,復等無消息後,更持續聯絡「陳 麗玲」、「何瑞平」等人等情,益徵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 具一定重要性。衡諸常情,苟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 經常使用且用於收取主要收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 繼續存入款項而有遭凍結可能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 非是明知不法,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的態度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 五、另被告於偵訊時固承認幫助洗錢罪(見偵3317卷第448頁) ,然其審理中否認,且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該部分犯行,自難逕以被告偵查時之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做為本案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部分:   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號、113年度偵 字第374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 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黃士元、郭盈君 、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訴-4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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