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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仁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暐仁、林展丞原係同住一處之朋友關係,緣林展丞前將其 自身郵局與友人李宇宸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與 他人使用後(林展丞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445號審結),認此方式獲利方便,遂將此資訊告知王暐 仁,王暐仁、林展丞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 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各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王暐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之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每筆金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5千元之不等對價,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展丞寄交予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林展丞旋將上開王暐仁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交、密碼傳送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均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經提匯一空,王暐仁、林展丞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林 展丞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馨文、陳倩儀、王心怡、陳羿亘、莊佩鳳、陳欣妤、 張允榕、歐旻娥於警詢之指述。  ㈢王暐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害人許馨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紙、許馨文與暱稱「黃嘉婷」、「在線客服」 、「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許 馨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局提款卡影本1紙、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㈤被害人陳倩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陳倩儀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被害人王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王心怡與暱稱「營業部」、「Facebook在線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王心怡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㈦被害人陳羿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紙、陳羿亘與暱稱「HQmodelstudio」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陳羿亘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8張、陳羿亘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㈧被害人莊佩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各1紙、莊佩鳳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購物訂單 截圖3張、莊佩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㈨被害人陳欣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陳欣妤與暱 稱「Shopee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ln」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陳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  ㈩被害人張允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張允榕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張允榕之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2張。   被害人歐旻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歐旻娥與暱稱「簡雯 麗(極速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含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歐旻娥與暱稱「簡雯麗(極速貸 )」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 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 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 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 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 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被告倆人均僅在本院自白犯罪 ,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 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王暐仁、林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是被告王暐仁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被告林展 丞後,繼由被告林展丞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將本案王暐仁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應僅各負幫助責任,並非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 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 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供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2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本案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王暐 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 在被告王暐仁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馨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許馨文,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許馨文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倩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陳倩儀,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殼多刷5筆,要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3分許 13,123元 3 王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欽榮」假冒買家聯繫王心怡,佯以賣場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提供相關連結給其點擊,致王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24,123元 4 陳羿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模特兒求職廣告,吸引陳羿亘點擊聯繫,並指引其前往某網站購買衣飾,續佯稱其購買之金額有誤,致陳羿亘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佩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8時17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莊佩鳳,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多3筆訂單,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許 8,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欣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陳欣妤,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陳欣妤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9分許 11,2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允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張允榕,佯稱:前次消費勾選白金會員,每年需扣款8千元,請其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 1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8分許 11,088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許 10,088元 8 歐旻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暱稱「袁倫祥」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吸引歐旻娥點擊聯繫,誆稱核貸款項因其帳戶問題,已遭銀行鎖住,需先交保證金及解凍資金,始能取得核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7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豪可預見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 牟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外公陳聰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綁定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暱稱「姑丈愛清萊」之帳號(下稱系爭星城 帳號)後,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系爭星城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星城帳號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謝遠揚、楊旻芳及程正勳等3人,致使謝遠揚等3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星城遊戲帳號內。嗣因謝遠揚等3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庭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 旻芳、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旻芳、告訴 人程正勳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 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前案詐欺部分與 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 產上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塑膠加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裡有爺 爺、父母親、哥哥,但僅與爺爺、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該人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 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流向 證據資料 1 謝遠揚(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蕭偉凱」向謝遠揚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謝遠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謝遠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0711卷第25至27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11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11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711卷第33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0711卷第37頁)、「蕭偉凱」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20711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711卷第39至47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20711卷第51至5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20711卷第57頁) 