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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 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慶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飛機暱稱「晴朗」、「天天」、LINE暱稱「程舒鈞Vivian 」、「可馨」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由飛機暱稱「晴朗」提供「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量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予潘慶明(工作證上 載有:「姓名:陳維禎」、「職務:外派專員」、「部門: 外務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及收據(該 收據上印有「商業操作收據」),並指示潘慶明前往指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潘慶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王建新,致 王建新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而於112年12月20日於20時許,潘慶明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晴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佯裝量石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向王建新收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交付 「商業操作收據」予王建新,用以表示量石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量石公司,潘慶明並因此獲得 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免除其積欠之120萬元債務及面交款項之 報酬6萬元。嗣經王建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上開 時間出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晴朗 」、「程舒鈞Vivian」、「可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警卷第17頁)、工作 證1張(警卷第19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 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陳維禎 」印文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報酬126萬元,屬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6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胤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持 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前揭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 之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沈家檳榔攤附近巷子, 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沈家檳榔攤,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起訴書附表 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6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轉 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 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 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念佳,佯稱欲購買蕭念佳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蕭念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入帳時間) 4,985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元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須商借款項云云,致莊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3 張竹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竹絃,佯稱欲購買張竹絃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竹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入帳時間) 16,06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劉中婷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入帳時間) 49,983元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 49,99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7,012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30,000元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吳忻妤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吳忻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時間) 29,985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19,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邱秀文,佯稱欲購買邱秀文刊登之商品,惟匯款遭凍結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邱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入帳時間) 49,96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7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葉胤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爵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 郭響慶、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 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 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 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胤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加入郭侑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先由郭侑菖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約定提領後並可取得取款金額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9張照片及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取得詐騙集團成員郭侑菖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訛詐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胤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被告與郭侑菖、「Wang Cong」、「李俊昊」、 「Della Huang」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 示相同告訴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6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618、23620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 犯罪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 與前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帳號「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昊」聯繫告訴人蕭念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2時13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2時16分 ⑵113年6月15日12時49分 ⑶113年6月15日12時59分 ⑷113年6月15日13時38分 ⑴5萬元 ⑵1萬9005元 ⑶3萬元 ⑷1萬6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不詳時間,接續以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聯繫告訴人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需商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2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竹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ID「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聯繫告訴人張竹紘,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68元 113年6月15日13時29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繫告訴人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98元 ⑶1萬7012元 ⑴113年6月15日13時48分 ⑵113年6月15日13時54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21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4時9分 ⑵113年6月15日14時10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11分 ⑷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 ⑸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 ⑹113年6月15日14時29分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⑷2萬 ⑸1萬9000元 ⑹1萬7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雅美」聯繫告訴人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匯入款項遭凍結,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indy Hong」聯繫告訴人邱秀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惟匯款遭凍結、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59元 ⑵4萬9969元 ⑶4萬9959元 ⑴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0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4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6分 ⑴6萬 ⑵4萬 ⑶5萬 臺南市○○區○○路000號1F(永康大橋郵局)

