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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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宗穎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 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包膜費用4 ,5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8,500 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4,500元=38,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0

TCDV-113-簡上-599-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韋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1,48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03

CYDV-112-訴-362-202412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7號 原 告 林祐民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張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 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台 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已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遭拒絕, 被告或係因原告父親之借用,而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以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終止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 告占有使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2萬6173元。計算式為:系爭房屋 占有土地之面積52平方公尺×12萬800元(申報地價)×5%/12 月=2萬6173元。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 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17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87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3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8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 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 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 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 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 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 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 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 (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 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 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 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 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北市○○區○○路00 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後,得知被告佔用系爭房地,原告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事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 告拒絕。經查,被告或因原告之父親之借用,而使用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貸之意思 表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2萬6173元予原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借貸契約或任何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⑵提出使用系爭房地 之法律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終止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之訴堪認有理,至於原 告請求播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面積 核算,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 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地為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2萬6173元予 原告…」,固以《申報地價x5%÷12》為據,原告核算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何計算方式為據?依照中信公司之鑑價 報告,系爭房地之估價係16萬1559元,雖該報告未得被告之 同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僅得認為是原告之工擊防禦之 方法,但該公司具有鑑定之專業,所出具之報告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倘被告未予反對,則以該價值核算租金應屬可信 ,請原告提出該實務見解及相關法條規定,或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87-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73、3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第19行「依指示前來」後 ,補充「配戴理財顧問專員何仁豪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被告陳冠宇A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柏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9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柏仁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面交予共同被告陳冠宇A(另案審理),再轉交予被告陳 冠宇B(另案審理),嗣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再層轉至共同 被告鄭宇軒(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 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 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本案其餘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已諭知上開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陳柏仁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鄭宇軒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仁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陳柏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柏仁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柏仁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 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60頁),被告 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柏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及 自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云。