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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戊○○與丁○○素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 、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f acebook,下同)「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社群網站,刊登「『 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起 訴書誤載為闆,應予更正),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查 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名、財產 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丁○○個人照片此等個人資料一併張貼 於前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財 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  ㈡又於111年7月6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爆料 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爆料公社二社」、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 群網站,刊登「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未到校,長期 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前繼續追查『 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 名及其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此等個人資料之教育部函文張 貼於前揭文字下方,且於其中「爆料公社」網站張貼未為遮 隱之丁○○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教育 狀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111年7月7 、8日間,經友人告知前揭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121、122、15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丁○○先說謊欺騙大眾,我只是糾正她說謊,提醒大家不 要被告訴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債權憑證未記載告訴人名下有何財產,對於告訴 人財務情形並未揭露,且告訴人地址及身分證資訊均已遮隱 ,繼續執行紀錄表則為空白表格,是上開資料均非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另案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確 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感到委屈才在網路上分享 自身經驗,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此部分係為喚起大 眾對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2 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告 訴人在網路上用不實之學歷販賣其美甲、美睫課程,被告為 了避免大眾受騙,才公告其真實學歷,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 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況,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9至61頁,他 二卷第29至30頁,他三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臉書「新竹 房屋買賣平台」、「爆料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 」、「爆料公社二社」、「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 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姓名、財產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個人照片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告訴人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之教育部函文等節,已如上述,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而債權憑證上亦明白揭示「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已清楚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財產狀況,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被告僅就其中1張個人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尚存1張個人照片則未作任何遮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且被告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2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僅就其中1張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另1張照片眼部則未為遮隱(他一卷第11頁),而上開教育部函文則明白揭示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學位經撤銷且註銷學位證書等內容,已將告訴人之教育狀況揭露,是上開貼文之內容及照片均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 人指訴明確(他一卷第60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 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 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及其妻王慧英與告訴人分別曾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判決確定,此有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南檢109年度偵字 第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 處分書、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6653、20236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南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三卷 第19至21、23至26、35至37、39至47、49至57、59至66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即已不斷產生訟爭, 雙方互有恩怨已久,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因執行告訴人名下財產未果 ,而在上開臉書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姓名、特徵、財務狀況 、教育狀況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 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 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 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 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貼文,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係 避免不知情民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致報名告訴人所 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之例外云云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僅有「『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 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 查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全然未提及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或其他與此議題有關之文句,可明被 告實非為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貼文,且被告與告訴人私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本屬無稽。又縱被告認告訴人因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應依該判決履行賠償責任,嗣經其聲請強 制執行,卻因告訴人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執行其財產,致所受 損害未獲賠償,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或待告訴人名下有 財產時,再為聲請。然被告卻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逕以前揭「長期犯罪人」、「擁有五家店 的美甲、美睫老板,……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在臉書 社群上公告,同時張貼法院文書及告訴人照片,所為顯係為 透過群眾輿論、「肉搜」等方式,以達施壓告訴人,並實現 自身民事債權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自承:希望 透過輿論壓力,促使告訴人儘快履行其犯罪後之賠償義務等 情亦可明瞭(審訴卷第56頁),是以被告係為追求個人民事債 權之實現,卻以上述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及隱私權之方式達 其目的,其手段自難謂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 開手段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由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 未到校,長期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 前繼續追查『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以觀, 該貼文全然未提及係為避免大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 致報名其所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等語,可明被 告並非為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始為上開貼文 ,依被告與告訴人多年間之恩怨,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告訴 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 危害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 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去我先生經營的卡拉OK店裡消費, 我看她穿著很光鮮亮麗、美睫美甲很漂亮,所以會看一下她 的臉書,我跟告訴人沒有加臉書好友,但我滑臉書的時候有 看到告訴人好像是雲林科大的企管系博士班,也因此知道告 訴人有開設美睫美甲課程,我朋友的女兒想要學,我有想過 要介紹告訴人的課程給她,我是因為告訴人的美甲美睫很漂 亮才想推薦給朋友女兒上課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55至162頁) ,而由證人丙○○○所述,其欲推薦友人女兒告訴人所開設之 課程,其原因當在於自身親見告訴人之美甲美睫很漂亮,可 見告訴人是否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企管系博 士班學歷,應不致影響大眾就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美睫課程 之報名意願。再者,就企管系(含博士班)所教學之課程內容 與重視實際操作之美甲美睫等美體項目觀之,兩者所學之專 業及技術內容均屬不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大眾會捨告訴 人在此方面之技藝、經驗、實作等實績不顧,而僅因告訴人 具有與美甲美睫技藝無關之企管系博士班學歷即貿然報名美 甲美睫課程。