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