2 楊旻芳(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Xiao Kai」向楊旻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楊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10月2日16時24分許,2,16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楊旻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370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370卷第25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全管字第247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訊(偵6370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70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70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70卷第49至5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370卷第41頁) 3 程正勳(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蔡煒」向程正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程正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723卷第27至28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6723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23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偵6723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723卷第31至33頁)、「蔡煒」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6723卷第3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723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易-130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泰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泰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泰雲(原名:羅仁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透過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三民門市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 」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獲 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補助款。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車手在ATM操作領走,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因王姿喬、蕭詩瑩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王姿喬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69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見偵字 第11925號卷第43至66頁),被告雖於一審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但是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 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主張無罪,我是應徵家庭手工 組裝被騙,我有寄送金融卡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的人 ,因為想要貼補家用尋求管道,沒有想到還是錯信,她說每 提供一張有一萬元的補助款,但我沒有拿到一萬元的補助款 。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姿喬和解,協商分期,當天給付3000元 ,第二期還未到。我家裡有經濟壓力,所以去找這個管道, 因為我曾經有過被不起訴處分經驗,所以我謹慎尋求解答我 疑惑的問題,她解答了身分證、公司行號統編還有公司名稱 都可以從網路上查到,我能查到也只有這些,在我家庭經濟 陷入困頓的時候,這是我改善生活的辦法,我即便知道有風 險但選擇相信她,但她最後失信(審理筆錄)。我是在找晚 上額外的補貼,早上正常上班,我那時在餐廳做外場(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我是中低收入戶,彰化市公所有登 記,我是單親家庭跟媽媽同住,房子是租的(113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 二、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從事家庭代工 而聯繫「入職接待陳珮綾」,對方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密 碼給該公司用以購置材料,被告有詢問為何要密碼,有無保 障或是合約書,還提到要密碼不能不謹慎,因之前被騙,警 示帳戶了一年,拜託對方不要騙他等語,可見被告之前有不 起訴的經驗這次有比較小心謹慎。對方傳送公司資料、合約 書及對方身分證,被告陷於錯誤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從這 對方來看,被告有不願意再次吃虧受騙的心態,雖然意識到 他的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的使用,但被告顯然不希 望這個結果發生,且已盡一般人能力範圍所及的查證義務, 這跟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是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的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然有前案不起訴的經驗,但考量本案「入職接待 陳珮綾」的話術還有身分證正反面看起來相當的逼真,不是 沒有使人陷於錯誤的可能,且被告於112年3月30日驚覺被騙 後已去報案製作筆錄,被告只是一時疏忽受騙,被告已經提 出與告訴人王姿喬的和解筆錄。請撤銷原判,改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審理筆錄)。    三、被告為獲得1萬元補助款,而依「入職接待陳珮綾」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5至76、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蕭詩瑩、王姿喬於 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 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蕭詩瑩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詩瑩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見警卷第9至11、19至35頁)、告訴人王姿喬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 喬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證明(見偵字第15359號卷第15至38頁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入職接待陳珮綾」LI NE個人首頁、身分證、寄送本件帳戶之超商寄送單據與電子 發票證明聯、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27至66頁;院卷第93至107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而提供自己2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致5個受害人遭詐 騙,嗣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 、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7 至10頁)。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 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 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被告於本案在網路上看到徵 求家庭代工,並要求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表示如 此可獲得1萬元補助乙事,應已存高度懷疑,方符合常理。  ㈡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於112年3月25日之對話文字內容 :①「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0時43分表示:「需要你的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置材料 材料費公司出」,被告則於20 時46分、20時47分反問:「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之前有 過類似的方式」、「然後吃官司」(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5 9頁正面)。②被告又於21時35分至21時41分表示:「我跟你 約下個月4/10」、「寄卡片好嗎」、「我想把我的帳單繳完 」、「我在寄卡片出去」、「至少出事我有時間可以處理」 、「因為需要提供密碼 不能不謹慎」、「一張卡片出事其 他都會鎖卡 所以我才這樣拜託您」、「被騙一次 卡了一年 不能用卡」(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正、反面)。③被告 於21時44分再度詢問:「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入職 接待陳珮綾」於21時44分僅回答:「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 (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反面)。④被告在超商寄出卡片 後,「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3時44分又問:「申請補貼金和 購買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需要告知一下」 ,被告則於23時46分回復:「00000000」(見偵字第11925 號卷第62頁)等情。  ㈢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被告必須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被告即質疑 「為何要用到密碼」(即上述被告20時46分訊息),而「入 職接待陳珮綾」只是重複述說相同說詞;當被告再度質疑「 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即上述被告21時44分訊息),「 入職接待陳珮綾」也無新的說法,被告卻同意寄出本件帳戶 金融卡。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陷入對方話術,所以 沒有意識對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但佐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當初對方以這種理由要求我提 供帳戶,就可以輕鬆賺到補貼款,我有覺得怪怪的;而且對 於收受帳戶者姓名、來歷都不清楚,卻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 方,也有認為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5號卷 第16頁),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  ㈣再由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希 望下個月再寄出金融卡,因為這樣出事才有時間處理等語( 即上述被告21時35分至21時41分訊息),益徵被告意識其交 付帳戶後,可能與其經歷之前案相同,遭到帳戶凍結乙事, 才希望能下個月繳完帳單再交付。如此適足以看出,被告有 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該等款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113年5月8日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王姿喬於彰化地院小額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王姿喬9800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7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四期自113年11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1700元,有彰化地方法院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②原審於事實欄內固然有敘述「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但是沒有敘述具體如何造成金流斷點。而詐騙贓款乃是由車手在新北市樹林區ATM提領出來,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應予補充。