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林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
,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
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
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㈢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
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
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
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
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
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
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
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
善意。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下稱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貼文係伊於臉書
發文,並以有些事實只是伊根據事實在做陳述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貼文是否被告所為?該貼文是否誹謗原告
?茲審酌如下:
⒈經查,被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之負責人,被告雖抗辯其並未
發表系爭貼文,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以大江戶日本
料理店家名義發表,另就上開貼文中「…無奈之下我們只能
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等語所表達之文義,亦係大江戶日
本料理對於本件紛爭所發表之公開陳述,勘認系爭貼文確係
被告所為。
⒉綜酌卷附資料,可知整起紛爭之緣由為:被告不滿原告未至
店內用餐即於大江戶日本料理google給予一顆星負評,因而
對原告提起訪害名譽告訴。衡諸常情,被告既以經營日本料
理為業,當屬服務業者,其對於消費者給予之評價甚為重視
,細究系爭貼文之內容,屬被告就整起事件過程,基於親身
經歷所發表之主觀評論,難認有蓄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又原
告前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乙案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可參。前開判決理由亦均認為被告為系爭貼文時,均
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上評論,且所為之
評論俱屬維護店家商譽所為之聲明或警告,屬被告言論自由
範疇。基此,本院審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均係其等基
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
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
,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乃屬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章位置 原告稱被告侵權言論 1 111年7月12日某時於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 4/13-4/20、6/20雲科電子系「甲○○」、「吳司翰」...等26個匿名帳號、之間狂刷店家26個一星、造成店家名譽損失! 尤其雲科學生_甲○○先生在4/13-6/24期間多次對本店貼文、Google評論進行一連串的誹謗活動,本店已向相關單位對您提出告訴!行徑實在太惡劣了,請您務必珍重!大環境影響,物價通膨情況下,百姓生活不易!我們為什麼要受你這般欺負呢! 2 111年7月13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台灣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為何現在的教育缺乏60年代的公民與道德? 近期我們深受[雲林科技大學]某幾位學生,起因回溯到三個月前,因他人佔用我們賓客停車場,好心勸說卻引來這幾個學生,任意到各個網站平台上散播不實,甚至揚言威脅說要去評論區留言抵制、霸凌店家,前後經歷三個月的時間,已嚴 重影響本店的商譽,雖然目前已提告,卻還是無法消停這幾個學生惡意筆戰,無奈之下我們只能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祈求讓社會大眾幫忙 還我們一個公道!!在此_黃同學一同幾人,店家在此聲明,我們店家一定會捍衛聲譽,與你們告到底,絕不妥協! 3 111年7月20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接到一通自稱是黃x彥他的同學電話(非黃x彥本人),內容是代替他本人道歉,希望我們店家撤除對他的提告!甚至指明是早餐店老闆指導黃同學如何留下"一星負評"免除被提告的可能性! 首先我們蒐集到的證據就是「黃X彥同學本人」,無關早餐店老闆的事情,請別把不相干的人拖下 水,造成兩家店的矛盾,謝謝。 呼籲黃X彦同學,教唆是公訴罪是直接被檢察官起 訴的,若不想留下案底,請約同您的父母親自來 道歉,否則店家絕對不會善罷甘休。 #妨礙信用罪 #誹謗商譽罪 #教唆罪
TLEV-113-六小-205-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