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蔡明紘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
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列被告之總經理已於起訴
後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可稽,被告據此
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均無意見(見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卷,
下稱訴卷,第39至41、48頁),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故
意侵害原告信用權。又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蘇美惠
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
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未經原告同意,引用原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新台幣(下同)1,155,075元。
㈡兩造間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對蔡蘇美惠之訴
訟行為,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75元。⒉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
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雖因更生履行完畢,然連帶保證人蔡
蘇美惠尚有責任,故未結清帳上金額,被告定期向主管機關
報送有關原告最新信用資料,並無違法。
㈡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依據房貸契約聲請
核發,請保證人蔡蘇美惠清償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23號
),而非引用更生債權,且皆與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無涉
。另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誤植產
品類別為信用卡,已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侵害原告之
信用權、名譽權。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曜燦多次因蔡蘇美惠尚欠被告房貸保證
債務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383號、11
2年度訴字第597號、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88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然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
理依據,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48至49頁):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蔡蘇美惠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
㈢被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債務,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蔡蘇美惠應給付21,621元、606,789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
㈣蔡蘇美惠以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確定;請求確認20,034元信用卡
債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審查終結、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9頁):
㈠被告是否以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155,07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不得引用債權以防止被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信用權?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
不得擅自引用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賠償金錢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乃正當權利行使,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
清償借款,均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
償債務為其理由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案
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支付命令、判決可憑(見訴卷第13至
22頁),核被告之訴訟上行為,均為被告之正當權利行使,
自無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被告辯稱蔡蘇美惠為原告之連
帶債務人,故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對蔡蘇美惠起
訴請求清償等語(見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有據。原告主
張蔡蘇美惠之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信用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卷第7至9頁、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無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
決參照)。被告之前聲請支付命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債務為其理
由,請求蔡蘇美惠清償,此與原告更生程序無涉,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不得擅自
引用債權云云(見訴卷第51頁),並無何種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存在,是以原告聲明為此確認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
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CTDV-113-訴-7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