2025-03-31

TNDM-114-金訴-40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瀚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曾瀚逵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傅建誠」之人(下 稱「傅建誠」)聯絡,經「傅建誠」要求後,竟不顧於此, 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傳送予「傅建誠」,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間,以電話向曾秀梅謊稱自身為其兒子,臨時需借調款項用 以支付貨款,致曾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曾瀚逵依「傅建誠」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15 分至同日時20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 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永和圖書館附近,將上開15萬元全數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15時27分,按「傅建誠」指示,將其帳戶內3萬 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9日零時2分至同日 時4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隨即在永和郵局附 近,將上開14萬元交與「楊專員」,曾瀚逵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曾秀梅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曾秀梅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瀚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傳送與自稱「傅建誠」之人,及曾依「傅建誠」之要求 ,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帳,並將領出之交 付現金與「楊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收到不認識的人傳的一張 簡訊,說他們公司可以有低利息的貸款專案,我就照著他們 留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之後就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的 銀行負債比率太高,為了確保我有還款能力,且不會捲款落 跑,所以會有股東把錢匯至我的帳戶,然後我再將股東的錢 領出來,再交付給他們,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我不 知道「傅建誠」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曾 秀梅誤信為其兒子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將32萬元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將款項領出與匯款 ,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將領出之現金15萬、14 萬元交與「楊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 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曾玉梅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告訴人曾秀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曾秀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53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 告手機與「傅建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嗣「傅建誠」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玉梅,使之匯款3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即由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提 款、匯款,將領出之現金交與「楊專員」此一分工,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金流難以追查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本院 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按照指示領款、匯款之緣由,於警詢 供稱:我於113年7月15日接獲自稱「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來電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我便加入對方LINE好 友後,將我的存摺及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其,後續對方表示會 擔心我帳戶會有問題,會將錢匯入我帳戶後,要我於特定時 間將匯入之現金提領給他後,才會進入審核流程,我就依對 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貸款30萬元, 因為我銀行貸款額度滿了,我一開始對他們有疑慮,後來他 出示一張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文,證明他們不是洗錢 的行業,我查看公文的格式及局長的章,我信以為真,就相 信他們,我沒辦法提供這個公文,因為事後傅建誠就收回去 了,傅建誠說這個包裝的資金來源是股東的錢,他們最後的 核貸也是公司幕後金主做貸款的核貸與撥款,這是請股東先 幫我製造一個金流出來,我對於這樣美化帳戶當下也是疑惑 ,但他再三保證是正當的,如果我沒有按照時間提領,他說 會立刻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我交錢對象傅建誠說是他 助理,我不知道名字,對方只有叫我簽簡略的合約證明我有 拿錢,但沒有開收據,後來說接下來就等明天核貸等語(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是要貸款10幾萬 元,之前我手機上有收到一條簡訊說他們可以不看銀行的財 力、聯徵條件去做過件,然後我回撥電話並加LINE,對方說 要提供雙證件、帳戶及填寫申請單,這樣去判斷我在其他地 方,例如像是在當舖有無借錢,要做這樣判斷,錢會匯入我 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確保我要有能力還款,所以他會請他 們公司的一位股東叫曾秀梅匯款進來,之後在把錢轉交出去 給他,之後我每個月就按照合約上的約定,還款給曾秀梅, 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有把錢交給對方派出來 的人,交錢的時候沒有簽收據,但是我有簽本票,我相信對 方,是因為對方說他有家庭、小孩,沒必要騙我這個,他大 頭照上面有放他跟他太太、小孩的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至第177頁)。是被告就欲貸款之金額,有稱30萬元,或 稱十幾萬元;就對方將款項匯入之原因,有稱要確保被告帳 戶可使用,或稱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或稱以此方式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就其相信對方之原因,有稱對方有提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或稱對方有家庭、小孩,且通訊軟體上大頭 照為全家福;就其交款時有無開立憑證,有稱交付現金時有 與對方簽立簡略合約,或稱交付現金時由被告本人簽立本票 ,上開各節前後均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義。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傅建誠有出示不實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取信被告,嗣後傅建誠收回而無法提出 做為證據,惟觀諸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與「傅建誠」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於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前,並 無任何關於傅建誠自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證該公司非洗 錢之相關對話,亦無傅建誠收回公文截圖之收回紀錄,被告 虛構上開情節,反徵情虛。    ⒉再者,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 年人,並自述曾從事餐廳、大學推廣教育課程專員、政府計 畫臨時人員,有約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車貸跟信用貸款,也有 跟銀行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時需要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勞 健保,銀行要有擔保品、保證人、薪資證明才會核貸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 ,也有跟中租辦過機車貸款,跟銀行還有中租借錢時,沒有 把錢匯到我帳戶再請我領現金出來給他們的這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佐前述被告供稱與對方聯 繫接洽過程,被告初始係接獲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後續以LI NE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匯款, 其與「傅建誠」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將款 項匯入申貸人帳戶,隨即由申貸人將全數金額領、匯出交付 之必要,而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辦理貸 款卻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匯出後隨即 交付特定對象,明顯非一般合理之貸款程序,而依被告偵查 中所辯借款方式是由公司幕後金主進行貸款核貸與撥款,由 股東匯款進入其帳戶製造金流此情觀之,既然實際由公司金 主出資核貸撥款,金主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理應為公司股 東一員,卻由公司股東製造不實金流欺騙公司金主,此一般 人均可明顯察覺異常之處;另就被告本院所辯係為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因此由股東將款項匯入及領出、轉匯,惟申貸人 有無還款能力,本即仰賴申貸人自身經濟條件,公司股東何 需提供不認識之借款人此種擔保?