況由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臉書「國際採耳師全修 班」課程招生資訊擷圖(審訴卷第70至95頁)觀之,告訴人於 上開招生資訊中均未提及自己之雲林科大企管系博士班學歷 ,則告訴人是否有意以被告所指之不實學歷作為招攬學員以 賺取課程費用此意圖,或大眾是否確因該學歷而決定報名, 均非無疑,故被告所稱係為避免民眾受騙報名云云,亦難採 信。縱被告認告訴人學歷不實,本應循合法途徑為檢舉或陳 情,況被告實際上亦已就告訴人學歷問題向教育部為陳情, 並經教育局回覆在案,有教育部111年7月5日臺教高(二)字 第1110062186號函在卷可查(他三卷第231頁),則告訴人之 學歷問題業已得教育部之妥適處理,被告實無須再張貼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於臉書社群網站。而依前開說明,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以前揭文字、告訴人照片及上開教育 部函文在臉書社群上予以公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 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而不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 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以上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㈥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公開之告訴人照片亦係新聞媒 體已公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具有告訴人明顯特 徵之照片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 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辯護人既稱該具有 告訴人特徵之照片取自於新聞媒體,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 照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 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理由業如上述,是 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之公眾或社團 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 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揭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資料,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 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顯 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 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6個月,其間已有時間差距 可資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年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 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644號、9 5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 決(此部分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2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2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6月、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KSDM-113-訴-210-202410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林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 ,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 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 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㈢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 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 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 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 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 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 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 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 善意。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下稱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貼文係伊於臉書 發文,並以有些事實只是伊根據事實在做陳述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貼文是否被告所為?該貼文是否誹謗原告 ?茲審酌如下: ⒈經查,被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之負責人,被告雖抗辯其並未 發表系爭貼文,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以大江戶日本 料理店家名義發表,另就上開貼文中「…無奈之下我們只能 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等語所表達之文義,亦係大江戶日 本料理對於本件紛爭所發表之公開陳述,勘認系爭貼文確係 被告所為。  ⒉綜酌卷附資料,可知整起紛爭之緣由為:被告不滿原告未至 店內用餐即於大江戶日本料理google給予一顆星負評,因而 對原告提起訪害名譽告訴。衡諸常情,被告既以經營日本料 理為業,當屬服務業者,其對於消費者給予之評價甚為重視 ,細究系爭貼文之內容,屬被告就整起事件過程,基於親身 經歷所發表之主觀評論,難認有蓄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又原 告前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乙案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可參。前開判決理由亦均認為被告為系爭貼文時,均 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上評論,且所為之 評論俱屬維護店家商譽所為之聲明或警告,屬被告言論自由 範疇。基此,本院審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均係其等基 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 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 ,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乃屬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章位置 原告稱被告侵權言論 1 111年7月12日某時於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 4/13-4/20、6/20雲科電子系「甲○○」、「吳司翰」...等26個匿名帳號、之間狂刷店家26個一星、造成店家名譽損失! 尤其雲科學生_甲○○先生在4/13-6/24期間多次對本店貼文、Google評論進行一連串的誹謗活動,本店已向相關單位對您提出告訴!行徑實在太惡劣了,請您務必珍重!大環境影響,物價通膨情況下,百姓生活不易!我們為什麼要受你這般欺負呢! 2 111年7月13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台灣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為何現在的教育缺乏60年代的公民與道德? 近期我們深受[雲林科技大學]某幾位學生,起因回溯到三個月前,因他人佔用我們賓客停車場,好心勸說卻引來這幾個學生,任意到各個網站平台上散播不實,甚至揚言威脅說要去評論區留言抵制、霸凌店家,前後經歷三個月的時間,已嚴 重影響本店的商譽,雖然目前已提告,卻還是無法消停這幾個學生惡意筆戰,無奈之下我們只能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祈求讓社會大眾幫忙 還我們一個公道!!在此_黃同學一同幾人,店家在此聲明,我們店家一定會捍衛聲譽,與你們告到底,絕不妥協! 3 111年7月20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接到一通自稱是黃x彥他的同學電話(非黃x彥本人),內容是代替他本人道歉,希望我們店家撤除對他的提告!甚至指明是早餐店老闆指導黃同學如何留下"一星負評"免除被提告的可能性! 首先我們蒐集到的證據就是「黃X彥同學本人」,無關早餐店老闆的事情,請別把不相干的人拖下 水,造成兩家店的矛盾,謝謝。 呼籲黃X彦同學,教唆是公訴罪是直接被檢察官起 訴的,若不想留下案底,請約同您的父母親自來 道歉,否則店家絕對不會善罷甘休。 #妨礙信用罪 #誹謗商譽罪 #教唆罪

2024-10-15

TLEV-113-六小-205-202410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至20時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未來學院停車場),見杜俊德所有 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3500元),徒手 竊取該輛腳踏車(已發還杜俊德),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杜俊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杜俊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俊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杜俊德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5、47 至49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至31頁) 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46、50、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慮及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遭竊財物價值 非高,並已由告訴人杜俊德領回,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欲追究之 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見悔意 ,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 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 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ULDM-113-易-709-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 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的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 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 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有關院教評會的決議結果)。上訴人不 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 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 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教評 會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的審議,材料所並於110 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師升等案。