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大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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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葉駿緯、葉勛其、 葉飛宏、葉恩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查明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有無另行選任董事,若 無,請具狀說明是否有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董 事葉勝利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若公司無另行選任新 董事,請具狀說明是否有另行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若有,請提出聲請狀影本、並陳報 目前選任特別代理人進度為何,以利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之 進行)(檢附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他案選任特別代理 人案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1

CTDV-113-司拍-216-20250121-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洪福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49,374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226,162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855-2025012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葉佳良即覃淑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7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第1順位法 定繼承人黃鈺筑,及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覃素梅、覃光宇均 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資料在 卷可查,惟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乙○○承受訴訟 ,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7

KSEV-113-雄小-1729-2025011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凌正發 吳懿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信用卡契約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3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別於㈠101年3月30日 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21年3月30日止,分240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 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01年3 月30日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共同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分180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償付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 對人凌正發自113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30,323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 同意書、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凌正發 、吳懿臻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 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  五 102 (空白) 6,133 300000分之453 備註:所有權人凌正發、吳懿臻,權利範圍各600000分之45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395 楠梓區和平段五小段10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9層 12層:75.47 合計:75.47 陽台:10.0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共有部 分 和平段五小段2739建號,面積:21,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 備註 所有權人凌正發、吳懿臻,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3-司拍-132-20250114-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謝懷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7,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6年10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6,1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03,18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4日橋院甯非欣1 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7-1 (空白) 3768 234/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3 仁武區澄清段7-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37 2層:37 3層:37 合計:11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3-司拍-151-20250110-5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陳憶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6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9月 12日起至民國136年9月11日止,㈡民國109年9月2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9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及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7 1,548    10000分之12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4378 三塊厝段三小段37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五層:121.76 合計:121.76 陽台: 14.7 花台: 0.41 全部   中華二路361號5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三小段14453建號4,621.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拍-338-2024122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8年3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 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38年3月19 日止,本息定額攤還,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催告 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446,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顧客信用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掛號包裹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清豐 236 (空白) 3014.72 100000分之497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98 清豐段23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4層:70.25 合計:70.25 陽台:8.57 雨遮:4.3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備註 共有部分:清豐段2052建號,面積:917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4(含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CTDV-113-司拍-190-20241226-3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李立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PHDV-113-司促-1328-20241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顏大傑 被 告 吳展豪即吳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56-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郭忠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製作之更正㈠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表1次序9所列分配予被告受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620,000元,應更正為3,870,000元,並應將表1「執行清 償(拍賣)所得金額」欄中所載「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750,000元發還予原告。查上開 「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額750 ,000元,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減少分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核定為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4

KSDV-113-審訴-893-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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