且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被 告隨即領出交付、依指示轉帳,此行為動作如何可達成確保 被告個人還款能力?是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明顯 與常理不符,其對於其本案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入 、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帳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 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及匯款、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況觀諸本院拍攝之被告與自稱「傅建誠」LINE對話截圖,被 告於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6分傳送「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 」、「因為新聞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之訊息 ,有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截圖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把錢進到你的帳戶,你再領出來交給他們, 這到底有什麼保證的能力呢?)對方說他們公司規定要求要 這樣;(你聽到這樣你覺得這有什麼保證能力?你把錢匯到 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這對於我的還款能力有任何的幫助嗎 ?)我不知道,當下就急著用錢,也就只能先依照他們公司 的規則去走;(提示本院卷第75頁對話紀錄予被告,在你領 款之前,你就傳訊息說『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新聞 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你有傳這個訊息給他 們嗎?)對;(所以當時你也覺得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 頭,你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這樣的行為,從外觀上看起 來跟車手很像,對不對?)對;(你也擔心你做這件事,其 實就會被當成車手是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是被告在與「傅建誠」聯繫過程中,實際上已 認知其提供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 領出交付、轉帳,將會涉及洗錢、詐欺不法行為,被告並未 全然相信「傅建誠」所稱美化帳戶洗金流,或確保被告還款 能力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之 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 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借貸經驗,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及匯款、轉交等異常之處已有 所知悉,其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予他人、匯款,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 之去向,雖其並非積極欲求該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現, 然其在已察覺有異之狀態下,為達到自身能取得名義為貸款 之款項,就他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匯款、 提領後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有 預見,進而配合提款與交款、匯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 金錢提領、匯款,依指示將領出之詐騙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 灼。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 ,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 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傅建 誠」、「傅建誠」指示被告交款之對象「楊專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 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實際上有聯 繫、接觸之共犯包括「傅建誠」、「楊專員」,被告復於偵 查中供稱:「(你有跟『傅建誠』通過電話嗎?)有;(『傅 建誠』跟你交給他錢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嗎?)不是,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藉由與「傅建誠 」電話聯繫時之聲音,與交款時「楊專員」之聲音,確知收 款者「楊專員」與「傅建誠」並非同一人,故被告認知之參 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匯出、 提領一空,復將領出之現金交付與「楊專員」等行為,被告 與「傅建誠」、「楊專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分次交付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予他 人、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 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爭中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在分期清償款項( 總賠償金額3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2千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 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為使其能 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匯款、交付之行 為,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 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起,加入「傅建誠」、 「楊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傅建誠」、「楊專員」等身分不詳之人 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 動接受LINE暱稱「傅建誠」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 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傅 建誠」、「楊專員」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 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 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 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論知。 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傅建誠」指示 將款項轉匯、領出交付,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268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李葴鯢 楊唯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14、35977、13537、113年度偵字第18423、23091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葴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唯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宏、李葴鯢、楊唯萱(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5月23日19時25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3日22時14 分」、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12年5月29日12時17 分、2.112年5月27日12時38分」應更正為「1.112年5月29日 12時17分、2.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附表二編號2及3提 領時間欄之「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 25日18時55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被告3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葴鯢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李葴鯢偵查中並未自白),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均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家宏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楊唯萱自陳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楊唯萱已分別與告 訴人徐青瑜、陳明鴻及被害人周正輝達成調解及和解,迄已 實際賠付3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4、309至322、351至357頁) ,則以被告楊唯萱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 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楊唯萱業自動繳交其 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劉家宏、楊唯萱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⒉被告李葴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楊唯萱之辯護人及被告劉家宏雖主張上開被告之情況符 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 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 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 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 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 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楊唯萱﹑劉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 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徐青瑜成立調解、 被告楊唯萱﹑劉家宏與告訴人陳明鴻達成和解、被告楊唯萱 與被害人周正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3人之素 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9、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3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葴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領1次錢可得 500元車馬費,本件跑4次,共獲利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楊 唯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業如前述。