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說明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 附表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王姿喬 達成和解,已經部分賠償,但未能坦承犯行、自思己過,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要與母親共同負擔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 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資金去處之時間/地點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致電王姿喬,冒稱華納威秀工作人員,佯稱因疏忽誤設將其升等為為華納威秀黃金會員、已誤刷2萬元、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誤刷,隨即有冒稱國泰員工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設定,使王姿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1萬2345元 112年3月28日之18:16:55/有人從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樹英門市之ATM現金提領9萬元。 2 蕭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透過LINE聯繫蕭詩瑩,對之佯稱欲購買蕭詩瑩之商品,但因蕭詩瑩蝦皮錢包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使蕭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1萬8123元 112年3月28日18:27:31/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2000元。 112年3月28日18:29:26/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8000元。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865-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告訴 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吳忠儒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潘慧 玉、林祉吟及被害人吳忠儒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悛,可預見如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 吳忠儒、潘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君芮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蒨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蒨陵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乙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乙萱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鈞鴻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羿伶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顏銘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銘毅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忠儒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慧玉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2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2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日時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君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提供「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連結,誘使簡君芮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LY】APP,向簡君芮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簡君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4:44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劉蒨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劉蒨陵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劉蒨陵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蒨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0 08:57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乙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股市交流群」,向陳乙萱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乙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8:3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鈞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誘使黃鈞鴻加入LINE群組「步步高升」,並提供「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網址,向黃鈞鴻佯稱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黃鈞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7:2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羿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林羿伶,假冒係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林羿伶之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林羿伶,要求雙方加LINE,以幫忙設定云云,致林羿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1:24、11:27 499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7013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6 顏銘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顏銘毅,佯稱是蝦皮賣家,因有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要民眾與平台及銀行聯繫;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顏銘毅,要求顏銘毅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顏銘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2:16 13030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吳忠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誘使吳忠儒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申請連結,要求吳忠儒完成註冊認證,致吳忠儒陷於錯誤而轉帳支付保證金 112/10/31 12:01 2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8 潘慧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2日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潘慧玉點進連結並加入LINE好友,再向潘慧玉誆稱下載【良益】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慧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儲值金 112/10/30 18:58、19:13、19:22 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崔哲瑋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祉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崔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祉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林祉吟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林祉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30 09:36 09:37 50000元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公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35、7401、9149、9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之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 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美髮店理論 ,乙○○因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不顧 甲○○之反對,爬上樓梯,無故進入甲○○位於該址二樓之住處 。俟甲○○報警,乙○○下樓在1樓美髮店內等待員警到場時,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乙○○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於112年12月29 日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因不甘心分 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銘仁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3張 。  ㈣高少家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1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4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㈦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2張。  ㈧自助洗衣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騷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騷擾行為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動機、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不定時以駕駛EAD-8738號自用小客車,至甲○○經營之上開住處對面,監視甲○○之活動,並不定時在車上以手機螢幕對甲○○顯示「我愛你」之訊息,持續以此方式騷擾甲○○。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2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會有報應」、「我在幫你你這樣害我老天會幫誰啊 你自己搞清楚」、「這輩子完了啦」、「幹**一個男人搞過另一個男人你到底有幾個男人你真的不怕得病 做人不是你自己高興就好了  老天爺有在看的啦 看看你會有什麼報應男人一個換過一個不知道同時幾個咧騙錢只會騙錢你要騙到什麼時候老天有眼啊」等嘲弄之訊息,騷擾甲○○。 3 乙○○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甲○○與友人蕭銘仁談話,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公然侮辱未據告訴),甲○○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攔停乙○○,請乙○○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乙○○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復承前揭犯意,接續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並以「男人一個換過一個,客兄(閩南語)一個換過一個,換到這個有比我好嗎?」、「你這輩子完蛋了」、「你還換到這個」、「你跟這種人在一起會比跟我在一起好嗎?」等語嘲諷甲○○,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 4 乙○○為求與甲○○復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先彎腰強抱蹲在地上之甲○○,甲○○掙脫後起身欲離開洗衣店,乙○○接續上前抱住甲○○,以上開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2024-11-11

