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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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 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佳偉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萊爾富物流中心員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物流中心,趁隙潛 入員工休息區(下稱萊爾富員工休息室),竊取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起訴 書原記載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佳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證人即 被害人陳麒富、蘇沛云、證人邱玉梅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進入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偷2次,一次得手1,000元,另一次 得手500元,但不記得行竊的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下手行竊乙節,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日、3日都沒有偷到東西,111年 10月29日有得手1,000元,111年10月24日有得手500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這幾天確實都有 到員工休息室,但我沒有竊取那麼多,我這幾天合計下來只 有偷1,500元,已經分不清楚犯罪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一天得手1,500元,但不記 得是哪天,其他天有進去員工休息室,但沒有拿到東西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頁至 第218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去萊爾 富員工休息室行竊乙節,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雖 均證稱有財物遭竊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艾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該皮夾 又放在另一個紅色包包内,之後就將該紅色包包放在員工休 息區的桌上,當天下班發現皮夾內的錢遭竊等語(見偵卷第 55頁);證人鄭威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把將錢放在我的外套 右邊口袋,並將該外套掛在員工休息區椅子,然後就去上班 ,下班時就發現口袋的錢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 李姵瑤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錢放在我的皮夾内,並將皮失 放到我的另一個大包包,然後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編號 158】(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張晉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遭竊的1,000元是放在皮夾内,皮夾當時是放在外套左 邊的口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陳麒富於警詢時證稱 :我將錢放在我的錢包内,並將錢包放到員工休息室置物櫃 【編號259】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蘇沛云 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放在我的皮夾内,然後把皮夾放在手 提包内,之後就把手提包放在我員工休息區的置物櫃【編號 165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證人鍾艾美、鄭威志、張晉誠於遭竊之日並未將 皮夾放入置物櫃,證人李姵瑤、陳麒富、蘇沛云雖有使用置 物櫃,但有將錢放入皮夾,再放到個人隨身包包等情甚明,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竊取的款項都是放在櫃子 內,我一打開櫃子就看到錢,錢沒有放在包包或皮夾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 告之供述,亦有明顯歧異之處。  ⒉又依證人蘇沛云、李姵瑤之證述,可知其等均在111年11月1 日遭竊,但當日證人蘇沛云、李姵瑤是使用不同置物櫃等情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下手行竊2次,是一天1次 ,但每次只有打開1次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 頁),是被告究竟是竊取證人蘇沛云,抑或是證人李姵瑤之 財物,尚有未明。  ㈢再者,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去萊爾富員工休息室,或有翻動他人外套、打開置物櫃之舉,然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室或翻動他人外套、置物櫃後,確有下手行竊從中拿取任何物品離去之行為,此外,證人邱玉梅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舉動,是單憑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又供稱實際有下手行竊的日期只有2天,後面因為管理的比較嚴,所以進去後沒有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則被告認罪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又證人鍾艾美、鄭威志、李姵瑤、張晉誠、陳麒富、蘇沛云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從特定被告下手行竊之日期以及得手數額,難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被害人指訴遭竊現金金額(單位:元) 1 鍾艾美 (有提告) 111年10月24日某時 2500 2 鄭威志 (有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300 3 陳麒富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某時 1,500 4 蘇沛云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500 5 李姵瑤 (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某時 3,500  6 張晉誠 (有提告) 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4分許 1,000 合        計 9,300

2025-03-21

TYDM-112-易-93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罪質 有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 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 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10-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7月6日前某日」更正為「7月3日0 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存簿」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款卡、密碼」補充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隨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更正為「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台新世華銀行」更正為「台新 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天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麒晉與『妍希』間之聊天記錄、告訴人 鄭博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投資APP畫面截 圖、告訴人邱貞子提出之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孫秀娥提出之台新銀行、郵 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孫欽聰提出之對雄三信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 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4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嘉富、「方大龍」、「小貓咪」、「百達5 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旅館內控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卷第41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2年7月 3日開始看管陳麒晉到7月12日,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809號卷第20、21、28、24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4號卷第41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11日 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9日=2萬7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112年7月12日之報酬,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吳彥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孫秀娥 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向孫秀娥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元 112年7月6日 13時57分許/ 90萬9,730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佳) 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7日 13時38分許/ 45萬466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俊利) 112年7月10日 15時24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10日 15時26分許/ 24萬7,53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2 告訴人 邱貞子 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向邱貞子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邱貞子因此在新北市永和區匯款。 112年7月10日 ①9時54分許/  50萬元 ②13時4分許/  48萬元 112年7月10日 ①10時6分許/  50萬11元 ②13時11分許/  48萬1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112年7月11日 10時55分許/ 22萬元 112年7月11日 11時5分許/ 22萬50元 3 告訴人 鄭博嘉 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開戶經理-李伯毅」向鄭博嘉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10日 14時9分許/ 50萬5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4 被害人 孫欽聰 112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開戶經理-李伯毅」向孫欽聰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元 112年7月11日 12時許/ 24萬9,87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馨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良與張嘉富(業經提起公訴)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 2年7月10日起間加入由飛機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 「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 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即俗稱之控車)及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而與該詐騙集 團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推特等社群平台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陳麒晉等人 提供帳戶。經陳麒晉(業經提起公訴)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 由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後,明知此係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 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騙集團使用期間須自願在旅館內接 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仍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6日前 某日,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攜帶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後,至中壢大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將本 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 吳彥良及自稱「方大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開始 在中壢大飯店內接受張嘉富、吳彥良、「方大龍」之控管。 詐騙集團於確認本案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同集團前已陸續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同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嘉富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指揮證人張嘉富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被害人孫欽聰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博嘉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貞子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貞子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孫秀娥之台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孫欽聰與詐騙集團成員「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孫欽聰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且詐騙集團指定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 目的均在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嘉富、 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 、「妍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鄭博嘉(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50萬 2 邱貞子(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52分/50萬 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48萬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22萬 3 孫秀娥(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6日13時48分/70萬 112年7月7日13時7分/25萬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2年7月11日11時27分/25萬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275-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住所,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重訴-28-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麒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捌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75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乘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就原判決 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66頁、第44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示有罪部分 之科刑為審理,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 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認定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 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 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 ,被告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 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被告並以此與少年徐○ 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 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 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 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 犯行,其所為各該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 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及於 量刑時未衡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 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9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之本院 收據),且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及就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有多 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於112年,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應執行其有徒刑2年 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97至399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 曾秀萍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2 馬筱淇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 3 4 簡語嫻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5 許仕妮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6 郭秉軒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7 林采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8 陳麒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0 楊紫玄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 羅燕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12 王進鴻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4664-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4號 原 告 蔡雅安 被 告 陳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8時許至109年10月3日16時許 期間之某日時許,攀爬窗戶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 6之2室即新北高中宿舍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9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2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 告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付,並同意其利 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 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25計算; 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25後, 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4.98之利息。另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 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3萬2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宇業公司 、陳麒鈺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對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無異 議,被告無意興訴,請原告撤回起訴或與被告調解,原告執 意提起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內容,被告張哲 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哲銘則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被告宇 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業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宇業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雖有就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自認之表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故難認 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0

TCDV-113-訴-332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 債 權 人 陳麒文 債 務 人 曜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宏樹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玖拾萬元②貳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②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4540-202503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麒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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