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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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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繼承 取得20%。而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反訴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 26,974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547元(參本院卷第477頁)。嗣於113年7月2日 變更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29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11,293元(參本院卷第561頁)。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 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 ,「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 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 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載有明文。再按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反訴原告原所提之反訴第1項訴之聲明,系爭土地 共505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74,063元,反 訴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998/10000(參本院卷第41頁、第296頁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109,903元(計算式:210.16平方公 尺x74,063元x1998/10000=3,109,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50萬元,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本訴係適用不同 之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自不得提起。 又反訴原告原所提之反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再據以變更反訴 之聲明,況依反訴原告變更後之反訴聲明,雖已不再請求原 第1項拆屋還地之聲明,並變更第2項不當得利之金額,然該 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未附帶任何主請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反訴原告請求42個月之不當得 利為474,295元,及其後按月給付11,293元之不當得利,則 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計為1,355,160元(11,293元x12月x10年=1,355,160 元),亦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反訴與 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 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 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達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林宏宇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呂宗儒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羈押、同年 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為 被告3人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均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18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旻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且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給予交保之機會,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 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 事實,本案事證已明,且已於113年12月6日判決在案,本院 認現若以具保方式,即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本案尚未確定),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又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虞,自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一併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9

CTDM-113-金訴-91-20241219-3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彥旻、王立頡(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中) 、呂承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國棟」等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 」、「陳國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賴興華聯繫, 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賴 興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予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 起」指示前來之呂彥旻,呂彥旻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 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呂彥旻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 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賴興華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彥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興華、證人即另案被告呂 承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113年3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領取詐欺款項現金500萬元後,隨即繳交予呂承凱,並層層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⒊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高度刑較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得款項得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 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 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500萬元,與本條所 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車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見 偵卷第264頁),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達500萬元,及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1頁);兼衡被告有傷害、詐欺之前科等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5萬元 ,與外公同住,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家庭功能薄弱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風生水起」、王立頡及呂承凱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此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 (見本院卷第62頁),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呂承凱之500萬元,固為被告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 均已轉交呂承凱,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陳稱:此係「風生水起」所 交付,為「風生水起」叫我拿的薪水,要發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8頁) ,足認此筆款項屬被告得支配者,且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 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36.3公克)1包 2 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21.8公克)1罐 3 蘋果IPHONE 12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62萬4千元

2024-12-06

CTDM-113-金訴-91-202412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聖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金訴-52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浤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 卷第29頁),且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①就加重詐欺既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因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就加重詐欺未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29-131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李思葦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交付假鈔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 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被告就原審判決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一併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38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 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示告訴人蔡慶鴻之損害,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 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在上訴狀主張其坦承犯行,因經濟窘困、須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囿於本身智識程度不足而觸法網,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另可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即原 判決表二編號2)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此部分應有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蔡慶鴻之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人蔡慶鴻財產損害數額等情。而被告供稱其於 112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24日另 有擔任取款車手,並自陳為賺錢養家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 155頁反面、163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 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況本案告訴人蔡慶鴻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250萬元(其中248萬6千元已發還,原審卷第89頁)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 蔡慶鴻另行成立和解,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 過重可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 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另被告已將贓款250萬元轉交同案被告姜柏州(部分發還 告訴人蔡慶鴻),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固主張可由扣案現金扣除被告應繳納之5千元犯罪所 得,此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院卷第142頁)。然而,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 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 ,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 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警方查獲時 堅稱扣案2萬2,300元現金為其做水泥工的薪水、並非犯罪所 得(偵卷第12頁反面),其係在非自願情況下遭警方查扣上 開現金,而被告於原審均未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甚且於本 院通知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所得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不曾表明願意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為顯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對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原審判決事 實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李思葦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其洗錢之結果,然此部分 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因未正式領取國中畢 業證書,實質上僅有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不識字、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兄弟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原審卷第126、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判決事實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 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 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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