惟前開被告 已分別與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被害人周正輝成立調解及 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唯萱、李葴鯢之犯罪所得 ,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楊 唯萱、李葴鯢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 不利益,若被告楊唯萱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楊唯萱、李葴鯢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劉家宏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劉家宏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李葴鯢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楊唯萱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葴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琪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唯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唯萱(綽號「陳仙女」或「仙女」)與劉佳宏為朋友,二 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唯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劉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劉家 宏,劉家宏則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楊 唯萱,楊唯萱再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徐青瑜、陳明鴻等施行詐術,致如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嗣劉家宏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依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楊唯萱與劉怡寧為朋友,楊唯萱並為李葴鯢、陳琪全經營白 牌車業務之乘客。楊唯萱、李葴鯢及陳琪全等人,依其等智 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 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陳琪全,再由陳琪全轉達予李 葴鯢,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 供予楊唯萱;楊唯萱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向不知 情之劉怡寧(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劉怡寧帳 戶)之匯款資料,楊唯萱再將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 信劉怡寧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徐青 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 怡寧帳戶,嗣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楊唯萱 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 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三、嗣因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分別察 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楊唯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 周正輝等人,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 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 案中信劉怡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 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 怡寧提供其與被告楊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均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 告陳琪全接收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 告李葴鯢,被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 匯款資料提供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即有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 輝等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嗣被告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 「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 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李葴鯢辯稱:今年5月中或底,我一個朋友綽號「仙女」( 即被告楊唯萱)找我另一個朋友「全哥」(即被告陳琪全) 幫她收錢,「全哥」再找我幫忙收錢,「仙女」傳LINE給「 全哥」,「全哥」再傳LINE給我叫我去領錢,「全哥」叫我 提供我的銀行帳號,請我幫「全哥」的一個朋友收一筆錢, 再叫我把錢拿去臺南市南區萬年殿旁給一個朋友。所以我就 給「全哥」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之後錢就匯進來,我不 記得總共有幾筆,之後我就去提領,我前後提領三次,都在 不同地方,因為有時錢是不同天進來的。領出來之後就拿去 臺南市南區萬年殿給「仙女」的朋友,是一個男生,我總共 面交過三至四次,都是給同一個人;我只是幫朋友等語。被 告陳琪全辯稱:我有一個平台在幫客人叫車,我有提供平台 給李葴鯢接工作;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因為「仙女 」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 派司機給他等語。  ㈡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告陳琪全接收 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告李葴鯢,被 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 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即有告訴人徐 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輝等人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嗣被告李葴鯢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 ,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其等所是認,而告訴 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周正輝等人, 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且有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李葴鯢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以前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葴鯢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如何認識「仙女」 或「全哥」的?)「全哥」是我派車的老闆,「仙女」是 「全哥」介紹我們認識的;(問:是否知道「仙女」或「 全哥」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全哥」的真實姓名是 陳清全(音同),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跟「仙女」沒 有聯絡;(問:「仙女」要把錢給朋友,為什麼不自己交 付或匯款就好?)她跟「全哥」說她當時不在國內,所以 才找人幫忙她轉交;(問:為何「全哥」還要再找你,「 全哥」為何不自己幫忙就好?)「全哥」找我幫他跑腿; (問:【提示本署109偵21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就因 為把金融帳戶提供給沒看過的人被移送偵辦過,應該要知 道隨便把金融帳戶借給人匯錢可能會被用在不法用途?) 確實如此;(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幫人 家收錢?)就單純朋友認識幫忙而已;(問:之前開庭說 「仙女」是你的朋友?)應該算客人;(問:什麼樣的朋 友或客人,會找你提供帳戶,收來路不明的錢,再叫你把 錢交給你不認識的人?)那時就想說可以賺跑腿的錢;( 問:你覺得幫客人收錢,不會有問題嗎?)多少會怕,起 先想說跑一次不會有問題,但後續就一直接到委託,因為 想說一方面可以幫到朋友,又可以賺錢,所以就接了等語 。   ⒉被告陳琪全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你有找李葴鯢幫一 個叫「仙女」的人收錢?)對;(問:「仙女」是誰?) 一個平台的客人;(問:什麼客人需要找人收錢?)因為 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問:「仙女」的本名?) 我不知道;(問:住何處?)不知道;(問:都不知道, 你怎麼敢幫他收錢?)因為他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 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派司機給他;(問:既然你 會問「仙女」是不是安全的,表示你自己也有疑慮?)是 會有疑慮,但基於朋友的信任,就還是接這個工作;(問 :為什麼幫忙跑腿的工作是收錢?)我們有做代存款及代 繳費的業務;(問:但你這次幫「仙女」收錢,不是代繳 費,也不是代存款?)也有在做代匯款的業務;(問:幫 來路不明的人匯款?)