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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報酬「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告訴人遭詐款項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以3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等語(見偵 字卷第9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 手機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 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 00門號,申辦完畢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使用 「虹裕自營商」APP投資基金、股票,再以收受儲值金為由 ,要求乙○○交付現金,乙○○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在彰化縣埔 金鄉互中村東明路其住處內,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 號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付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林佑廷」在乙○○住處收受乙○○交付之現金40萬元。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台哥大公司申辦5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對價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取款事宜,其因此在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集團成員 3 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資料 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左列門號之事實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乙○○聯絡之事實 5 收款收據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乙○○金錢後所交付之單據 6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林佑廷服務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1-21

TPDM-113-審簡-2292-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 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 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 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 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 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 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 「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 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 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 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 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 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 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 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 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 」、「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 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 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 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 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CHDM-113-訴-554-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張榕恩面交取款,其所 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66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正113偵16866字第1139060318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於 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 核其於本案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8、9、10所示之工作證,再由被告 黃子杰將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張榕恩 ,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用 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私文 書,再由被告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113年3月15日之收款收據,並於「收款單位公 章」欄上蓋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在「 收款人」欄上蓋印「陳佑」之印章並偽簽「陳佑」之署名 ,復於金額欄上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該收據交 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6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五)核被告黃子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 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 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暱稱「冠霖」、「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 ,欲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 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張榕恩之款項,所為應予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有悔過之意,本 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一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 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 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 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 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 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 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 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 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 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 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 取款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 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冠霖」、「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底某時起,陸續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周雅婷」 等帳號,對張榕恩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 等語,並指定時間、地點派遣專員面交取現新臺幣(下同) 60萬等語,幸張榕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黃子杰於113 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抵達與張榕恩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桃 園龜山門市後,即向張榕恩出示不實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員、陳佑」工作證及「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欲取信於張榕恩,嗣張榕恩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子杰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榕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榕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因而在上揭麥當勞桃園龜山門市,將現金60萬元,交給自稱投資外派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杰 黃」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冠霖 經理」;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冠霖」、「鄭維謙」、「林耀賢」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冠霖」、「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上開麥當勞桃園龜山門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⑶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專案計畫書1張等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實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員工作證、收款收據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人雖 非投放假投資廣告或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然收取、 保管、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其他「冠霖」、「鄭 維謙」、「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以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面交車 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含車資)2萬9,0 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9,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60萬元 收款收據 1張 交款人:張榕恩 收款人:陳佑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 1張 姓名:陳佑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計畫書 1張 莊惠卿、Z000000000 4 專案計畫書 2張 空白 5 公庫送款回單 3張 空白 6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空白 7 收款收據 1張 空白 8 新社投顧(未剪裁) 工作證 2張 陳佑 外派專員B01430 9 鴻元國際(未剪裁) 工作證 1張 陳佑 外派員 外務部 10 驊昌投資(已剪裁) 工作證 1張 陳佑 外派專員0299 11 Redmi Note11 5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榕恩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相對人 黃子杰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85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8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榕恩   相對人 黃子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榕恩 相對人 黃子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41-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HANK」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 告,甲○○點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佯裝老師及客 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股票,但需面交投資款項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927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 以類似話術,誘騙甲○○再投資19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 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 為人。不詳成員復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以LINE 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與甲○○約定於113年3月22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豐原○○店交 付現金,丙○○則依「HANK」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 作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子豪」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 豪」之署名1枚後前往上址。丙○○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甲○○見 面後,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豪,待甲○○交付款項時,丙○○再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 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詐欺並交付款 項之經過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甲○○提供之通聯記錄、與「虹裕官方客服NO.1」間 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以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HAN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知悉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見偵卷第35、 15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 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有成功, 會給我1000元,但我當場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2 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 SE2 白色手機1支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4 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剪刀1只 7 直尺1只

