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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至22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是 否已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之佳德 鳳梨酥1盒,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阮○蔚,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4201卷第18頁、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少年 阮○蔚(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連保等2人所 有或管領之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阮○ 蔚及蔡連保等2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連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阮○蔚、證人即告訴人蔡連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均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佳德鳳梨酥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回給被害人阮○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 人阮○蔚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係停放在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並無任何可資 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 被害人少年阮○蔚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阮○蔚 (未提告) 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2 蔡連保 (提告) 113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4段611巷口豐原福德宮 徒手竊取 佳德鳳梨酥1盒 (價值7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2025-01-21

TTDM-114-東簡-14-2025012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 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 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 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 ,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 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 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 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 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 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8-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姵嫺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育浚達成和解,並返還贓 物或賠付告訴人完成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5、59頁),此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為徒手拿取商店架上貨 品,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蜜妮 舒涼高防曬乳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其餘所竊財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蘇姵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1時34分至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池上鄉農會直銷驛站(下稱該店),徒手竊取 由吳育浚所管領之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支新鮮水果手作冰 棒5支、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 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61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職員吳育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浚之指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 3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四)池上鄉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門市銷售 單據別簡要表1份。(五)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照片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包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 支新鮮水果手作冰棒5支,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13-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羅約翰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73、186頁)。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71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接續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康 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5-01-17

TTDM-113-原易-151-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淵因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經吊扣,竟購置並懸掛偽造之車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光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淵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 ,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試A9061」號車牌2面後,懸 掛在本案車輛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 1日16時04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轉彎時延遲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始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許購入並懸掛車牌, 至同年11月21日16時04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 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TDM-114-東簡-1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比利時籍) 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   充證據:被告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量刑   審酌飛航安全為全球民眾祈望之事,被告卻未遵守飛航安全 相關規定,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期間短暫 ,對飛航安全影響尚微,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 告動機、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我國無 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比利時)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M786134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LECK STEPHANE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搭乘臺灣時間19時許 由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88號 班機,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月18日3 時0分許,在上開班機9G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執勤空服 人員發現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CHLECK STEPHAN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聖音於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夏美雪、謝豐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  ㈤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YDM-114-簡-6-2025010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25分許 」。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見速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 開雞排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詹坤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時許至同日3時25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柳 州街口前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 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6-20250109-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慧蓉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慧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田慧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 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始具備自白 之減刑事由。再新法增設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 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 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 ,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陳裕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自家經營的檳榔攤看店,領有兒少津貼,收入不穩定且都 作為家中使用,離婚,須扶養患病母親、弟弟(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3名小孩,自身患有甲狀腺亢進疾病之生活 狀況(原金訴卷第84、87-91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賠償2,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 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 ,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出至 指定帳戶,終僅實際獲得1,448元(下稱系爭金錢)。系爭金 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 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裕方 貳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東新營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蘇香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田慧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慧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與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帛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陳裕方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陳裕方申請貸款,然因陳裕方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陳裕方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田慧蓉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田慧蓉於款項入帳後,即依「帛Y」之指示,下載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陳裕方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剩餘之1,448元則作為田慧蓉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報酬。嗣陳裕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慧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暱稱為「帛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帛Y」之指示,下載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陳裕方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入之剩餘1,448元作為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方之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9776號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告訴人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上協助貸款貼文擷圖、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 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 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被告與「帛Y」、「王專員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448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件告訴人匯 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屬洗錢財物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帛Y」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TDM-113-原金簡-50-202412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吳 ○靜(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 意、第5至6行應更正為:以IP位址「1.174.『6』.『234』」、 第8行第12字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變更吳○靜臉書帳戶內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靜」;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洪 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 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 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 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未獲告訴人吳○靜允許,逕行登入告訴人 臉書帳號,並使用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好 友,使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之訊息內容有所更動,已變更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自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 被告「傳送訊息予吳○靜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之犯罪事 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本 院自得逕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一卷第45頁),然依被 告供稱:這是網友給我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告訴人幾歲, 登入告訴人帳號後沒有去看告訴人個人資料頁面,不知道告 訴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 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為進一步獲 取他人手機門號,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而變更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僅危害他人電腦系統安全,更 侵害告訴人留存於臉書電磁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的臨時工,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為「RUBY」之網友取得 甲○○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友人林勇聖位在臺東縣○○市○○街 00巷00號之租屋處,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林勇聖借用其WIFI,以IP位址「1.174.21.154」連 結網際網路,未經甲○○同意,無故登入甲○○之臉書帳號,並 傳送訊息予甲○○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用以註冊遊戲帳號 。嗣甲○○發現臉書帳號被登出,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勇聖於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532號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登入詳細資料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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