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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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鈺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鈺雯於民國112年0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27年07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2日止累計232,580元正未給付,其中222,645元為本 金;9,84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74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2645元 高鈺雯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3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47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琮文 陳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禹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 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另應給付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前分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㈠、於 民國110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禹霏為保證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固定計息,詎被 告陳琮文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琮文尚積欠原告本金 194萬1,2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債務甲);而被告陳 禹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陳琮文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應負清償之責。㈡、於112年1月21日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固定計息,惟自112年12月26日起, 被告陳琮文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 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1,92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下稱債務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琮文:伊是因為從112年6月就被羈押到現在,才沒有 還款,另外是因為原告寫訴訟費用要伊負擔,才對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禹霏:未陳述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積欠債務甲、乙,且被告陳禹霏為債務 甲之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汽車借貸借據暨約定書(本 利攤產品適用)影本2 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 份、催收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基此 ,被告陳琮文自應就債務甲、乙付清償之責,被告陳禹霏應 於原告對於陳琮文之財產對於債務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清償債務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陳琮文應給付原告194萬1,217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㈡被告陳 琮文應給付原告50萬1,92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13

KSDV-113-訴-1095-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高鈺雯 被 告 鄭沈碧月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碧惠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憶汝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芳好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沈逸祥、被 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所遺如附件所示存款由被代位人沈逸祥、被告 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人分別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逸祥有新臺幣(下 同)71萬7250元之債權,並持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90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沈吳美香於98年11月14日過世後,遺 有附件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沈逸祥與被告均為沈 吳美香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然其等迄未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因沈逸祥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 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沈逸祥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債權憑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沈逸祥與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沈逸祥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 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沈逸祥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沈逸祥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應僅為求得將沈逸祥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 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 法為由沈逸祥及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繼承 人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 沈逸祥請求被告於完成附件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就存款部分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 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 繼承人各按5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沈逸祥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件:沈吳美香之遺產 一、土地: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96分之2)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56分之35)  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16分之21)  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存款:新營郵局新台幣19萬3688元。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62-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鄭宇辰 高鈺雯 被 告 梁淑惠 梁維宸 梁林秀枝 梁裴容 梁小菁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5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貴 陳嘉峰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第2 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政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32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陳振章、陳政雄、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陳嘉峰及陳嘉和,嗣陳振章於111年10月2 2日死亡。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政雄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其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政雄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政雄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59、6 7-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7月15日南區 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381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81-87 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 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政雄之債權人,陳政雄為 被繼承人陳包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陳政雄之債權屬於金 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 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陳政雄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代位陳政雄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包花 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 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 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 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 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包花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訴外人陳政宜(陳包花 之次子)、陳振章(陳包花之配偶),然陳政宜於繼承前即102 年9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嘉峰、陳嘉和代位繼 承,另陳振章亦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麗娟、陳麗貴、陳嘉峰、陳嘉和及被代位人陳政雄,此有被 繼承人陳包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可稽(另置限閱卷)。基此,原告請求陳政雄與被告4人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 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與被代位人陳政雄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207-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蔡明紘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 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列被告之總經理已於起訴 後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可稽,被告據此 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均無意見(見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卷, 下稱訴卷,第39至41、48頁),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故 意侵害原告信用權。又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蘇美惠 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 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未經原告同意,引用原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新台幣(下同)1,155,075元。  ㈡兩造間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對蔡蘇美惠之訴 訟行為,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75元。⒉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 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雖因更生履行完畢,然連帶保證人蔡 蘇美惠尚有責任,故未結清帳上金額,被告定期向主管機關 報送有關原告最新信用資料,並無違法。  ㈡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依據房貸契約聲請 核發,請保證人蔡蘇美惠清償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23號 ),而非引用更生債權,且皆與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無涉 。另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誤植產 品類別為信用卡,已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侵害原告之 信用權、名譽權。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曜燦多次因蔡蘇美惠尚欠被告房貸保證 債務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383號、11 2年度訴字第597號、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88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然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 理依據,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48至49頁):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蔡蘇美惠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  ㈢被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債務,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蔡蘇美惠應給付21,621元、606,789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   ㈣蔡蘇美惠以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確定;請求確認20,034元信用卡 債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審查終結、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9頁):  ㈠被告是否以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155,07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不得引用債權以防止被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信用權?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 不得擅自引用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賠償金錢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乃正當權利行使,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 清償借款,均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 償債務為其理由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案 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支付命令、判決可憑(見訴卷第13至 22頁),核被告之訴訟上行為,均為被告之正當權利行使, 自無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被告辯稱蔡蘇美惠為原告之連 帶債務人,故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對蔡蘇美惠起 訴請求清償等語(見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有據。原告主 張蔡蘇美惠之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信用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卷第7至9頁、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無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 決參照)。被告之前聲請支付命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債務為其理 由,請求蔡蘇美惠清償,此與原告更生程序無涉,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不得擅自 引用債權云云(見訴卷第51頁),並無何種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存在,是以原告聲明為此確認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 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訴-71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 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 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 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 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3,492元 (信用卡) 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6,727元 (現金卡) 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30,219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9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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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高鈺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72-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陳倩如 高鈺雯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王章 王宜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 告 王依靜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嗣 已具狀聲明由庚○○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乙○○之債權人,乙○○尚積欠新臺幣66萬7, 081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而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 丁○○暨乙○○、孫女即被告丙○○(丙○○之養父王朝為戊○○之子 ,於84年4月9日死亡)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乙○○公同共有,乙○○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 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乙○○名下別無財產,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答辯則以:同意 原告之主張,但希望保留土地上的鐵皮屋等語。 三、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答辯則 以: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年4月 29日為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5500號函、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05號案卷第13至17、37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63、27 3至2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 乙○○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乙○○ 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迄未分割,且乙○○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乙○○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 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 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由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 造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 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2024-10-11

KSYV-113-家繼訴-10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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