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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振仁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方振仁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宋添壽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未將109年度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年工薪資(下合稱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舊制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 1,295,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 庭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被告卻於 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遲延23日之利息。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 告舊制退休金之採計方式與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 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林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 0日,基數為45。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然 被告未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 1,295,736元,且被告本應於結算後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卻於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2 3日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績效獎金 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644,914元,並自110年5月2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年度考績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136,806元 ,並自110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工作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 金差額240,405元,並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至給付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年工薪資未併入 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273,611元,並自110年1月1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 ,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以年利 率5%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及與原告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9年8月24日結清原告舊制退 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 資為平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並經原 告確認領受無誤,並無短給。其次,被告發放各項獎金係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 核獎懲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系爭獎金發放標準取決於國 營事業之年度盈餘、政策因素等,與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毫 無關聯,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並無疑問,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獎金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之一,與法不符。至於原告追 加請求舊制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並非於原告退休條件成就後所為之退休金給付,並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適用,而系爭協議 書內就給付時間亦未另行約定,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中油公司林 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0天,基數 為45。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依薪給、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全勤獎金之加總數 額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  ㈣被告108年度的績效獎金於109年7月10日發放、工作獎金於10 9年7月15日發放。  ㈤被告109年度系爭獎金之結算為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止。績效獎金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獎金於110年1月14 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放、年工薪資於11 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獎金等給付項目是否 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 與」為據。  ⒉經查,依據兩造於109年6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受僱日中華民國71年6月21日 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甲方(即被告)期間 之舊制年資,共計29年6月(共計45基數),乙方同意結清 舊制年資。甲方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並按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 年07月0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雙方約定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資為平 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以 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應無疑義。而 被告公司之109年度績效獎金係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 獎金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 放、年工薪資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等節,兩造並無爭執 ,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系爭獎金均 尚未發放,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云云 ,已有疑義。  ⒊就系爭獎金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 薪給制度,特訂定薪給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依 該要點第7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 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 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業機構於 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 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各事業機構年 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 入決算辦理。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 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由經濟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 劃核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 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第1項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經濟部另訂之。 」(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 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 效,特訂定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 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 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見本院卷第89頁)。  ⑵查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則定於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其第 1、2、3、4、5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 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 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 個月加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 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 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6%( 第一級距為1%≦Y<6%,第二級距為6%≦Y<12%,第三級距為12% ≦Y);…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之比例。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 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 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 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 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 經濟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 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 政策因素。⒉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 不屬於『政策因素』。⒊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 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⒋屬公 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 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 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 獻程度發給,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 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 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 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 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 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 此,績效獎金之發給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有盈 餘才發給,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⑶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工 作獎金係按當年度員工所得領取「考核獎金」之總額內扣除 考績獎金與全勤獎金之數額後,就其餘額(近幾年約為員工 月薪給乘以0.8至0.9個月)再行於隔年之7至8月發放給員工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公 司109年7月9日油人發字第10910559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3頁),足認工作獎金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 單位依上開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  ⑷關於考績獎金、工作奬金,因屬考核獎金之一部,依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考成辦法)第4條規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第9條則規定 其評等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後 ,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明 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嚴重過失等節;第10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 列甲等之比例,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核區分如下: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 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經濟部備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 解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以上開規定觀之, 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 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且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丙等留原 等薪級,丁等解僱,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核甲等、 乙等人員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  ⑸再者,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考核區 分如下:…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必要:…另予考 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 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 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之。」(見本院卷第93頁) 。考核辦法第10條則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 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 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 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 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 益徵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⑹此外,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 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 ,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 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 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 最高額。三、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 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人數之 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最高甲等 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 ,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 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⑺查被告發放年工薪資係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第1、2款規定,即年度考核為 甲等或乙等,且薪給已達頂級無級可晉者(如評價13等15級 ),除工作獎金外,另發一個月之薪額(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考核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 依此,年工薪資之發放同樣係依照考成成績,即須回歸考成 辦法之規定,須視國營事業工作考成,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其評等亦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 後,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 明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重大過失等,故被告發放年 工薪資,具有獎勵、激勵員工之性質,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領取,年工薪資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 質,應屬無疑。  ⒋綜上,被告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以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始有發放績效獎金之設計,且並非所有員工皆能 領取或者每年皆可領取,尚須依國營企業當年度總盈餘、政 策因素、員工貢獻度等條件判斷,顯見與原告有無提供勞務 毫無關連,與工資性質全然不同。而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 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且考核員工之標準依據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 等、乙等者始核發一個月或半個月考績獎金,係屬對甲等、 乙等員工之獎勵,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係 工資性質。另工作獎金、年工薪資之分配則視單位績效及員 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其性質上亦屬激勵性之 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獎金 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並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295,736元及其利息, 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 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乃係 「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 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 明確化,爰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升至勞 基法」。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亦有明定。而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 給付之期限依該法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月,基數為45,兩造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日為109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 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是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既未 依法於30日內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52元(計算式:3, 666,387×23/365×5%=1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項 目 109年度發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補發金額及計算式 (新臺幣/元) 1 績效獎金 171,977 171,977÷12月×45基數=644,914 2 考績獎金 36,482 (72,963×0.5月)÷12月×45基數=136,806 3 工作獎金 64,108 64,108÷12月×45基數=240,405 4 年工薪資 72,963 72,963÷12月×45基數=273,611 合 計 1,295,736 備註: ⒈原告主張各項目109年度發放總金額除以12個月即為109年度每月工資,再乘以退休基數45,即為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各項目獎金之發放日起算。

