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3號
原 告 黃惠理
被 告 蔡閎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5,310元。」(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81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
站,以結婚為前提結識原告,並謊稱其在國外發展事業有成
,引誘原告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向原告佯稱:有代書朋友在從事
放款業務,投資代書放款將獲得投資額20%利潤云云,致原
告誤信確有投資乙事,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先以刷卡消費換取如附表所示現金
後,於同年月13日,將取得之現金款項其中16萬8,000元匯
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8日將賣出股票價款1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二)被告於105年10
月間,向原告訛稱:現在新加坡非法打工而遭拘留6個月,
急需律師處理費15萬元,始能回國處理上開債務云云,致原
告誤信為真,於同年12月間變賣股票後,於同年12月30日匯
款5萬4,000元、1萬0,810元,共計6萬4,810元至系爭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上開33萬2,81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詐騙行為,精神飽受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8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3萬2,810元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本院刑事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
萬8,000元、6萬4,8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2,810元,應
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
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
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
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收單銀行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Mark 消費說明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9萬8,000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紅酒雪茄 2 聯邦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7,000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總計 18萬5,000元
TPEV-113-北簡-857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