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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陳盈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固僅為新臺幣(下同 )118,500元,惟利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計算至113年12月 9日,累計已有116,056元,抗告人可主張之債權本息為234, 556元,加計執行費用948元,合計235,504元,應以235,504 元為命供擔保之債權額,再依原審計算方式,命相對人提供 之擔保金應為27,475元,方屬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2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083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 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 理中(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18,500元,擔保金額應 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而抗告人係執 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 年2個月,原審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782元 (計算式:118,500元×5%×《3+2/12》=18,782元),尚非無據 ,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8,782元為適當。至 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及執行費用   計算擔保金額等語,係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782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4-簡聲抗-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燕雀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6,0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4,13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70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關於債務人即原告黃燕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388,189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 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合計為1,526,0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繳交之5,270元,原告尚應補繳14, 131元(計算式:19,401元-5,270元=14,13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4,1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簡-17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簡清俊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8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7

PCDV-114-訴-22-2025010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對象乃被告黃世雄,上訴 人之上訴狀誤列「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併敘及該人於11 1年9月20日之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3

OLEV-113-員小-450-20250103-3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000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債權 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 是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為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 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 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債務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 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 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 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5

TNDV-113-執事聲-151-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7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江俊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劉靜芬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 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31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併第2533 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766元,則第1   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51萬2766元。 (三)原告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58萬6795 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8萬 679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三所示為107萬091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執行卷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   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79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27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493元(依起訴時匯率32.755計算,約為21萬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7萬1839元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萬7267元 4 南山人壽滿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8萬3805元 5 南山人壽享添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萬4970元 6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萬0358元 合     計 107萬0917元

2024-12-20

TPDV-113-訴-737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王世融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三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 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 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 萬6795元。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51萬2766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則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 定約為6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可推算為17萬6039元(計算式:58萬6795元×5%× 6=17萬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1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0

TPDV-113-聲-73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與訴外人羅隆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下稱系爭裁定),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板院 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發文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原告、羅隆敏)於87年5月29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8260元,其中 之38萬3985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9年度執速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此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0年8 月3日起重新起算3年至93年8月3日,然被告遲至99年間方再 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非自認),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消滅 ,且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 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對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原告與羅隆敏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 8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  ㈣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 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應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8月3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 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0年8月3日 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3年8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被 告遲至99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自無從因99年間之執行 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 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遲延 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 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羅志仁 訴外人羅隆敏 87年5月29日 65萬8260元 88年9月30日 日息萬分之5

2024-12-20

TPDV-113-訴-6008-20241220-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946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債 務 人 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2-17

CHDV-113-司執-799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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