就是幫比較熟的客人,我只知道他 是在做傳播;(問:收來路不明的錢,你覺得沒有問題嗎 ?)我有問他,我也知道來路不明的錢不能收,但「仙女 」有跟我說錢是乾淨的;(問:你連「仙女」叫什麼名字 都不知道,為何你覺得他說的話可以信?)我也是出於對 常客的信任等語。   ⒊據上可知,「仙女」即被告楊唯萱,與被告李葴鯢、陳琪 全等人僅為白牌車司機及乘客之關係,縱然因時常叫車而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彼此之間並非熟識,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及背景亦無所悉,且除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外,亦無其他聯繫之方式,而難認其等之間 有何信任關係之可言,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欠缺相當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等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 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 不法。亦即,被告李葴鯢、陳琪全係在預見其提供之收款 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報酬的利益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年滿36歲、42歲 之成年人,而依其等之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其等均為具有 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 性,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李 葴鯢、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 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 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唯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家宏 與被告楊唯萱;被告李葴鯢、陳琪全與被告楊唯萱就本案犯 行,與彼此之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 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至本 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再由被告劉家宏或被告李葴鯢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 唯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 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各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劉家宏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 鯢、陳琪全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係 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劉家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家宏共2罪,被告李葴鯢、陳 琪全共5罪,被告楊唯萱共5罪)。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㈢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被告劉家宏部分總計新 臺幣【下同】7萬9,000元,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總計20 萬5,000元,被告楊唯萱部分總計31萬4,000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⒈112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2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4日 23時6分許 4萬9,000元 不詳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112年5月24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此筆匯款未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王宥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紫陌」向王宥植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王宥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5日10時19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⒈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萬9,000元 ⒉10萬6,000元 3 黃智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向黃智傑佯稱透過「Trus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黃智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2時38分許 ⒊112年5月29日12時49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1萬5,000元 4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0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 21時25分許 6萬9,000元 5 周正輝︵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周正輝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周正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1日 1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7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 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 聖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開所涉對李紹彤、黃聖 雄恐嚇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 洪宗賢復透過黃聖雄撥打電話予李紹愷,撥通後由洪宗賢與 李紹凱談話時,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 臉書資料等電磁紀錄均刪除,並恫稱:如不從將找人來砸上 開店面及其分店、毆打李紹愷等語,以上開言語恐嚇李紹愷 ,李紹愷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上開電磁紀錄刪除,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易更一卷〉第60頁至 第61頁)、案外人黃聖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10163號卷〈 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54頁)、告訴人李紹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50號判決1份(見易更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11 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卷第2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告知恫嚇之言語,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心有不滿即以強制方式 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之犯罪 手段;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更一卷第27頁),是被告並未彌 補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易更一卷第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   被   告 洪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6鄰茄拔10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之子洪紹恩與李紹彤胞弟李紹愷間,因共同女友邱子 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彤等持有邱子涵 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洪宗賢忿而於民國112年05月13日13 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所經營之徠益隆 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只要從你們店 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 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及併辦)。洪宗賢復 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李紹愷(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 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 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李紹愷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紹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宗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紹愷及證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洪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恐嚇 行為吸收於強制行為中,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28

TNDM-114-簡-10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憶芯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俊銘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被告蕭澺 芯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澺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 以向上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 罪集團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 八一字第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 559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佐,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便當生 意、與母親同住,被告蕭澺芯學歷為高職肄業、喪偶、擔任 居家清潔、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及蕭薏芯分別自承收到2000元及5萬元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5-03-28

