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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7

PCDV-114-訴-76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曾瑞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萬43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7

PCDV-114-補-521-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張家愷 吳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萬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昕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張家愷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475萬5000元、317萬元、475萬5000元、627萬8000 元、475萬5000元、475萬5000元、2060萬5000元、2060萬50 00元共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8紙本票),經原告取得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7197號、7194號、7196號、7193號、7192號 、7195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101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至113 年7月31日止,被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 1963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被告張家愷前於10 8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3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9月 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昕宸,經原告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家愷之債權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昕宸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家愷所有。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2365號(下稱A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2人均明 知A案判決已經確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吳昕宸之執行名義 ,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由被 告吳昕宸委託被告張家愷以25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孫瀅晴,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財產。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2550萬元,及自 113年8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25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刑事刑決所載),被告不爭執。被告吳昕宸雖以2550萬元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孫瀅晴,但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前原 即設有抵押權,即扣除抵押債權及稅金後,實際上僅剩400 萬元。  ㈡被告張家愷係受脅迫簽發系爭8紙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張家 愷否認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務存在。其曾就其中面額317萬 元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遭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惟實際上被告張家愷確實未積欠原告債務,本件 是因其等分別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惡性倒閉,原告才逼其 簽本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各47 5萬5000元、317萬元、475萬5000元、627萬8000元、475萬5 000元、475萬5000元、2060萬5000元、2060萬5000元共8紙 本票(即系爭8紙本票),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7197號、7194號、7196號、7193號、7192號、7195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10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1日止,被 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1963元債務(下 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債權憑證 8份(詳本院卷第95至125頁)為佐,可信屬實。被告張家愷 雖以: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8紙本票交原告收執,系爭8紙本 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張家愷就前開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 張家愷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張家愷前就系 爭8紙本票其中面額317萬元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 附卷可佐(前開判決認定,兩造為系爭8紙本票直接前、後 手,被告張家愷是因同意承擔原告投資柏雲特公司投資所受 損失,故簽發系爭8紙本票用以支付賠償金額。),應認被 告張家愷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至113年7月 31日止,被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1963 元債務未清償,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復債權之行使,通常雖 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 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 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 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愷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張 家愷前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吳昕 宸,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張家愷、吳昕宸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 ,並於111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昕宸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 愷所有確定(即A案確定判決),被告均明知上開判決已經 確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吳昕宸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毀 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由被告吳昕宸委託被 告張家愷將系爭不動產以255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不知情之孫瀅晴,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被告張家愷之債權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刑事 判決、A案確定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又系爭不動產固以25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孫瀅晴,惟出售時 其上設有抵押權,乃經被告吳昕宸清償1907萬2606元後塗銷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12月6日一華江字第0 00104號函附卷可佐,即扣除抵押債權後,出售所獲利得共6 42萬7394元(2550萬元-1907萬2606元)。至被告抗辯,尚 有其他應扣稅費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 ,故無可採。基上,原告既為普通債權,其因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金額應為642萬7394元(未逾被告張家愷 負欠原告債務),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萬739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重訴-357-20250313-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游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 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 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查依被告公業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詳 原證1)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年,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林 盛之任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屆滿,依被告公業112年8月27 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第3屆主 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詳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人 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人游辰億、游銘 佃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A案)訴訟,業經本 院認定游力未依系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 之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A案訴訟卷宗 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詳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高院卷第 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新任主任管 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惟依被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既載 :應俟確認主任 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備 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詳高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難認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 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即本件應以游林盛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附卷 可佐。