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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隱匿張恆睿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轉拷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 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 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恆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7 ,384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087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未扣案洗錢財物2,696,600元沒收及追徵在案。聲請人 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案件之全部卷證 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而本案尚 未確定,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 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而聲 請人於取得後不得散布、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至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再具狀聲請併同付與最高法院卷宗 之電子卷證光碟及證物部分,因本案未曾繫屬於最高法院, 且本案並無扣押之證物,故均無從付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號、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4 高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卷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聲請駁回) 6 證物:全部 無(聲請駁回)

2025-03-13

TPHM-114-聲-49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滿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 並命陳滿惠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滿惠(下稱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114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 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上述卷證影本,經 核均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上揭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3-12

KSDM-114-聲-394-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英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5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徐英豪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英豪(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 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本案全部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 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715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

2025-03-12

HLDM-114-聲-114-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許瑞玲 被 告 李松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可於股票平台上投資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 伊信以為真,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 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6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7、 49至52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簡-257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耀輝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係113年 度偵字第5849號偵查及第一審全部卷證資料,並同意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 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 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宗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宗

2025-03-06

MLDM-114-聲-157-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昱汝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 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原告 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 ,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7,127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7,127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127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3萬7,127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2-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范瑋育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 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 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 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 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 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4萬8,16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4萬8,163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163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8,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2)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3)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4)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 (1)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2)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3)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4)ATM轉帳1萬9,985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1-202503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黃淑怡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 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付與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 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 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KMDM-114-聲-17-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郭鈺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鈺如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郭鈺如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妨 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警卷、檢察官偵查 卷、地院卷全部及證物 ,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 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 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 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 隱私,爰予隱匿。 四、駁回部分:   聲請人雖同時聲請付與證物,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 均已書面附卷,並無其餘證物在卷,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或檔案光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

2025-03-03

TTDM-113-易-40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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