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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不 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朱家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19)日7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19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遂於同年月19日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 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27-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飲用啤酒」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 亡,然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11時前某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AHC-19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 19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麗園菇園旁)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年月19 日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20-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阮如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 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NGUYEN NHU Y(中文名阮如意,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雲林縣○○鄉○○村○○000○0號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Y(中文名阮如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1時許,騎乘牌照號 碼MHU-536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年月19日1時3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HU Y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0-17

TCDM-113-中交簡-1443-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2行原記載「陳貞志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之KTV內,飲用啤酒 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5分前…」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在 臺中市公益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5分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貞志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陳貞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之KTV內 ,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5分前某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NL-083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人 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4時1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0-08

TCDM-113-中交簡-14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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