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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 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二( 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 )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 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9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 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 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 參、一(即附表六)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 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 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 潔、張書維、王坤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 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 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2-金訴-550-20241205-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 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 觀諸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則係5 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係法定刑度之變更 ,且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綽號「陳CC」、「露露」之 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理 當知悉近年我國詐欺案件橫行,對於網路交友更應提高警覺 ,竟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率爾將所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更依指示 提領款項而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 人王成君之財產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客觀事實、並未 表示自白認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告訴人王成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告訴 人王成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告訴人王 成君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246萬7006元、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依「陳CC」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於超商門口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保有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 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 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惟帳戶 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另行申辦而使原帳戶失其效用,且 該帳戶業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葉建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慶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陳CC」之成年女子, 經由「露露」、「陳CC」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 款項,再依「露露」、「陳CC」指示持金融卡提款上繳給指 定人員,便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葉建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借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露露」、「陳CC」提供之工作內容, 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係為「露 露」、「陳CC」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然葉建慶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加入「露 露」、「陳CC」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葉建慶先提 供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予「陳CC」,「露露」再向王成 君施以詐術佯稱需交付網站保證金,方能與網友見面等情, 致王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 ,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匯入該「中信銀 帳戶」後,「陳CC」旋通知葉建慶於同日16時零2分許,提 領王成君匯入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葉建慶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 酬。嗣王成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成君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份。 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管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成君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王成君於上揭時地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 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 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 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 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 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1-22

SCDM-113-金訴-712-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亦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6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亦謙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亦謙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透過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亦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衛福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中天航空報機明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遂行其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本件所輸入之物 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明知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供認犯行不諱,足見悔悟,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新露露A錠s綜合感冒藥 35盒 CX11079KY448 000-00000000 000000000 2 MIYA-BM細粒 1,260包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二、」所載內容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與『ㄌ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或張誠益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而『ㄌ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未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供述:Line名稱為「ㄌ妍」的人要我存入1 000元申辦「M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卷第23頁)。②被告供稱:我在本案都只有與「ㄌ妍」聯 絡,並無和其他人聯絡等語(見院卷第41頁)。③依被告提 供其與「ㄌ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182頁;院卷第47 至165頁),被告確僅與「ㄌ妍」聯繫,並依「ㄌ妍」指示提 供帳號及轉帳(見偵卷第176至177頁;院卷第145至154頁) 。因此,告訴人所聯絡者亦自稱「ㄌ妍」,且與被告聯繫、 接觸者亦僅「ㄌ妍」1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共犯 尚有「ㄌ妍」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法認定被告認知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認類 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 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等語。然而,觀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被告係依「王銘慧」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領款,再交領取款項交予「蘇姓外務」,且該案被告 自承「王銘慧」、「蘇姓外務」並非同一人,且該案告訴人 所接觸者係「露露」、「且行且珍惜」等情(見院卷第33至 34頁),所以最高法院方認原審逕推論除該案被告以外共犯 均係一人分飾數角,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符。 審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所接觸者均為「ㄌ妍」, 且無證據可認渠等所稱「ㄌ妍」係不同人,與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院卷第4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ㄌ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 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ㄌ妍」 使用,又依「ㄌ妍」指示轉帳,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 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僅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1000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烤漆工作、月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 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 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佐(見院卷第29、4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僅10 00元,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2萬5000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ㄌ妍」 指示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張誠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暱稱「ㄌ妍 」之不詳人士後,經該人要求張誠益提供帳戶供該人將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張誠益可預見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 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任職之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贓款匯入)之帳號提供予「ㄌ妍」以供匯入款項,再由「ㄌ妍 」指示張誠益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內。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上 陳彥融後,再對之佯稱可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申辦「M 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彥融因而陷 於錯誤,乃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將1千元轉至前 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誠益依「ㄌ妍」之指示,將匯入 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彥融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ㄌ妍」並有依該人指示進行款項操作之事實,惟辯稱:「ㄌ妍」說她在外面跟朋友借錢,要把錢還給朋友,但沒有帳戶可以將錢還給朋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憑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再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 5 被告與「ㄌ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銀行帳戶有關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依指示操作款項,就 此而言,提供帳戶及操作款項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行為之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行為之不 合理性與不法可能性,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操作 帳戶款項,自能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縱有參與行騙與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行為當時即有「 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 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 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為2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與「ㄌ妍」只有透過L INE聯絡跟我說她叫林樂妍,住在臺中豐原,除此之外,就 沒有告訴我其他資料,我也不知道她實際姓名與年籍資料; 我與「ㄌ妍」認識1個多月,在IG認識;對方跟我借帳戶時沒 有跟我說在那邊工作,也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沒有見過「 ㄌ妍」本人;我沒有求證對方是真的沒有辦法使用帳戶才向 我借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要準備印章、證件,還要本人去 ,每個人都可以開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匯出款 項,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對方當時不使用自己的 帳戶,卻要使用與自己完全無關的人的帳戶是不合理等語, 足認被告與「ㄌ妍」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非熟識之人,其竟 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 再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 帳戶資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為此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審酌類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 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 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ㄌ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16

CHDM-113-簡-1885-2024101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 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 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 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 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 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 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 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 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 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 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 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 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 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 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 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 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更一-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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