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由監察人互 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監察人有列席會議之義 務並有糾正或推翻不符法律或本章程規定之會議決議的權力 。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 事務之執行。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3屆監察人,依系爭章程 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 理人提出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㈡依系爭章程附件管理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人存款及收入 由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及庶務組召集人,3位合印存放於 合法之金融機構。第6條規定:因執行本法人事務之緊急需 要主任管理人可裁決10萬元,10萬元以上或非緊急事項依程 序由管理委員會裁決,於業務決議事項並定有契約者(財產 處分除外)屬契約執行事項,履行契約時不論金額多少,不 必再由委員會裁決,主任管理人即可執行。游林盛就任被告 公業第2屆主任管理人後,違反章程拒絕與常務監察人開立 合印帳戶廻避監督,也違反第6條規定。並且未按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召開會議,所有費用支出幾由其獨斷獨行。而與 游林盛配合之監察人游進興,則完全不遵系爭章程規定監察 人監督義務,配合其在公業業務、財務相關簽呈、帳證、提 款單上用印,導致被告所有財務支出處無人監督狀態。被告 公業原本委請阜康會計師事務所吳欣龍會計師在109年9月10 日出具1份公業會計帳務之瑕疵報告(下稱原證2報告),內 容弊端叢叢,第五點更指明支出支出明細單沒有給常務監察 人簽核。豈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收到原證2報告後,不 是改正錯誤而是直接換掉會計師。另被告於110年、111年先 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售祭祀公 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召開監察 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委任標售 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金額, 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24條及管 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實調查, 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業查帳。 但為游林盛所拒,其委任律師到場更稱公業沒有規定可以請 律師、會計師查帳,拒卻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審查帳務 ,原告不得已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支 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容任原告及所委任 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新舊任監察人需共同出席對祖先宣 誓儀式後監交並簽證,方屬合法之交接內容與交接儀式。類 推適用宣誓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未宣誓者視同未就職。被 告於112年8月27日依法選出第3屆管理人、監察人,嗣後於1 12年12月23日辦理交接宣誓典禮,惟當日遭到派下員揪集人 員毆打新任管理人成傷,致當天完全未進行宣誓程序,故原 告雖為第3屆監察人,因未宣誓就任,故尚不得使監察權。  ㈡原告提出原證2報告內容模糊不清,被告先否認其真正。至原 證3連書因參與聯署者,均非第3屆新任監察人,故不能做為 請求依據。至原證4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及原證5監察函,因開 會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9日,是第2屆監察人任期期間,因 第2屆監察人任期早於112年12月4日屆滿,故原告也不能以 第2屆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屆、第3屆監察人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詳被證6)、系爭大會紀錄(詳訴字卷第93至95頁) 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倘原告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後( 即112年12月4日;詳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已經就任,本得 依系爭章程第10條等規定行使第3屆監察人權利。又倘原告 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至後,迄今尚未就任。則依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意旨,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 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於監察人自亦應以同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由第2屆監察人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第3屆監察 人就任時為止。即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不能 行 使被告公業監察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 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 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系爭章程第10條亦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 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 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 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 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 ,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 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 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林澤銘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 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 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 召開監察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 委任標售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 、金額,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 24條及管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 實調查,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 業查帳,但為游林盛所拒,故其有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帳冊等 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詳原證4)、監 察函(詳原證5)為佐,可信屬實。肇於原告行使監察權查 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調查被告公業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 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其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 保障被告公業派下員權益,原告主張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條第2項規定,許其所委任律師、會計師協同辦理查核業 務,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配 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下所 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 案)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更一-18-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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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佳騏 被上訴 人 林宥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83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上訴人為UBER駕駛,公司薪資證明及趟次證明皆 已於原審提出,原審卻以計程車公會核定每月營收標準判決 。