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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簡永三 被 告 林文錩 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光明路二段路口左轉時,因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家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車再碰撞訴外人 劉展源所有並停放於188市道○○○○道○○○○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700元(零件 費用55,6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劉展源並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僅後面有 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亦 未通知被告;又吳佳諺車速很快,且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 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1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80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367‬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700元(零件費用55,600元、 工資費用26,100元),並經劉展源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至31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當庭請被告在原告所提前開估 價單上勾選其有爭執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函詢負責 本件修繕之經緯度保養廠後,經該廠逐項說明維修之必要性 並提供前開維修項目對應至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到院,此有 經緯度保養廠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檢附之照片及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遭碰撞不爭執,前開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 車輛後側,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 且為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後面有受損,原告請 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並提出福龍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6頁),然前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部位相符業如上述,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係 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 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 值採信,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之維修項目費用本有所差異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 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 ,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 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 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00÷(5+1 )≒9,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600-9,267) ×1 /5×(18+8/12)≒4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00-46,333=9, 2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6,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367‬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未通知其等語,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縱未通知亦無礙 於原告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所辯,亦屬無 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此僅為行政違規等語。然查,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上述過 失而與A車碰撞致A車再與系爭車輛碰撞業如上述,則系爭車 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應不足以影響來往之A車之行車動向,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 為應無直接關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原告在人行道上停車為違規行為而無肇事因素,此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吳佳諺車速很快 等語,然吳佳諺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60公里,並未逾越速 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55頁),被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反證佐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3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8

FSEV-113-鳳小-486-202411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李則鍏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 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耳道、聽小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7,719元、就醫交通費2,180元、看護費61,600元 、薪資損失1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4,975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22,99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30 %之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7,719元、就醫 交通費2,18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其 支出4日看護費用9,600元不爭執,但醫囑建議1個月部分為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認定,故原告應僅可請求看護 費共45,600元。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鑑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55年6月14日止,並以111 年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金額應為973,493元。再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憑證,應不予採納。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翔麟車業有限 公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7,719元、 就醫交通費2,18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65,000元,並提出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 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龍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至第73頁),並有瑩佳企業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 告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 由,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61,600元之損害,並 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 費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第75頁)。被告則就原告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不爭執,僅抗辯家屬看護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 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 切,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尚屬無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9,6 00+2,000×26日=61,600),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55年6月1 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至155年6月14日,尚有43年3月14日期間。再 參以112年間基本薪資為26,400。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每月為3,696元(計算式:26,400×14%=3,696),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23,115元【計算方式為:3,696×276.00000 000+(3,696×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 =1,023,115.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於1,023,1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 11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及原告主張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 計算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係自112年3月1日起得對被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2年度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併 此說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22, 991元(含稅後零件379,416元、工資及運費43,575元),並 提出前開維修保養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 出維修憑證,實難採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顯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416÷(3+1)=94,85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 殘價94,8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運費43,575元,共 138,429元。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 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 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48,043元( 計算式:257,719+2,180+165,000+61,600+1,023,115+138 ,429+400,000=2,048,043),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 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 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33,630元(計算式:2,048,04 3元×0.7=1,433,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簡-406-202410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桂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 折之傷害。 