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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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昭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截至99年3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4648元 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13-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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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千琪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周千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4,208元 (其中本金為168,46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8,465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9876-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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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貝瑪格伯(PEMA GYALP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 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9784-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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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劉穗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未依約繳 款,至113年1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7,236元( 含本金171,4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80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王安魁 林鳴英 蕭月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92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99年3月22日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 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香 港滙豐銀行,原告復因自香港滙豐銀行分割而承受香港滙豐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3,921元本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魁於9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鳴英、蕭 月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510萬元,借款期間20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第25期後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0.961%計算(本件適用利率2.289%+0.961%=3.25%), 按月計付利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王安魁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 與情形如前述),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382萬5,6 21元(含執行費4萬9,160元;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 計377萬6,461元),仍有不足額本金249萬1,921元,截至10 1年4月23日止被告陸續繳款41萬8,000元,尚欠本金207萬3, 921元(計算式:249萬1,921-41萬8,000),而被告林鳴英 、蕭月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王安魁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月舲:被告蕭月舲雖有簽合約,但業務人員未告知為 連帶保證人,後來才知道是連帶保證人,也在有能力時已還 款2次,但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蕭月舲雖辯稱:業務人員未告知為連帶保證人,其無資力云云,惟其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1頁),應已知悉連帶保證之意,而應依約履行之,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20

TPDV-113-訴-4964-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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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謝瑤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33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7元,及其中新台幣 52,334元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 ,33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54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瀞漪(原名王靖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25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 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 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 、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民國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466,6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 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何金鳳迄至98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1,466,660元。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660元, 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 被告何金鳳在921地震後,因房屋倒塌而無力清償,於88年1 0月21日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照借款契約之加速條款,視為 全部到期,故自該時點迄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 ,而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466,66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2 萬元不符,就銀行一般授信實務觀之,鮮少有擔保本票金額 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存在。原告應就超出142萬元之46, 660元借款關係存在,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信用貸款申 請書、核貸書、原告網站頁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85、93-94、99-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曾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超出142萬元之46,660元等情, 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借款142萬元及其利息,均罹於消滅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等語,並為時效抗 辯。本院為了查明時效起算時點,多次闡明請原告限期提出 被告何金鳳歷次還款、自何時起遲延還款之相關證據(本院 卷第21、9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齊全,僅提出98年4月至1 0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9-80頁),並稱其他資料仍在調閱 中等語(本院卷第67、9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能看 出被告何金鳳於98年4月至10月期間均未還款,無從看出被 告何金鳳之最後還款時點,原告復未提出最後還款時點之相 關證據,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遲延還款日98年10月22 日是否為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 被告何金鳳抗辯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142萬元 及其利息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何金鳳自88年10月21日未按期清償,迄至原告113年5月2 4日起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本金債權已超過 15年之時效;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上開說明,本金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抗辯: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㈢基上,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惟該本金、 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告何金鳳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陳 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何金鳳不負給付責任,被告陳振 丁亦無庸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訴-31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算至100年1月22日止,尚欠 103,099元(含本金102,4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78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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