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廖彧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
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
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
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認聲請人有訴訟權
行使之正當需求,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CHM-114-聲-14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