後來院教評會 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 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 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為保障升 等教師的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 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於是在110年3月10日10 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並決議: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 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 ,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上 訴人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就升 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後來校教評會在110年6 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的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 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下稱「申覆決定」)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 作成申訴駁回的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 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申訴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 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 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件的「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 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 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 「專門著作」送審。另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的行為時( 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可知,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及送審件 數自定規定,並援用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上訴人 的人文學院所訂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既已限定送審 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 餘形式的著作送審,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的「專書專 章」送審,其所提升等著作自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㈡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委員共15 人,而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已達於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 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有2/3以上委員出席的開議門檻, 其中因同意通過票僅有5票,未達該條規定需有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此外,巫銘昌、張國華、 吳進安等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具備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的程序並無瑕疵。㈢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 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 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必須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經出席 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的基本資格,故不予通過, 應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 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又因人文學院所屬材料所並未自行訂 定教師升等的基本資格,而是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定的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的基本資格,仍得由人文學院的院教評 會加以審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申 覆決定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相符。再申訴決定駁回 的理由雖有未洽,然原處分既為合法,並不影響再申訴決定 的結論,故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 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 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 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1.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    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    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 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 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 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又依上述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 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 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第15條前段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 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 以技術報告送審……。」第16條前段規定:「教師在課程、 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 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 告送審……」第17條前段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 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第18條 前段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 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 ,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著作」送審,教 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技、藝術、體 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告」、「作 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 」,雖然定有一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則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 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 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 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 1.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 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的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 學習的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 師資格的審查,也是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的一環,而屬於大學自治所保障的範圍。   2.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 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 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 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 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 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 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 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 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 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 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 、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 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 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 著作。」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認 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 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 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   3.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 所送審的「專門著作」,依照出版方式分為專書、期刊及 研討會發表的著作,並明定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為促進 大學自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意旨參照),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 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 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上述規定,尊重各認可學校維 持其教師素質,以提升教學及研究的水準,是符合憲法第 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的具體化規 定。  ㈢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 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 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 他形式出版的著作:   1.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 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 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第12條第5項規定:「各級 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 過。」可知,被上訴人就教師升等分三級審查,教師須先 通過各系所的初審及各學院的複審,而有關申請升等門檻 的標準(基本資格),則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定之。   