TNDM-113-金訴-977-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前2人已審結)、林 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 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 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 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 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 、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 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 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 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 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 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 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 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 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 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潘 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姚伯正、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帳戶、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傅奎源與劉義 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 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姚伯正、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當 時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離婚,有1個12歲子女由家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供稱,原本說好每個月 薪水35,000元,但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本案是第二個月發 生的,因為錢都被劉義農拿去花掉,大家都被趕走,所以沒 有拿到該月的薪水,依被告之供述,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24-20250328-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振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 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劉素環收款時所交付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 之「公司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吳振群」署名1枚, 用以表彰「吳振群」代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擔任車手角色,沒有參與 前端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我也不清楚;(問:你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或以其他方式散布訊息 跟被害人聯繫及詐騙?)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 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 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5張 2 契約書 9張 3 收據 4張   4 現金收據單 7張 5 存款憑證 2張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振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 劉素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艾密莉」、「林嘉倩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暱稱「艾密莉」之不詳成員 再將劉素環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進金斗」,向劉素 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素環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及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於114年1月1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要求 劉素環入金45萬元,並將由外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劉素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鎮○○○0段00 0號之星巴克頭城門市面交現金。吳振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弘逸公司現金收據 單各1紙,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佯裝為 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向劉素環收取現金,並在弘逸公司前揭收據 上填入收到劉素環現金儲值45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弘逸 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交付予劉素環而行使, 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45萬元,致生損害於劉素環 及弘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振群取得上開 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 、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詩瑤」、「李」、「往事清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艾密莉的VIP投 資理財」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密莉」 、「林嘉倩」、「蔡東宏、「弘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 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弘逸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訴-89-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騏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 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所分擔者為下游 之車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適 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宗源、吳晉宇、「張明開」 、「張介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收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欽(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 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 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 4年11月,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73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需扶 養祖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 據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報酬為10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本次犯行取 得10萬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1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大慶」、「丁雅如」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丁雅如」向許宇宏以投資股票為由與許宇宏相約 面交,致許宇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書之電 子檔予許嘉欽,許嘉欽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佯 稱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俊明」,向許宇 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予許宇宏而行使之。許嘉欽於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取10萬元報酬。 二、案經許宇宏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宏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宇宏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許嘉欽面交款項45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俊明」,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 所得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金訴-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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