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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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陳弘林 陳建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原 告請求判令被告修繕漏水問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核 定為1,6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賠償280,000元,共1,93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1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EV-113-南簡補-58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 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1

PCDV-113-救-250-2024121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麗香 相 對 人 劉人豪 關 係 人 劉達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劉達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劉人豪之配偶,相對 人因長期○○○○○○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麗香及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廖泊喬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 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曾因有○○○○○○○,民國一百零五年及 一百零七年間曾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及○○○○○○○, 復於一百零八年,於無飲酒之狀況下,出現長達三個月之情 緒易怒、衝動行為、大量購物等○○相關症狀後,再度住院治 療,期間未見明顯之○○症狀,出院後診斷為○○○○○○與○○○○○○ ○。出院後,相對人每年仍會發生一次大量購物及疑似為○○ 或○○○之症狀,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再度就醫,顯示為○○○○○○○ ○○及○○○○○。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接受心理衡鑑 ,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得分為二十七分、○○○○○○量表(OOO)得分為零點五分,主 要於記憶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差,屬於○○前期。就影像學檢查 之部分,與○○○○○診斷相符。鑑定時,相對人外觀合宜、意 識清醒,對提問能切題回答,思考形式無明顯異狀,內容亦 無妄想、幻覺等異常。可正確回答姓名、家屬身分、歲數等 長期記憶之問題,亦能正確回答日期、物品名稱等問題,並 表示己身亦不清楚衝動購物之原因,也擔心日後再度出現類 似之行為。基上,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合併○○○狀、○○○○○○○病史 、○○○○○患者,其病於○○時期呈現持續一段時間之睡眠減少 、易怒情緒與不顧後果之衝動購物行為。又相對人之○○○○或 有可能因其為○○○○○○○○,或過去長期酒精使用所造成之腦部 傷害後遺症所致,且其近年來罹患○○○○○,腦影像學檢查已 出現腦部萎縮,即使目前心理衡鑑結果尚未達○○症之程度, 但已有○○前期徵候。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達、瞭解、評價及 使用資訊之能力雖未達顯著異常,但病史顯示其於發病時不 顧後果衝動購物之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已反覆發生多次,發 病時合理處分財務之能力顯有缺損,且有可能再度發生。相 對人之○○○○具有陣發性、復發性之病程,其罹患之○○○○○為 又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 不高,未來功能可能再形退步(參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管歷字第二○二四○○ 一八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居住,有部分自理能力,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輔助宣 告之意涵並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雖其稱曾受聲請人與關係 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然仍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相對人所述之 家庭暴力行為,係為阻止相對人服用過度藥物,情緒失控時 推相對人,而關係人僅是於用餐時與相對人有口角衝突,並 未發生言語或肢體暴力。聲請輔助宣告係因相對人具有○○○ 病史,認知功能有所障礙,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保障 其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 況均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其建議與關係人共 同輔助相對人。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長子每月探視相對 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均 有所瞭解,並表示對聲請輔助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 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基上,由於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 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筆錄、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九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二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函附之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皆同意彼此共同輔助受輔助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香、關係人劉達 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2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茲因送達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問題,本件應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四樓民事 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4

CTDV-113-訴-480-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麗香、吳和平(死亡)間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和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和 平已於99年6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3

TNDV-113-司執-140239-20241113-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陳麗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3年9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2

