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㨗
蔡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㨗、蔡振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儒㨗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2,000元,被告蔡振忠
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200元,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
被告楊儒㨗、蔡振忠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
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為感謝具公務員身分之清潔隊員協
助清運其等各自經營之「松美鞋業廠」、「坤昱一企業社」
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儒㨗、蔡振
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賄金額分別僅有2,000元
、1,200元,並各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分別參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楊儒㨗、蔡振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儒㨗、蔡
振忠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CHDM-113-訴-111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