惟本院審酌被告 另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車手陸冠宇A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20萬,嗣轉交 共同被告陳冠宇B,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又經被告陳柏仁往 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59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73號 第30773號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A)、 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B)、 陳柏仁、鄭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GG」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謀定分工方式如下:「吳紅學」、「GG」負責指揮陳冠 宇A、陳冠宇B、陳柏仁,陳冠宇A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則分別擔 任「2號收水」、「3號收水」、「4號收水」,陳冠宇A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再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 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鄭宇軒,再由鄭宇軒將該等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朱小玲,向朱小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陳冠宇A,陳冠宇A則交付偽造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8 日、繳款人:朱小玲、金額:520萬元、繳款人:朱小玲、 經手人:何仁豪)予朱小玲而行使之,陳冠宇A再依指示於 同日17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淡俊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又依指示於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內,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復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鄭宇 軒,鄭宇軒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朱小玲交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A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受52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收受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B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吳紅學」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A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被告陳冠宇B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仁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GG」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B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鄭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款項後,旋即搭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4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陳柏仁有坐上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偽造之112年6月8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陳冠宇A,被告陳冠宇A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6 證人黃榮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仁搭乘證人黃榮發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7 112年6月8日之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宇軒住處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層層轉收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陳柏仁叫車紀錄及其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戶資料各1份 證明向被告陳柏仁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鄭宇軒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 冠宇A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陳冠宇A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源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何仁豪」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訴-108-202411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 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 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萬530 0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0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苡勳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霖因受刑人林苡勳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北地檢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 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 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883-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6萬8,80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丙○○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800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 ○○○○ ○○○○ ○○○○ 公司(下稱Te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6月赴美投資飲料店 ,並僱用原告丙○○至美國進行三個月之商業性出差,以進行 安裝機器設備及向乙○○回報投資事業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原 告丙○○在店內,未對女員工為性騷擾行為,竟於111年3月27 日向美國海關故意不實舉報原告丙○○有為性騷擾之情事,致 使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在休士頓國際機場申請進入美國 時,被美國海關禁止入境,致原告Tea公司、丙○○受有下列 損害:  ⒈原告Tea公司因被告不實陳述之行為受有需負擔原告丙○○至美來回機票之損害,機票價值約為7萬元。  ⒉被告因向有權允許入境之美國海關人員表示原告丙○○有性騷擾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事毀損原告丙○○之名譽,致使原告丙○○無法入美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並使原告丙○○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丙○○原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於美國原告Tea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000美元,倘原告丙○○順利入境美國工作,則每月將有11萬3,200元(匯率以28.3元計)之薪資收入,依此計算,原告丙○○每月有8萬6,200元之薪資損失,爰請求賠償二年之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下列日期,擅自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下列物品:  ⒈於111年1月20日購買草莓波霸(69.9美元)。  ⒉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蒜 醬(2.79美元)。  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砂糖(2.99美元)。   上開項目合計85.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共計2,422元。  ㈢原告Tea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除111年2月外,每月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均高於8%,查2月係由被告管理,小費收入卻降至5.73%,經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報告說明,雖經被告允諾卻皆未提出。再者,對照111年2月與5月每日營業收入可知111年5月份之每日小費收入,未曾低於6%,但2月份,卻高達15日有低於6%之情事,可證被告並未盡管理飲料店之責任,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造成原告716美元之損害【計算式:111年2月營收31,531.95美元x8%(應有之小費收入百分比)=2,523美元(應有之小費收入)。2,523美元-1,807美元(實際收入)=71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萬263元。  ㈣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Tea公司、丙○○分別受 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惡意不實舉報原告丙○○在店內有性騷擾部分:   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的偵訊期間,對於原告丙○○是否涉嫌性 騷擾一事持保留態度,因為被告不曾有直接證據,只有員工 的口頭申訴。而在海關的偵訊中,被告也明確表示沒有直接 證據。原告丙○○究竟是因為違反工作簽證申請的流程,還是 因為性騷擾事件而不能入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要證 明原告丙○○被美國海關拒絕入境,與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 陳述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原告丙○○在美國海關所做的 CBP筆錄。  ㈡針對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在美國之私人購物,皆係以自己之信用卡所支付,未有 使用原告Tea公司之信用卡,且為了博取積極工作印象與工 作效率,以爭取工作簽證得以合法居留美國,亦不惜以自身 的信用卡添購店內物品。而非盜刷信用卡使雇傭關係的信任 基礎破滅。 ⒉依據原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係111年1月20日在休斯頓中 國城購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該中國城距離原告Tea公司店 面約50公里,根據被告與老闆在111年1月20日的對話,老闆 交代被告於隔日才前往中國城採買水餃與補給,因此儘管事 件久遠,但被告仍可確定111年1月20日當天,不曾在中國城 消費,甚至是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當初使用原告Tea公司 的信用卡購物時,並非只有一張,甚至更多時候是被告需要 購物時才跟公司提出需求,才會拿到信用卡,所以信用卡並 不總是在被告身上。 ⒊至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 蒜醬(2.79美元)、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 、砂糖(2.99美元),確係被告刷卡購買,但係訴外人陳昭 菁(按:陳昭菁對被告自稱「老闆」,見本院卷二17頁之對 話紀錄)請被告去買的,不是被告自己要用的,因為這些東 西也不能直接吃。例如被告曾於111年2月25日有跟陳昭菁報 告要購買砂糖,所以可以證明111年2月3日有購買砂糖也是 為了店內所使用。此外,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陳昭菁與配 偶即訴外人Sean Phillips有時會煮飯,從LINE通訊軟體對 話中可見有時候會有採購清單,因此對於原告Tea公司指稱 被告使用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實乃不實指控。 ㈢針對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被告曾於111年1月22日向陳昭菁當面匯報各店面營運狀況與 員工反應事項,亦提及店內員工對小費收入與薪資有疑慮, 惟陳昭菁表示員工若有相關疑慮直接當面對口向她詢問即可 ,被告也如此向員工轉達。2月份的小費收入異常,對於本 人的觀點來說不僅是收入問題,更是公關危機的處理議題。 即使被告職能與經驗不足的情況下未能及時發現,但仍會在 數日內將盈餘和當日電子帳單送回至老闆處,且陳昭菁與其 丈夫在整整2月期間收帳與結帳也不曾發現異常,諸多因素 影響導致2月份小費營收短少百分之3左右。對此,被告亦接 受陳昭菁提出取消紅利之懲處,惟現今竟要追究當時之責任 ,被告無法接受。 ⒉因為實務上每天的現金小費會由當天店內員工自行分配,但 若是信用卡刷卡的電子帳單小費,就會流到公司帳戶,以員 工的角度會覺得他們提供服務,有權利爭取電子帳單的小費 ,而以陳昭菁的想法,則認為是公司的盈餘。被告與陳昭菁 於111年3月3日查帳時,發現2月份小費短缺的問題,討論的 結果是懷疑員工在服務客人時,透過話語引導,讓客人減少 小費或不用給小費,雖然對員工沒有好處,但因為員工得不 到,所以也不讓公司獲得。 ㈣綜合上述,被告在美國海關的陳述,是基於事實與當時時空 背景下被告的認知,原告丙○○無法入境美國與被告沒有關係 ,乃是美國海關基於聯邦政府法條捍衛國土安全的考量下所 做之決定;被告也不曾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私人物 品,也不曾對店內小費動過任何手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於該事件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各項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美國海關不實舉報原告丙○○有性騷 擾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在美國海關接受訊問時,故 意向海關官員誣指原告丙○○在原告Tea公司店內對女員工為 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丙○○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等語,並提 出原告丙○○之工作簽證影本(本院卷一17頁)、訴外人Emer lad Huerta、Kaylynn Miller、Ellison Schutt、Maria Tl aseca等公司員工之書面證詞欲證明原告丙○○未曾性騷擾女 員工(本院卷一195至233頁),及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海關 訊問筆錄(CBP筆錄)為證(本院卷一87至113頁),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丙○○所提之工作簽 證,上面雖被寫上「CANCELLED」,而可認為確係遭美國海 關拒絕入境,然單從這樣的記載,並無法知悉原告丙○○遭美 國海關拒絕入境之實際原因為何,縱使被告確向美國海關陳 述聽聞原告丙○○涉及性騷擾店內之女員工(此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7頁、136頁),則美國海關是否就是因為被告 之上開陳述而拒絕原告丙○○入境,實無從得知。  ⒉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之末,官員便向被告明確表示因為 被告前次入境時違反了ESTA(旅行授權電子系統)相關條款 的適用,進行非法工作,所以拒絕被告入境美國(本院卷一 95至97頁、109至111頁),故美國海關於111年3月27日對原 告丙○○訊問後,若認原告丙○○涉嫌性騷擾而拒絕原告丙○○入 境時,衡情也會明確告知原告丙○○上開理由。然原告在被告 提出CBP筆錄前,於起訴狀上卻未曾提到被告向美國海關陳 述原告丙○○涉嫌性騷擾之情事(本院卷一9至15頁),反係 在被告提出CBP筆錄後,才開始主張原告丙○○係因被誣指性 騷擾女員工一情,始被拒絕入境(本院卷一137至143頁), 由此可合理推知原告丙○○從美國海關官員所獲知之訊息,並 不是因為其涉嫌性騷擾女員工而被拒絕入境,否則在提起本 件訴訟之初,應就會明確指出此節,故原告事後改稱原告丙 ○○遭拒絕入境之原因係被告誣指性騷擾女員工乙節,是否為 真,尚非無疑。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AIT)函詢原告丙○○於 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原因後 ,經外交部函覆略以:「案經洽詢美國在台協會獲告無法透 露旨案所請求之相關資訊」(本院卷二205頁),而原告丙○ ○亦無法提出當時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之筆錄,則應認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 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結果,與被告向美國海關官員指稱原告 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之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則不論 被告之上開陳述是否為真,被告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所負擔原告丙○○來回美 國之機票約7萬元之損害,以及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未能赴美國工作之薪資損失206萬8,800元,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另被告雖向美國海關陳稱原告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但被 告既係在接受秘密訊問之過程中為上開陳述,並非公開對外 指涉上情,又如前所述,原告丙○○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 尚難認美國海關官員有向其提到被告曾指稱其為性騷擾乙節 ,則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述,似僅限於對被告進行訊問之 官員而已,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陳述 真實與否,是否會對原告丙○○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誠屬有疑 。從而,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被告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持原告Tea公司在mag nolia的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原告在 證據上手寫日期為111年1月20日,然依該證據上所載之日期 ,為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19頁)、洋蔥、蛋、大蒜醬 (111年1月24日)、生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Tea公司就其 所為之指控,首先應證明系爭信用卡在上開期間,確均為被 告所持有;其次則應證明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均係供其 私人所用。 ⒉經查,原告Tea公司固提出股東Sean Phillips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35至251頁),欲證明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然Sean Phillips雖指稱於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被告是唯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本院卷一239頁、247頁),然依被告與陳昭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向陳昭菁(chaoching)稱「CC請問今天方便跟妳借magnolia那張卡嗎 這週預計採買牛奶 煉乳和白砂 檸檬小黃瓜(兩週買一次)」,陳昭菁即回稱「好的,可以麻煩你把鑰匙和現金帶過來嗎?」