KSDM-113-簡-3737-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旻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周旻柔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將修正前第十五條之二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是此部分僅屬單純修正法律文字及條號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旻柔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旻柔任意交付其所申 設之三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間 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江崗逢於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任職咖啡店之生活 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周旻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號○○○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穎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穎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韋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韋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采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采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雯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雯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昱僥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慶甄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慶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心妤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心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東諭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東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江崗逢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崗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旻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穎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張 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詐騙集團成員 以被告獲得抽獎獎金,但支付平台無法入帳為由,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穎慈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隨便賣-二手滑雪裝備買賣專區」買家,向告訴人王穎慈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賣貨便下單,且需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7分許 3萬5,093元 郵局帳戶 2 劉韋彤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及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劉韋彤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需要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2,345元 郵局帳戶 3 吳采霈 113年1月23日 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采霈佯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但須先在指定網站上申請會員,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①2萬5,001元 ②2萬5,001元 郵局帳戶 4 許雯晴 113年1月17日 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雯晴佯稱:有中獎需要轉帳,且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許 2萬9,030元 郵局帳戶 5 陳昱僥 113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僥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4,040元 郵局帳戶 6 陳慶甄 113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甄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許 1萬9,979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羅心妤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無法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需要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許 2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李東諭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李東諭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許 2萬5,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江崗逢 113年1月23日13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江崗逢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2,06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易-469-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高詠瑞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PC0086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C0086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 C00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偵查隊承辦員警處調出車禍肇事圖,上面 記載一片空白,且對方也提不出錄影照片、GPS紀錄器畫面 ,而偵查員叫原告至監理所申請異議,監理所承辦員叫原告 也要提出行政訴訟,等法院撤銷裁罰,二種手續都要辦。偵 查員說約談對方後,才會針對誣告案,送至檢察官處偵辦, 行政訴訟是最後手段,應先辦手續撤銷裁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肇事圖上面記載一片空白,對方也提不出影片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 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 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 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 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 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 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 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 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職務報告略以:「案經檢視員 警陳報資料,旨案車輛係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於三民區 大順二路181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嗣經民眾報案,為員警到場查處並依對造 當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經通知違規行為人到案說 明確認違規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次查本案警詢筆錄, 陳述人自陳知悉該起事故發生之事實,惟仍未依規定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核與規定不符。」復查原告於 調查筆錄自承:「我於112年01月12日18時20分許,行經三 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車在前方, 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前方腳踏車 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過對方時, 對方的左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心,之後 我就返家了。」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 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 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 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訴外 人許愉婕亦同時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一情,此據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 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客觀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 事」要件,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略為:「我於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 許,行經三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 車在前方,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 前方腳踏車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 過對方時,對方的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 心,之後我就返家了,後經我母親通知我,才知道有事故發 生」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訴外人許愉婕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事故前,我從大順二路北向南 直行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前車輪架)與對方騎乘重機車 (367-DZX)同向同車道直行,對方車輛是從我車左後方直行 並長按喇叭,其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目前我未受傷」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與訴外人兩人針對有無發生車 輛碰撞之所述情節已有差異。又查,訴外人騎乘腳踏車之車 損照片中尚無明顯車損痕跡,無從使本院得以自該車損照片 相互比對印證訴外人所述事實是否為真;此外,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 374037500號函說明二記載:「查本案訴外人自行車除事故 現場採證照片外,尚無其他足以辨識車損情形之佐證資料。 另詢處理員警回復,該車前輪受損一事係訴外人於事故現場 向員警自陳,惟處理員警對於自行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可資 判斷車損情形,爰僅能依其陳述客觀紀錄,並拍照存證備查 (即影像中訴外人筆指處)……」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見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之車損確實存在,則本件 是否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 」,乃至原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要件 ,自容有疑義。   ⒉承上所述,本件既缺乏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駕駛車輛發生 碰(擦)撞致生訴外人財物損壞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原告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縱認兩車確實有發 生碰撞或擦撞,然依原告與訴外人所述情節程度甚為輕微, 並未發生訴外人因遭撞擊而倒地之情形,則原告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顯有疑問,被告未 查明上開事實,逕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而為 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1048-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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