KSDV-113-消債聲-92-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磊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哲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哲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1831號卷第45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宛真 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 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 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陳麗香、李崑能、周芷嫻之法定代理人周玄武達成調解並陸 續給付賠償金,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補充協議書、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等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1至8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廖哲磊願給付周芷嫻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壹佰參拾萬元於113年1月19日給付完畢,剩餘壹佰貳拾萬部分,以下列方式給付: ⒈柒拾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貳萬元,分35期,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周芷嫻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伍拾萬元於116年2月1日時1次給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廖哲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龍東路 往龍昌路方向騎乘,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 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宛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巷口行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李宛 真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及腦幹、骨盆 腔骨折併腹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 救,仍於翌日(23日)23時50分許宣告死亡。嗣廖哲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宛真之胞妹李秋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李宛真死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宛真之胞妹李秋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㈣ 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831號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審酌上情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審交簡-395-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3NC9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3NC9007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 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82、89至93頁)可見,系爭路口之進德路行車管制號誌( 下稱系爭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進德路 超越紅燈停止線向前行駛,並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而騎 上進德路東側人行道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闖紅燈且未曾收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勘驗筆錄),已清楚拍攝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過程,且警員立即上前攔停原告,當場對原告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交付給原告收執,並有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88-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劉碧龍 被 上訴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葉惠綾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8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566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上訴人並無意願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一再以「欲續租」為由拖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另兩造間並無就系爭租約之臺南市○○區○○路00號、89-2號廠 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買回 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 唐月霞三方談妥,若要買回該筆土地時,絕無異議上訴人可 優先買回土地等語」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書 狀所提出之LINE對話,對話對象顯示為「新化葉先生」,未 載明是何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陳「您提供個買賣價 給我」,可見上訴人所稱買回云云連買賣價金均未約定,實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為買回之約定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尋得海外設廠機會,上訴人之母親劉唐月霞 乃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6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點交系爭房地,而接續以租賃之方 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生物科技之事業。詎料,109年間 因國際COVID-19病毒疫情嚴重蔓延,全球國際線航班全面停 飛,導致上訴人海外之投產被迫停工,嚴重虧損,為承擔在 臺灣之工廠員工生計問題,上訴人只能在臺灣重新招攬業務 持續投產,故於109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㈡、系爭房地交易之前,被上訴人當面與上訴人及母親劉唐月霞 三方談妥,日後上訴人若要買回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絕無 異議上訴人可以優先買回等語,如LINE對話所示。在三方同 意之下,上訴人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詎料今日被上訴人坑 矇拐騙,巧取豪奪,無意兌現承諾歸還房地,年邁母親劉唐 月霞得知後,無法接受系爭房地被騙走,精神不堪打擊,終 日鬱卒無法進食,導致多重器官急速衰竭,已於112年10月1 8日含怨身亡。上訴人現在要以7千萬至8千萬元之價格買回 系爭房地。我們要求被上訴人應該要履行口頭契約的承諾等 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89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判命:「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 訴訟費用12,286元由被告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及89-2號之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附圖以鉛筆標示之 範圍扣除該圖上紅色斜線之部分,均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並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 ㈡、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144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當面 與上訴人及母親劉唐月霞三方談妥,口頭約定日後上訴人若 要買回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上訴人可以優先買回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與新化葉先生的 LINE對話:「111年2月18日,上訴人:這筆土地我希望您提 供個買賣價給我,讓我有個數字,給我點時間,大約半年至 一年半左右,讓我安排買回來,讓我母親能安心!」、「11 1年2月18日,新化葉先生:抱歉,我目前沒有規劃買賣,我 會留下來自己用。」、「112年4月21日,上訴人:葉先生, 107年賣地給你之前,你有對我母親承諾,日後我們要買回 此地時,你會無異議讓我們買回!近期家人想著手安排買回 土地事項,麻煩您開個價位讓我們參考,以便兌現你的承諾 ,謝謝。」、「112年5月1日,新化葉先生:現在沒有賣的 念頭,待以後再說。你欠的租金及強占不搬離應該先處理。 」、「112年5月9日,上訴人:當初你也在我母親面前信守 承諾,只差沒有白紙黑字蓋章,這是我們劉家的"祖產",希 望你讓我買回,在社會上行走,希望你講話算話,拜託了。 」(見本院卷第139、155頁),是由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 ,新化葉先生並未就系爭房地表示欲出售、或出售予上訴人 之意思,上訴人就欲買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亦 尚未與新化葉先生達成合意,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是則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尚未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無由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佐 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日後上訴人可 以優先買回系爭房地乙節,缺乏依憑,尚難逕採。 ㈢、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查,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8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恰訂為...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即劉唐月霞),絕 無異議。」(見新司調卷第19、23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 租約業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續 租等節,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堪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簡上-279-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00,1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30

PTDV-111-訴-8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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