二、被告沈桂花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勝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尚設有平交道,又該 平交道在兩側設有淨空區,是本案交岔路口較一般交岔路口 更長,且通過平交道須減速慢行,我係於綠燈時駛離橋燕路 東側之停止線,惟通過平交道後,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 甫綠燈時即加速起步,我才會與告訴人相撞;又發生事故當 下,我未見到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勢等語;及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即進入本案交 通事故之位置即淨空區,被告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 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勝竹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 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K079579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共3分,無聲音 影像時間 畫面 勘驗結果 2分39秒至2分46秒 放大圖: 告訴人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逐漸駛向本案交岔路口,此時糖北路尚為紅燈,前方尚有另一台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2分46秒 糖北路之號誌此時轉為綠燈,惟告訴人此時尚未通過糖北路之停止線。 2分46秒至2分48秒 告訴人通過糖北路停止線。 2分48秒 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右斜前方,此時糖北路仍為綠燈。 2分48秒至2分49秒 被告並未減速持續向前,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尚 未完全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前,橋燕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糖 北路之號誌則為綠燈,而告訴人約於糖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 後2秒才超過停止線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並無闖紅燈 或是號誌甫轉為綠燈即搶快直行之情形,被告此時仍未能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然其應可發現橋燕路之號誌業已轉為紅燈 ,卻疏未及此,未減速及注意已轉為綠燈號誌之糖北路往來 車輛而執意向前行駛,致與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而被 告上揭辯稱其無過失乙節,自非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平交 道之範圍,若設有遮斷器,則以遮斷器為其範圍,此有交通 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在卷可考;又觀諸 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 交岔路口之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被告自不得於該範圍內停留 ,然而遮斷器與淨空區(即黃色網狀線)之間尚有距離,被 告自可於該空間稍待並確認糖北路之往來車輛,惟被告逕直 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不可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 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自無足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上開勘驗結果 ,尚無從判斷被告穿越橋燕路停止線當時,橋燕路之燈號為 何,復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沈車越過停 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38300 號函存卷可憑,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從而,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等情,當 屬速斷,無足憑採。惟被告就本案事故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函覆意見如前所述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聲請 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義務違反樣態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  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7時9分 先抵達健仁醫院就診,其臨床診斷結果為「S42.021A Displ aced fracture of shaft of right clavicle, initial en 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即為「右側鎖骨骨幹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次就診」,此有建仁醫院113年3月19日建 仁字第113000010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及「S42.02 1A」Google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同日再轉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經診斷受 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並於隔日2月8日住院並再進行手術等 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4月26日義大癌 治療字第11300160號函附就醫病歷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不久先後前往建仁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皆診斷出 「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距案發之時間極為密接,衡情上開 傷勢應為本案車禍所致,且義大醫院亦認鎖骨骨折應係外力 傷害所導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本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遭外力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右鎖骨骨折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現場未見告訴人受傷而否認過失傷害等 節,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2-交簡-2475-202410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 上訴 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 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訴外人許晉豪駕駛,下稱系爭貨車),因而向左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車禍),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 左腳第一、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810元,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 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 21萬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萬6810元,扣除許晉豪賠償之12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9200元後,尚餘38萬76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伊已閃避不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其中薪資損害部分,其主張因傷需休養3 個月過久,每月薪資7萬元亦過高;另其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其餘醫療費用2萬68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均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 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 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貨車(由 許晉豪駕駛),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6810元。 ㈢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上訴人並給付訴外人馬宥婕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萬100元。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44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與許晉豪就系爭車禍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已 受領許晉豪給付之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減速、保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保 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後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 並非臨時或突然變換車道,行經此路段前約20公尺即見有路 障而行駛旁側道路迴避該路障,上訴人完成變換車道後,始 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被上訴人肇事後,曾 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前甫結束看診離開,足見其當時身體不 適、注意力欠缺,難以正常開車致生系爭車禍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 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上訴人突然從右側切進來,我來不 及煞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5頁、高雄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 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另有系爭貨車停 放於慢車道。嗣影片時間11時50分5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由慢車道偏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位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時 ,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已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下一秒即影 片時間11時50分54秒,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貨車左 側,但均被系爭貨車遮住,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5 秒,系爭車輛自系爭貨車左側通過,右側後視鏡掉落,上訴 人已摔車,系爭貨車前可見機車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201-21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係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 進入快車道,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系爭車輛已不到1個車 身之距離,從變換車道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2秒時間, 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伊來 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 點前,固可發現慢車道上有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 ,而可預見上訴人為閃避系爭貨車,應會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 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 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反而在系爭車輛 接近時突變換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 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 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違規 駛入外側快車道,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剛看診完,因身體不適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之就醫紀錄,已確認被上訴人 當天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590號書函及查詢結果為證( 見簡上卷第7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推論,均屬無 據,不足憑採。   ⒋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 高雄地檢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7、2 9-31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 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761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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