2024-11-15

TCDM-113-金訴-1844-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刪除「『大原所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記載「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偽造姓名為『陳妍妃』之署名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後,指示丙○○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應 補充、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其上蓋有『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妍妃』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及偽造署名為陳妍妃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先置放在指定地點,『鹹蛋超人』再指示丙○○前往該地點取走 ,丙○○並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5至16行記載」並交付『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予 乙○○而行使之」,應更正為「自稱投資專員,持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紙向乙○○而行使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 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自陳:尚未拿 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4頁),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 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 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向告 訴人乙○○收取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如 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鹹蛋超人」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 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為陳妍妃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工作證1張,再由被告將 該工作證證出示予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驊昌公司之 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112年3月6日到 桃園跟被害人收70萬元,並交付他偽造的收據,及提出偽造 的工作證給他看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在3月6日面交時來與我面交的是一名女性,出示 的證件是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證,姓名是陳妍妃等 語(詳偵卷第30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57 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蓋用 偽造之「驊昌公司」及「陳妍妃」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且被告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 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 之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 款收據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與「鹹蛋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 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 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報酬沒 有拿到等語(詳偵卷第16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7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隨即依「鹹 蛋超人」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是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3年3月6日收款收據(偵卷第55頁下方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單位公章」欄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陳妍妃」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鹹蛋超人」、「大原所長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自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準備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丙○○則依詐騙集團上手 之指示,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姓名為「陳研妃」之署 名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指示丙○○前往 某便利超商列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 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乙○○ 收取70萬元現金,並交付「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予 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研妃 及乙○○。而丙○○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 於某公園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 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鹹蛋超人」、「大 原所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 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 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 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2193-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富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略 )「DC閃電俠」、「DC蝙蝠俠」、「小亦2.0」等人所組成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將邱仕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後,向邱仕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邱仕菁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55萬9000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邱仕菁察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配合員警之偵辦,假意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欲再投資5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在邱仕菁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交付款項。而陳俊富即 與「DC閃電俠」、「DC蝙蝠俠」、「小亦2.0」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 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 外派專員林敏易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蓋有驊昌公司 大印之收款收據,再由陳俊富於該收款收據上自行填載日期 為「113/4/16」、金額為「500000」、交款人為「邱仕菁」 、收款人為「林敏易」等字,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敏易」偽造印章1顆,在該收款收據 上蓋用印文1枚,接力完成偽造該收款收據。陳俊富進而於1 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邱仕菁上開住處,向邱仕菁佯 稱其為驊昌公司外派專員林敏易,並向邱仕菁出示行使上開 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而向邱仕菁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 上開收款收據與邱仕菁收受。此時,事先提早埋伏於現場之 員警見狀,乃立即上前當場逮捕陳俊富,而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品,陳俊富因而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富偵查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邱仕菁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與LI NE暱稱「虹裕VIP專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收款收 據影本1張、查獲現場暨工作證、印章、工作機照片7張;數 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 操作群/林敏易」、成員暱稱「小奕2.0」、「DC-閃電俠」 、「DC-蝙蝠俠」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23張;Telegram群組暱稱「肯德基操作群/林敏易」暨 群組成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Instagram暱稱「 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扣案手機聯絡人資訊翻 拍照片7張;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之前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 ,我於113年4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報案過程中詐騙集團還 在跟我聯絡,警方告知我如果可以就約對方再面交,接著對 方就跟我約今(17)日10時到我住家面交50萬元投資金額, 我告知警方這件事,然後警方今日在家中就抓到面交車手工 作證為林敏易之男子等語(偵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本次 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 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並未得逞 。再者,倘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 當場逮捕,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及依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故依上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縱被告未及取得該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是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而已。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未滿、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就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收款收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 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蓋 驊昌公司大印,及偽刻「林敏易」印章而由被告持以蓋印在 收款收據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與「DC閃電俠」、「DC蝙蝠俠」、「小亦2.0」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事 先於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致被告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車手 、收水等層層傳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 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佐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公司行號名 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被告收款時猶備有工作證、收款 收據等,顯然具有相當規模,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又本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 減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該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 期徒刑3月觀之,難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等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 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提出 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驊昌公司外派專員林敏 易工作證1張、驊昌公司收款收據1張、「林敏易」印章1顆 及IPHONE 8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所坦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驊昌公司大印、「林 敏易」印文及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收款收據及印章,則就屬於該收 款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50萬,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被 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 HONE 13 PRO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此為自己的手機,並沒有 拿來作犯案時之工具,因該手機網路卡壞掉了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次尚未取款成功即遭警查獲,還未拿到報酬等 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 或報酬,乃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1 驊昌公司外派專員林敏易工作證1張 2 驊昌公司收款收據1張  3 「林敏易」印章1顆 4 IPHONE 8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ULDM-113-訴-24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牧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 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鈺瑩」、 「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向林素秋 佯稱:可以透過「虹裕VIP專線」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 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將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林素秋於交款前先至警局尋求協助。 嗣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素秋面交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1頁至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 12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 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林素秋前已發覺受騙 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尚未著手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與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標股學堂 」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就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提出使 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公訴意旨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 加以起訴(被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依卷內 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公司工作證 2張 5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7 印章(葉承翰) 1個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 9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0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 5張 1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訴-1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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