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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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7號 原 告 陳靜儀 被 告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57號),經原告陳靜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 被告謝依虔、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謝依虔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告楊賢釗、吳俊義則未經檢 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57-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57號 原 告 陳靜儀 被 告 謝依虔 楊賢釗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靜儀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賢釗、吳俊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依虔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原告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 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57-20241219-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靜儀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外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附表陳千惠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3 時18分」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附表張珠㽟之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1時44分」更 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38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5 8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 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 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 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 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行為時間較早之首次犯行即張珠㽟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較後之陳千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首 次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第5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汪世欣Diane」、「黃承楷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張珠㽟犯行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千惠、張珠㽟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 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 案紀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 因子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告訴人陳千惠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要無可 取,兼衡被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千惠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被告自述 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當事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依被告前案紀錄 ,其雖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為皆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竟未見被告警惕、反省,反於本案不僅提供如起訴 書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更協助提款並轉交,其犯後雖與 告訴人陳千惠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4-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1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靜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 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 三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靜儀於民國108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 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60,486元,及前 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 統查詢,若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 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 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 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18-20241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華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偉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 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山門市,依指示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商業國際陳專員」(下稱某 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玉、陳靜儀、被害人吳沛霓、陳月芳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 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勝玉、吳沛霓、陳月芳、陳靜 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 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因急需用錢,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其他銀行有信 用破產之不良紀錄無法正常貸款,才找台安信貸金融有限公 司貸款而被騙,案發後後有報警,並因而被騙5萬元,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由系爭對 話擷圖可以看出,某甲是先提供了貸款的網址,讓被告填寫 自己的個人及帳戶號碼等資料,並非同時交付帳戶及密碼。 或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他人受騙,但不確定故意、疏忽只有 一線之隔,仍應從卷證資料來判斷被告究竟是不確定故意或 者是疏忽。㈡某甲提供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之網頁,與一般在 網路上合法貸款業者之網頁內容及方式相同,被告不可能在 看到如此完整的網頁資料即刻生疑;又被告需要用錢,遲未 見借款匯入帳戶,嗣某甲以被告在網頁上填寫的帳號有誤, 需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凍,被告因而提供。若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應提供少用的金融帳戶以免受害,但被 告提供領取月退俸的帳戶,可見被告確實是不小心受騙的, 且被告前後付了2萬、3萬元給詐騙集團,若被告是明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還向朋友借了2萬、3萬元付給詐騙集 團。綜上,被告是因疏忽,而非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請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 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為證(見警卷第61 至85頁),而觀系爭對話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與某甲 互加好友,某甲簡單詢問被告貸款條件,即提供網頁連結供 被告登入註冊及填寫個人相關資料,被告填寫後隨即傳送顯 示已申貸成功之畫面,卻因遲未入帳,某甲以帳號輸入錯誤 要求被告需先支付2萬元解凍、復以信用不足需再買3萬元保 險且事後可退款,待被告先後支付上開款項後,再以語音通 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配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某甲雖承 諾收到後隨即撥款,又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後改口已寄回 卡片、需收到卡片後才能撥款,此期間復再以被告帳戶有問 題無法入帳、需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方可撥款(被害人等係 於同年月23日匯款),此後,被告雖認為自己被欺騙,卻又 一再要求對方應返還提款卡、履行撥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 對話擷圖可憑。顯見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 提供操作網頁平台,由被告自行操作,嗣某甲以各種狀況、 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先後付款達5萬元,進而提供本 案帳戶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 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 ,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 ,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 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 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 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 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 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而自 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以觀,某甲係提供 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 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 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 騙,惟依其所質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 騙自己,且經某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 請、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 辦理進度、數度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 於被告填載錯誤、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 陷於愧疚、進而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 戶後,被告雖亦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 ,然依其詢問之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嗣 被告雖質疑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時,經某甲回以「收到就立 即處理撥款」,被告隨即道謝乙節,似見被告一心僅在確認 自己是否能貸款成功;此後被告復密集催討貸款核撥,某甲 則以各種理由再拖延、安撫,終至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後, 已得見某甲係有恃無恐;惟被告仍不死心、每日密集催款, 某甲復佯以因無法撥款入帳,需再提供家人帳戶等語,此時 被告充滿情緒,不斷質問對方失信、要求履約、揚言報警處 理等語(見警卷第62、64反面至65反面、67正、反面、68反 面、70反面、71至84之編號9、29至31、36至38、52至55、6 2至63、79至80、83至86、92以下、154至158等頁擷圖), 得見被告與某甲之上開接洽過程,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未經查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基礎之某甲 乙節,固有值得苛責之處,惟其究係基於輕率之不確定故意 ,抑或因疏忽而過失交付,仍有不同。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 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依系爭對話擷圖,被 告一心只在擔憂貸款是否會成功、自己是否有被騙;衡諸當 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 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 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 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 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 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 ,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 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高勝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透過網路抽獎活動與高勝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領獎費云云,高勝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 16時22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⒉ 吳沛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吳沛霓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物品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吳沛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23時8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2年9月23日  20時18分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陳月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月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云云,陳月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21時41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⒋ 陳靜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靜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並預繳保證金云云,陳靜儀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20時9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②21時3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2-12

KSHM-113-原金上訴-46-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潤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37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9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1360-2024112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0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靜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905-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119-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瀞即陳靜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新臺 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57,710元,及其 中本金53,9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5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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