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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01 A002 A03 A04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6長期臥床在安養院, 已無現金、存款,需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生活、看護 、醫療等費用,請許可其監護人A07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郭 滿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財產,僅監護人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監護人,有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考,其提出 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4-監宣-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3年9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離婚之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然被告卻染上賭博惡 習,長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均靠原告辛苦維持,被告卻一再 取用原告微薄薪資作為賭資,當原告拒絕交付薪資,即對原 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令原告感到無助恐懼,原告最終在 社工協助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獲准,近來原告更發現被告與1名女子互動親密,曾帶同其 返家、參加家族聚會,出雙入對、開心聚餐,令原告深感孤 寂,原告自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已不敢返家,兩造早 年和睦之情已不復存在,被告如今全然不顧原告生活,確無 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均使原告痛 苦不已,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足見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結婚近9年,原告努力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確沉 溺賭博,對原告索錢無度,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如今又與 其他女子曖昧不明,棄原告於不顧,原告面臨婚姻之破裂,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該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前已將近半年時常外出未 歸不在家中,每週僅在家中約3日,對家事置之不理,未善 盡為人妻子之責,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下午約4、5時許返家 前已4日未歸,被告因而指責原告未盡自己本分,並表示欲 與原告離婚,詎料原告即開始摔桌上之物品、拉扯酒櫃玻璃 ,被告因而上前制止,兩造因而互相拉扯,被告並因此手腳 遭玻璃割傷流血,被告早已因原告上述種種行為有意與原告 協議離婚,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 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均仰賴兄 弟姊妹援助,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遭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 官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13年5月31日出 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51至57頁),已足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 據證人即其友人甲○○、乙○○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乙○○係證 稱:我於113年5月31日之隔天有到兩造家中,當時只有被 告在家,我看到兩造家中酒櫃玻璃都碎了,被告手、腳有 流血,據被告表示是兩造前1天打架,原告要將酒櫃玻璃 打掉,被告上前阻止遭碎裂的玻璃割傷手、腳,我並沒有 在現場看到兩造打架,我是聽被告獎的等語(見本院婚字 卷第199至200頁),而證人甲○○則係證稱:我有在某天的 上午9、10時許去兩造家中,看到他們家中酒櫃玻璃碎在 地上,被告腳上都是血在那邊掃玻璃,原告手握拳在旁邊 生氣,據被告表示他腳上的傷是被玻璃砸傷的,手上的傷 則是被原告抓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抓傷被告,我是 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02至203頁),然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實際上均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兩造 互相拉扯之情形,均係經被告轉述,本院已難據此認定被 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且若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破壞 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衡諸常情,原告身 上理應也會受有遭玻璃割傷之傷勢,然依上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受傷勢, 係「前頸有紅痕瘀痕」、「右肩有瘀痕」、「腹部有瘀痕 」、「背部有瘀痕」、「雙手雙腳都有多處瘀痕」,並未 見任何遭玻璃割傷之傷勢,更難信被告所辯其為阻止原告 破壞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之事實屬實,佐 以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型態、位置,核與其於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傷 勢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四肢、踢踹腹部、掐頸所造成互核 吻合,觀諸上開保護令影本記載甚詳,應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 容無足採。   ⒉再加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結果,原告除於 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外,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亦 遭被告毆打頭部、眼部、背部、四肢,導致右眼鈍傷、臉 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挫傷;於112年4月6日又遭被 告毆打左臉頰、胸口、四肢,而於上開部位受有擦挫傷, 有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 卷第67至143、145至1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會自己 去撞牆把自己弄傷再去驗傷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照片觀之,原告頭、臉部及眼部之傷勢,其範圍侷限在 局部,顯然係遭人攻擊所為,並非自己撞牆所能造成,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遍體麟傷之情形,核其所為 ,未顧及兩造為夫妻,本應一體同心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 之和諧氣氛,反而加諸身體、精神痛苦於原告,已逾越一 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夫妻關係所賴以存續之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 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 方離婚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查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毆打被告對原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 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 繼續共同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暴力相向,除身體有多處傷勢外, 精神上亦承受極大痛苦,加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10年左 右,期間非短,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 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上開離婚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斟酌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可知,被告 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時已知原告向其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見本院婚字卷第29至35頁),應認被告至遲應於 該日已受原告催告,則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200,000元本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62-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5 (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 明。再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A001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後,已於114年2月24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相對人全體,有其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其個人基本 資料均查無資料之列印紀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可知,因 聲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全體,故本件並無人可承受程序; 且因本件係聲請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請求權,屬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亦無由本院依職權續行 程序之必要;總此,本件因聲請人死亡且無人可承受程序,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家聲-149-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2 A03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被 告 A07 A04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 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 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 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 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 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 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 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 ,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 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 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 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健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 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 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 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 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 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 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 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 ),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 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 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 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 ,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 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 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 、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 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

2025-02-27

TNDV-113-家繼訴-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結婚,嗣於1 11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後原告A02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 子即原告A01,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然原告A01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A0 2與訴外人A04所生,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香港華大實 驗室有限公司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告各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5頁)。又經本院函請 原告A02偕同原告A01與訴外人A04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渠 等嗣後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 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均無 法排除A04與A01(A02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6.740E+6,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 85%」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原告A01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 胎所生乙情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 間,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4-親-1-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罹患重度失智症,現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次子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A02之次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3-監宣-905-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芷葳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程序終結 前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 請,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反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以為釋明, 足認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 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救-38-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A0 3(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與甲○○於106年9月7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詎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未 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A03亦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蕭」。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又甲○○於113年5月23日死 亡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 甲○○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3、15、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9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自其 父甲○○死亡後,即由母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聲請 人及母系家族親人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並 獲得身分認同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3之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 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 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9-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 及失智症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4-監宣-52-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繳納聲請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全部准予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救-3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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