2.被上訴人的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已明定材料所教師的升 等基本資格,需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的規定。而 上訴人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下同)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 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 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 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 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 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 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 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 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可知,人文學院的教師申請升 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送審的類別 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 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 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 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述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 告」,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所定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 」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 語括弧內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 著作」以外的「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 含競賽實務報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得送審「專業 報告」,且以「如……」表示,具有舉例之意,可見亦允許 申請人不提出發表期刊的論文,而提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 表的「專業報告」,且不限於所舉例的3種報告,則其他 報告何以不可,故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 的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上述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 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及第2點第3項所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等規定,雖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的規 定不同。惟因教育部依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訂定送審 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 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已 如前述。因此,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 條第5項及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申請升 等教授應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完全符合憲法第11 條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及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意旨,並無因牴觸上 位階法規範而無效之可言。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 判決的原因事實,則是因國立臺灣大學相關教師升等審查 辦法中,並未授權院系(所)就未出版著作的出版時間訂 定較學校更嚴格的規定,惟其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 升等審查細則在欠缺授權的情況下,卻訂定較學校更嚴格 的未出版著作出版時間,致生子法牴觸母法的問題,與本 件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 已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的情形,顯不相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 事實不同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1條第1項關於「送審著作」的類別,明定包括「 專門著作」,同條第2項則明定「專門著作」得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的專書,教育部則明示升等著作的類別,包含「 專書章節」等9種,同辦法第40條第2項雖允許認可學校得 訂定較該辦法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但不許該大學針對 「送審著作」的類別作出該辦法所未規定的不當限制,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審未依職權認定上開規定無效,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實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教育部以112年6月14日臺教 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函文,則 是說明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所稱「專門著作」,是否 涵蓋「專書專章」,並重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得就該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 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的規定,且得自行訂定較該 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應 就送審著作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至於滿 足形式要件的著作品質是否達到送審職級合格標準,則由 外審學者專家就送審著作進行整體的專業判斷等語(本院 卷1第449頁),經過審核也與本院所表示的前述見解相符 。上訴意旨仍執該函主張認可學校得自訂規定者,僅限於 送審著作的件數、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如明定常規出版 、自費出版或合作出版,或限定已出版公開發行的專書等 )及較審定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規定升等著作的類型,明文排除專 書及專書專章,已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已牴觸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教育部105 年2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15710號函釋及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也 不可採。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 「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其於升等申請表上自行勾選的審查 類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 或「藝術作品」,可知上訴人是以「專門著作」中的「專 書」送審,惟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已明定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的「專門著作」,必須為發表 (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 期刊論文」,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則上訴人 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所定的申 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也不屬於上述要點所定的 「專業報告」;又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 已達於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的開議門檻,因同 意通過票未達該條所定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且原處分 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 爭院教評會決議的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已載 明不通過的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未記載 理由;又因材料所升等辦法明定其教師升等應符合人文學 院升等要點第2點關於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的 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於複審時自有審核之權,故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等情,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 及得心證的理由,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解釋適用相關法令規 定,經本院審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 所訂「教師升等申請表」第八項「升等審查意見」欄,首 由人事室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升等資格,人事室審核 結果,已確認「專書專章」合於送審規定,同表「系所教 評會初審情形」欄的記載,亦表明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 章」符合送審規定,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無權再行審查上 訴人的送審著作,是否符合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等語,亦不足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 機會。依原審所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 所送審的「專書專章」,客觀上已明顯不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申請升等的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且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已明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故人文學院的院教 評會更無庸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規定,將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章」送請校外或國外 的學者專家審查。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 條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 條規定,人文學院應即將上訴人的升等著作送外審,而不 得就上訴人升等的基本資格再行審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明顯牴觸上開規定,原判決有應予審查而未加審查的違法 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09

TPAA-112-上-5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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