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宜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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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董周華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鄭曉屏被訴詐欺等案件,詐欺原告董周華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原告之訴雖經駁 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35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被訴關於董周華、蔡雅幃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鄭曉屏隨即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高啟強 」、「招財貓」、「小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曉屏隨 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 啟強」、「招財貓」、「小賀」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 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鄭曉屏並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鄭曉屏與劉用凱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鄭曉屏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劉用凱則負責發放提 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 集團成員。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向董周華、蔡雅帷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各該帳 戶內,嗣劉用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鄭曉屏後,由鄭曉 屏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15號 、第33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認被告鄭曉屏此 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年1月,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佯稱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 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及如前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並 由被告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 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 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鄧忻茹、葉思宏、莊雅伶、張小芬 、被害人陳姿樺、劉韋志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 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周華(已提告) 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佯稱違反金管會認證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2分許 ②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許 ④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5,123元 ④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蔡雅幃(已提告) 假冒旋轉網站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協助處理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5,000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董周華(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周華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9分許 1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 9,9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22分許 3萬3,0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30分許 3萬6,986元 000-000000000000 2 蔡雅帷(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3時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雅帷佯稱:拍賣網站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49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2萬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50分21秒 2萬元 3 112年5月6日15時51分22秒 2萬元 4 112年5月6日15時52分26秒 2萬元 5 112年5月6日15時53分27秒 2萬元 6 112年5月6日15時54分25秒 2萬元 7 112年5月6日15時55分29秒 2萬元 8 112年5月6日15時56分29秒 2萬元 9 112年5月6日15時57分31秒 2萬元 10 112年5月6日15時58分48秒 1萬9,000元 11 112年5月7日1時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2 112年5月7日1時4分28秒 2萬元 13 112年5月7日1時5分7秒 2萬元 14 112年5月7日1時6分10秒 1萬8,000元 15 112年5月7日1時30分47秒 桃園市○○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6 112年5月7日1時31分32秒 2萬元 17 112年5月7日1時32分17秒 2萬元 18 112年5月7日1時33分5秒 3,0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0 112年5月7日0時42分40秒 2萬元 21 112年5月7日0時43分19秒 1萬元 22 112年5月7日0時51分35秒 2萬元 23 112年5月7日0時52分14秒 2萬元 24 112年5月7日0時52分53秒 2萬元 25 112年5月7日0時53分32秒 2萬元 26 112年5月7日1時27分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1萬5,000元 27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8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5秒 2萬元 29 112年5月7日0時47分28秒 2萬元 3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9秒 2萬元 31 112年5月7日0時48分49秒 2萬元 32 112年5月7日1時9分6秒 2萬元 33 112年5月7日1時10分6秒 6,000元 34 112年5月7日1時3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35 112年5月7日1時40分16秒 1萬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98-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9號 附民原告 呂素雲 附民被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182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被告李福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貿然 由路肩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劉瑞山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   被   告 李福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路肩,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至上址停車處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欲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劉瑞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東路往西往東方向直行而 來,未讓劉瑞山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劉瑞山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瑞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頂、 雙鼻翼鼻部、上唇、左鼻孔下方、左下巴近唇處、左眼角、 左額、右手四五指、右手背、右肘、右前臂、右上臂、雙膝 、左前臂、左肘擦傷、右臉頰、左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瑞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責任。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48-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均籍不詳、暱稱「小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葉明鈞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賴世麒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僅 有將本案帳戶卡片借給「小帥」,但不知道本案帳戶之金 流,也不是我去轉帳等云云,尤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堪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外,並未提領或轉匯贓款,且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本案附表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尚無從成立正犯。 (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然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即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婷婷 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大圓哥」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稱猜中號碼後即可獲得手機1支,告訴人黃婷婷觀看直播並進行猜號碼,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恭喜猜中號碼,若要領取獎品需先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 2,000元 2 賴世麒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君子遊戲」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賴世麒觀看並產生興趣後,透過直播中之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帳號,此人向告訴人佯稱:若洗出紅寶石可分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888元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1800元 3 葉明鈞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FB以暱稱「聚財來寶」帳號進行直播,並正在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葉明鈞觀看直播後產生興趣,透過直播中之資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佯裝之客服聯繫,並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先繳納報名費參加,若有洗出指定數量之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89-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 附民原告 劉瑞山 附民被告 李福洊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附民-337-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秀 高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髙裕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丁○○、髙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髙裕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2人以一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 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就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2人因甲○○與告訴人有糾紛,竟與甲○○共同製作系爭 傳單,以共同張貼系爭傳單之方式,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 聞之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然考量被告2人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行為分工、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系爭傳單1張,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亦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髙裕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髙裕恩與乙○○前為朋友。甲○○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乙○○傳送訊息恫稱:我絕對開 車撞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再與 丁○○、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以文字及圖畫犯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2月11日前某日,由甲○○負責印製記載「此人喜歡背骨自 己兄弟,有女朋友還跟其他女生發生性行為好幾次,還要我 們幫忙保密,常常都會跟我們分享這個女生比自己女朋友還 好用,請此人的現女友麻煩要多多提防他,這位先生欠錢不 還不回訊息,整天跟我說沒錢,沒那個屁股就不吃那個瀉藥 ,這位大哥就讀**高中**科*年級名叫乙○○生日**年**月** 日身分證**********家住桃園市八德區****************** ***樓,請這位乙○○先生如有看到這張宣傳單請盡快聯絡我 不要躲起來他的哀居*******(遮隱部分真實內容詳卷)」 等語文字且以乙○○半身露臉清晰照片為背景之傳單(下稱本 案傳單),再由丁○○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乙○○女友位在桃 園市八德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家,由丙○○負責張貼本案 傳單於乙○○停放其女友住家外之摩托車旁,以文字及圖畫指 摘、傳述乙○○有出軌、欠債之不實情事,足損害乙○○之名譽 ,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 地址、手機號碼、IG帳號、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負責印製本案傳單,且由被告丁○○、丙○○前往告訴人女友住家張貼。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女友住家張貼由被告甲○○所印製之本案傳單。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前往告訴人女友住家,由其負責張貼被告甲○○所印製之本案傳單。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透過IG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另與被告丁○○、被告丙○○一同張貼本案傳單,以不實資訊誹謗告訴人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5 被告甲○○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6 扣案傳單 被告3人以不實情事誹謗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利用於誹謗行為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以散布文字及圖畫犯誹謗等罪 嫌;被告丁○○、髙裕恩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及第20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同法第310條 第2項及第1項以散布文字及圖畫犯誹謗等罪嫌。被告3人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與以散布文字及圖畫犯誹 謗等之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嫌。被告甲○○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就扣案之本案傳單1張,為被告3人所共有,為渠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8

TYDM-113-審訴-739-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 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 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 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 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 ,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 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 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 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 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 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2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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