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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圳瑞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5 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前述前科紀錄外,於99年至113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6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打零工、日 收入約1,000元、現無業、因酒駕案件服勞役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已婚、需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圳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號住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建興路與新路路交岔路口往 西200公尺處,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圳瑞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查詢資料、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7-2025031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思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 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07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 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張思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補充「提款卡及其密碼密碼」、 第12行記載「透過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自111年12月25 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張思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張思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張思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鳳龍、告訴人金念祖、黃惠香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 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及被害人徐鳳龍等 1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唐連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 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 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人徐 鳳龍等11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范鳳嬌 、黃秀鳳均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分期賠償20萬元、5萬元 ,現均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原金簡卷第113-114、1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 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母親過世、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賠償、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 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 人徐鳳龍等11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 均業經詐欺集團轉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匯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范鳳嬌、徐鳳龍、陳 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 文、張福吉,致黃范鳳嬌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彰銀帳 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黃范鳳嬌等10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范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蔡麗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鄭鈞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金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圓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黃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正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福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張思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但伊沒有將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伊不清楚為何本案帳戶會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用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范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范鳳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范鳳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徐鳳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徐鳳龍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蔡麗蓉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蔡麗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鈞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鈞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金念祖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金念祖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圓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圓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圓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惠香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惠香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秀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 告訴人黃秀鳳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正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正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福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張福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范鳳嬌等10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彰銀帳戶,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備 考 1 告訴人 黃范鳳嬌 告訴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8號 2 被害人 徐鳳龍 被害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①20萬元 ②7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9號 3 告訴人 陳蔡麗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股票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0號 4 告訴人 鄭鈞文 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1號 5 告訴人 金念祖 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 ①30萬元 ②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2號 6 告訴人 陳圓富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方式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3號 7 告訴人 黃惠香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在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354號 8 告訴人 黃秀鳳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417號 9 告訴人 周正文 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718號 10 告訴人 張福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113年度交查字第66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連生聯繫並向其佯稱: 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唐連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唐連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唐連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宏策A PP截圖各1份。 (三)上揭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張思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67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2025-03-19

TYDM-113-審原金簡-61-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王唯安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玉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及1 14年1月17日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飲酒後, 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 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7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96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 路296巷與五權街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玉葉受有右胸下側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王唯安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安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葉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等犯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原交易-11-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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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唯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玉葉業 已撤回告訴,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飲酒後, 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 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7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96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 路296巷與五權街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玉葉受有右胸下側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王唯安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安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葉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等犯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原交易-11-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信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1年「 11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某處」、第17行應更 正並補充為:自上揭帳戶「提領」一空「,並依指示轉存至 指定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LINE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推特截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信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晉緯受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各式名義取 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 告自陳職業為保全,月收入2萬5,000元,須扶養患有憂鬱症 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133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告 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 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余信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若嫣寶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份某日,將其向母親王梅 蘭(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藉由LINE與黃晉緯聯繫,誆稱: 協助約炮等語,致黃晉緯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18日22 時許、同月19日21時58分許、同月20日20時47分許及同月20 日2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及 5萬元至上揭帳戶後,再由余信智陸續將款項自上揭帳戶匯 出一空。嗣因黃晉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晉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信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若嫣寶寶」收款,再將該等款項匯出一空等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若嫣寶寶」,然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匯出一空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係匯出「若嫣寶寶」以外第三人之不明款項,而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無從檢證,是被告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梅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信智向證人王梅蘭借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晉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50252號函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上揭帳戶係由證人王梅蘭申辦,且告訴人匯款至上揭帳戶後,旋由被告余信智轉匯款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若嫣寶寶」網友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雖提供LINE暱稱「若嫣寶寶」之對話紀錄,然未見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經過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預見代他人匯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同案 被告王梅蘭借得之上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 稱「若嫣寶寶」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自上揭帳戶匯出一空,使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若嫣寶寶」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若 嫣寶寶」及其隸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匯出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TDM-113-原金訴-118-20250318-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傷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 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前科(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3號、100年度東交 簡字第222號,參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送餐員為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 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兒子與女兒(皆成年,有 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林振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國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新園卡拉O K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臨海路一 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鄭秋玲 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腳小腿骨裂(過失傷害部分 未提告訴),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經到場員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振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61-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陳聖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69萬1,048元至上開 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陳聖杰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 6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3,400元花用,」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陳獅及被害人陳王水錦款 項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自行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 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4 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169萬1,04 8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 目的,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提領的3,400元已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帳戶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 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獅聯絡,佯稱: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需要將財產監管等語 ,致使陳獅及其妻陳王水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113年3 月28日13時57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6,500元、42萬6,500元、40萬5,000元、43萬6 ,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 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獅、陳王水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指示,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水錦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件收據、LINE截圖及聊天記錄 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為辦貸款,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IG上之貸款廣告,經加 暱稱「張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主管」稱伊之財 力不夠,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幫伊向銀行貸款, 伊才依指示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等語。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且被告現年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 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 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且被告供承:「張主管 」要伊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要騙櫃台人員是投資使 用等語,並有上開與「張主管」之LINE紀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正常之詢問 ,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 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 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 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13-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見偵卷第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臺 東縣達仁鄉天公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駛至同 鄉臺9線公路426.1公里處,因未繫妥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4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TDM-114-東原交簡-56-202503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君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3至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3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工作不穩定、無人需扶養(見偵卷第9、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邱君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居○○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翰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鄉○○00○0號初來 超商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 許,行經同鄉海端村山平35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檢,見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並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君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TDM-114-東原交簡-62-20250311-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豊耀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豊耀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45頁、 第55頁、第10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詳如下述),應予維持。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吸食 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要件,然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刑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情 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已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 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豊耀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豊耀揚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於 警詢時向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2頁),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斯時應對被告 本案犯行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 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 情節,認適宜減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耀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0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豊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TDM-113-原簡上-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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