2025-01-10

CTDV-113-勞訴-6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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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家弘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家弘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家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5,279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 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1,295,2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7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牛博肆商行,自陳每月收入34,000元,依112年 11月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所示薪資為35,133元,自11 2年12月起皆為領現,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81,088元、227,25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18,9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年6月17日陳報 ㈡狀所附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4,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1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2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8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0月間,因聲 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81 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2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 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86,102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2,17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 胞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17,303元、 17,303元,聲請人分別主張支出子女、父母扶養費為3,000 元、6,000元即屬可採(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 平均所得32,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 9,000元後僅餘5,872元,無法負擔每月6,72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成日照中心,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8,50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701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73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430元、386,102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091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7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蕭○○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元,名下僅共有之 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 1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0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5,0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3 29)÷2=15,0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6,9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16,93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7 35元後之負債總額708,0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0-20250108-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玥纓(原名郭玥彤)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6

CTDV-113-消債更-115-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鴻(原名林鴻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鴻(原名林鴻宗)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888,2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8,2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花鳳企業有限公司,依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 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0,5 1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 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為42年4月間生,於111、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 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20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0,512元後,債務餘額為1,827,69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90-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胤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胤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5,6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 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5,654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2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113)Z0000000 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 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63,41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7,236元,惟自113年7月起改任 職於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7、8月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所示薪資各為30,159元、20,805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86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221 元、346,29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858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9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3日友邦字第1130500062號函、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平均每月薪資27,2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8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82元後僅餘11,15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5,65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61元 後,債務餘額為834,7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逾6 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9-20241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林清貴 陳東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陳雅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3.45、32.6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937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惟有 分管事實,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為便於今後土地使用管理,有簡化產權之必要,然兩造 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下稱 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甲○○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原告所 載之分管事實。另原告、乙○○均未徵得其同意而使用93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937⑵、937⑶部分,原告 主張上開使用現況係「分管事實」,實難採認。再者,其與 原告素不相識,且甲方案分配給其的土地並不方正,其的持 份比較大,應該要占比較好的位置,其希望分到三角窗的土 地,故不同意原告就937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爰提出 乙方案,即937地號土地之右側1/2部分由其取得,左側1/2 部分由原告、乙○○取得,詳如附圖二即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及附表三所示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97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其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但伊有在937地 號土地種植香蕉,只要分給伊種植香蕉的地方即無問題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9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937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 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部分 ,經甲○○出租給毗鄰之龍心幼兒園作為停車場使用;暫編地 號937⑴部分,其上有放置原告所有之貨櫃屋;暫編地號937⑵ 部分,由乙○○種植香蕉;暫編地號937⑶部分則由原告放置模 板;兩造目前均未占用971地號土地,惟乙○○所有之高雄市○ ○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暫編地號971⑵等情,業經原告敘 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110頁), 並有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甲○○雖辯稱其並未占用937地號土地,然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現由甲○○胞弟出租與龍心幼 兒園等情,業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 甲○○家族成員確有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出租 收益,又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⑶部分,其上有放置原 告所有之貨櫃屋、模板;暫編地號937⑵部分則由乙○○種植香 蕉等情,業如前述,故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土 地分歸甲○○所有,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暫編地號937⑵地號土地分歸乙○○所有,應較符合兩造對 於93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而971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並無意見,故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  ⒉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 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113年10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84500號函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就前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 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即無相互 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宜按甲方案 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1/4 1/4 78.36 8.17 2 甲○○ 1/2 1/2 156.73 16.34 3 乙○○ 1/4 1/4 78.36 8.17 備註:換算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甲)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合計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 附表三:被告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乙)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

2024-12-27

CTDV-112-訴-83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幸美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幸美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幸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保證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93,948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 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保證契 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9 3,9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 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 積欠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債務部分,固有設定擔保不動產,惟 係以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並未以聲請人自己財產為擔保 ,屬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為果菜市場攤販,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袋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4,4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70 0元,而其名下僅1輛85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03,20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袋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11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7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11元後僅餘7,68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93,9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17-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 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0,638元,因均非金融 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車輛貸 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0,638元 ,因均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 3年4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 4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2,254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0,188元,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2,911元、366,900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0,5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5月27日陳報㈠狀所 附薪資證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1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2年10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8,652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1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4,2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0,63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02-20241227-2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儀)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 儀)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確 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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