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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9月11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稅捐未繳納,且於民 國109年9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 他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 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通知影本、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5579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8

KSYV-113-司繼-7532-202502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淑惠 汪聖文 汪沛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汪益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佩瑜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三五五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含之後如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3人與相對人甲○○間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甲○○欠缺程序能力,其復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有程序延 誤之虞,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 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甲○○ 喪失認知功能與表達能力等語,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 案卷(下稱系爭事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甲○○已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吳佩瑜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吳佩瑜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吳佩瑜律師擔任相對人於 系爭事件(含如嗣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7

KSYV-114-家聲-12-202502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60號 聲 請 人 丙OO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11月23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 0鄰○○○路○○○巷○○○○號六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OO為土地共有人,惟林OO死 亡,而其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亦於 民國106年11月23日死亡,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無繼承人,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民事庭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因共有土地而應屬利害關係人,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繼-6360-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附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244號案件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穎蓁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KSYV-113-司繼-5211-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2號 聲 請 人 丙OO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13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 00鄰○○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曾祖父黃OO當遺有三筆土地 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與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同為黃OO當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死亡,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繼承 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未辦繼承人明細表、本院通知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2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黃OO當之繼承人,應屬利害關係人。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繼-5392-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84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於112年1月4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母黃○○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 知、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90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4

KSYV-113-司繼-588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 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 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 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4

KSDV-113-聲-14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增埕 相 對 人 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 任期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 完成改選,然相對人猶逾期未遵行辦理,嗣經高雄市政府以 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 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 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 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 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已於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猶 逾期未遵行辦理,故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 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 行使職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 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 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998300號函暨所附太谷宇 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1-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見本院卷第25-3 0頁),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 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司-47-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2號裁定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游淑惠律師在案,惟遺產管理人 游淑惠律師嗣已死亡,無法執行職務,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7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此有戶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 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 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 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稽,而許芳瑞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 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繼-5806-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0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5月7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之1即三民戶政事務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用 ,惟未依約給付,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9 9,948元及應計利息、費用等。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7 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34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楊雪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楊 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4

KSYV-113-司繼-770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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