(本院卷二59頁),由此足見被告並非如Sean Phillips所述,從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則Sean Phillips所為之證述,自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Tea公司主張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陳昭菁有向被告要求前一日在中國城購物之收據,並要被告返還信用卡(本院卷二177頁),而認被告在該日之前就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本院卷二171頁、271頁),但上開對話至多只能證明111年2月3日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購物,根本無從單憑該對話而率爾認定111年2月3日以前均係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從而,被告既否認一直由其持有系爭信用卡,並否認曾購買草莓波霸雪糕等語,在原告Tea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相關書面簽收紀錄或是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而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自應認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⒊被告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蛋、大 蒜醬,以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砂糖等語(本院卷二1 32至133頁、272頁),然細繹上開收據,被告於上揭2日除 購買上開物品外,均有同時購買其他物品(本院卷一25至27 頁、本院卷二181至185頁),而原告Tea公司既未曾指稱其 他物品亦為被告私人所用,顯見肯認是屬於公司營業用之物 品,則被告在同時購買原告肯認之營業用物品之同時,是否 一併購買自己之私人物品,即屬原告Tea公司所應舉證證明 之處。就此,原告Tea公司雖稱上開物品均非公司營業用所 需之物品,並提出菜單1份為證(本院卷一13頁、29頁), 且提出員工Emerald Huerta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53至261 頁),欲證明被告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然Emerald Huerta 僅簡短證陳「他(按:即被告)有使用店裡的信用卡到雜貨 店去購買他私人的用品的情事」,對於其如何知悉、被告係 持哪張信用卡、購買什麼物品、何時購買、地點為何等細節 均未敘明,尚難僅憑該簡短之證詞即遽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 為一己之私而購買。又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同時所購買之豆 沙包、港式叉燒包、肉包(PORK STEAMED BUN),亦不在原 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菜單上,則可否僅以原告Tea公司為飲料 店,即認被告所購買之洋蔥、蛋、大蒜醬、生薑、砂糖,必 與公司全然無關?此外,縱使洋蔥等物品與原告Tea公司之 營業項目未直接相關,被告購買這些物品是否就是供其私人 所用,亦不具必然關係。依被告與陳昭菁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陳昭菁曾於111月2年3日請被告代為購買食材(本院卷 一115頁、本院卷二41至42頁),原告Tea公司亦坦認陳昭菁 確於是日有請被告代為購買非營業用之柴魚粉、照燒醬油等 物品(本院卷一271頁),則被告辯稱洋蔥等食品係陳昭菁 交待所購買的物品(本院卷二133頁、272頁),亦非無可能 。 ⒋據上,原告Tea公司雖指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 111年1月22日)、洋蔥、蛋、大蒜醬(111年1月24日)、生 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私人物品,然原告Tea公司並未 能提出足夠證明上情之客觀證據,在被告所為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Tea公司所為之舉證不足。 ㈣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111年2月份店內平均電子帳單小費(即非以 現金消費)收入僅5.73%,而其他月均高於8%,足見被告係 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Tea公司既稱被告係於111年1月 底始接手管理店內有關小費之事宜(本院卷二272頁),則1 11年2月份之小費收入較過往減少,究係因被告尚不熟悉相 關業務所致?還是為了要損及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故意 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自應由原告Tea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觀之,陳昭菁於 當日在跟被告檢討2月份小費收入減少之問題時,向被告表 示:「注意drive through的小費是不是有輸進去?」、「 那麼你要注意員工是否有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或者員工鼓 勵客人只給現金小費?(因為他們可以直接收走)」、「你 看一下這兩天是誰在班?這兩天有上班的人是稍微比較安全 的,因為這兩天是7%」、「把上個月有Allen的班的日期的 營業額,印出來」(本院卷二63至65頁)。由上可知,電子 帳單小費收入減少之原因多樣,除有可能係漏未輸入外,也 有可能是因為部分員工為了可以直接獲取小費,而鼓吹客人 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可否僅因被告負責管理店面,即認被告 故意要侵害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自己或煽動員工去鼓勵 客人不要給小費或只給現金小費?尚非無疑。此外,從原告 Tea公司所提之111年2月份每日小費占營收比資料,也有7日 之小費收入超過8%,甚至曾高達9%以上,小費在7%至8%之間 亦有5日(本院卷一33頁),則是否能排除如陳昭菁當時所 懷疑的,是因部分員工之行為造成小費收入短少之可能性, 亦非無疑,倘僅因部分員工之行為所致,此結果是否確與被 告有關,從卷內資料也無從得知。至於Sean Phillips所為 之書面證詞,雖稱在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在關店時,於多 數的交易中,輸入的小費為零(本院卷一241頁、251頁), 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輸入的小費為零,與 是否係被告故意未向客人收取小費,亦不能劃上等號,故自 無從以Sean Phillips之上揭說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小費收入短少之原因既屬多樣,原告Tea公司卻未能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所為之主張,卻單以111年2月份 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低於平均水準,即認負責管理店面之被 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所為之推論實屬速斷 ,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昭菁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之全部事實(本院卷二273頁),然本院認為原告丙○○ 是因何原因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陳昭菁並無能力證明。又 本院認為陳昭菁既係被告在美國工作時之老闆(見本院卷二 17頁之對話紀錄),而本件關於原告Tea公司指控被告盜刷 信用卡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各節,即主要係陳昭菁與 被告間之爭議,縱使陳昭菁所為之證詞均不利於被告,也僅 係淪為與被告間之各說各話而已,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之情形下,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Tea公司所為之主張為 真,故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原告丙○○236 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5

CYDV-112-訴-36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偕軒浩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保人陳韋霖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 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韋霖於112年9月1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因該案於113年7月23日 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人 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1-202410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韋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夢柔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小-179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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