計程車公會核定應是提不出薪資證明及趟次證明者,才以 公會核定之營收去判決,上訴人派遣車都有路線圖可提出, 申請6日是因為一出車就被撞,保險公司同意半日,仍爭取 共6日,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4-小上-4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之住 所地係屏東縣;依原告起訴狀具體所載原告因受詐欺將財物 交付予被告之地點及信用、名譽權受侵害之行為地(侵權行 為地)亦在屏東。雖原告於起訴狀程序事項欄泛言:其曾在 其新北市土城住處交付財物予被告云云。然依其起訴狀具體 臚列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地,既 均與原告新北市土城區住所無涉,自難認新北市土城區亦屬 本件侵權行為地。基上,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應屬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4-訴-74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許文鵬 許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10000) 及其上52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乃於民國86年1月20日由原告之配偶許文鴻向他人買受, 登記取得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 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月10 日)取得所有。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屢催返還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否認被告與許文鴻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退步言之,倘認有使用借貸契關係,自86年迄今,時日也 足夠久遠,被告甲○○雖年屆76歲,但其子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明宗均已為成年人,又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 之義務,所謂照顧兄弟之意也到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 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借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況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附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依民法 第472條第1、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於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98年1月2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9月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共41萬6508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407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407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配偶許文鴻為被告甲○○之弟弟,為照顧被告甲○○及其 子嗣,生前於8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甲○○及其子被告 丙○○、訴外人許宗明居住使用,並告知被告丙○○、訴外人許 宗明表示將來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等2人 ,惟考量許明 宗尚未成年(81年生),遂告知日後再行移轉。故自斯時起 (即被告2人及許明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日〈86年3月13 日〉起),許文鴻轉以同意無償提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一家居 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與被告2人、許明宗各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借貸 期限,然依借貸目的係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於生存期間居住 、使用,屬得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之情形。許文鴻於96年12月 10日死亡,原告既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 應繼受許文鴻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即 被告2人係本於使用借貸契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且因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明宗名下現均無可供居住、使用之 建物住宅,並已持續使用、維護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難謂 使用目的已完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情形,原告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關係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已逾15年時 效。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 知悉其配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明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長達20餘年,於其繼承後歷時15年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主 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客觀上侵害被告僅存居住權及附 加於系爭房屋之增建及長久維護費用,與其所獲利益顯不相 當,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㈢許文鴻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與被告甲○○約定就其名下所有 桃園市○○鄉○○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4;下合 稱被證4土地)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做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借 貸條件,被告甲○○已將被證4土地無條件移轉予許氏宗親會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許文鴻之配偶,被告甲○○為許文鴻之兄,被告丙○   ○則為被告甲○○之子。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   月1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20日由許文鴻因他人買受,登記取得   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所有。  ㈣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宗明(即被告甲○○之子)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被告2人至遲自98年1月21日起即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被告2人各與原告配偶許文鴻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證4土地所 有權狀、被告2人財產查詢資料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為證。   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可悉,系爭不動產乃由許文鴻 於86年1月20日購入;被告2人及許明宗乃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98年1月21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0年1月11日登記 取得被證4土地所有權;及被告2人於113年間名下並無登 記不動產等情屬實。   ⑶另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你知不知道許文鴻 在86年有買板橋三民路的房子?)知道。(你知道房子買 了後的使用狀況嗎?)是甲○○跟他的兩個孩子在用。(你 知道甲○○跟他兩個小孩為什麼可以使用房子?)因為許文 鴻覺得他們買不起房子,所以願意買下來給他們住,認為 他們孩子還小,本來要送給他們,所以就用許文鴻的名字 登記。(後來沒有移轉的原因?)許文鴻在96年還沒移轉就 過世,本來是要等小孩長大,在移轉給兩小孩,就是丙○○ 跟許宗明。當初是為了要送他們所以給他們住。(房子之 後是要給他們小孩,時間點跟場合是什麼時候?)他們剛 搬去新居的時候,有請我、我的兩姐姐、我先生、我妹妹 、妹婿吃飯,許文鴻有當場說上開事情。(這場合許文鴻 的家人有在場嗎?)太久了,不記得有沒有。(搬新居的 時間點是在?)就是買房子的時候。買房子從頭到尾都是 甲○○一家在住。吃飯時間是86年我能確定。(證人方稱房 子是以後要登記給兩個小孩?)當初我弟弟是這樣說,後 來怎樣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為何房子不直接登記給被 告甲○○?)因為他當初在中壢做生意失敗,也缺錢,所以 我小弟怕房子登記在甲○○名下會被拿去賣掉,所以登記在 自己名下。(被告丙○○在85年7月17已經成年,可以登記 在他名下,為何沒有登記?)我不清楚。(登記這件事是 在86年吃飯時候聽到,後來還有沒有聽到這件事?)我只 有在86年吃飯時候聽過剛剛講的事,之後就沒在聽他們提 到房子要如何處理的事。我小弟96年過世時候,我有去陪 原告,他問我說你知道房子是怎回事,我就把剛剛的事告 訴他。(你跟許文鴻是幾個兄弟姊妹?)我媽生四個女兒 、兩個兒子,還有一個招贅的大姊。(證人方稱買房子要 給他們住,你是在還沒買之前就已經聽許文鴻說,還是在 吃飯時候才聽說?)我只有在吃飯時候才聽說。(三民路 房子在買之前,你知不知道用途為何?)不知道等語。   ⑷則由證人乙○○證詞對照被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可知,許文 鴻86年1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為照料被告甲○○ 及其子女,使其等可以有一處安定處所可居,故購入後隨 由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丙○○、許明宗)遷入居住,並 於8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斯時因被告甲○○生 意失敗,子女尚年幼(被告丙○○約21歲、許明宗則約5歲 ),故未考慮立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許明宗 名下,而是仍登記於許文鴻名下,且從未向其等收取使用 費用等情。參酌許文鴻購入系爭不動產至其死亡時止,期 間約10年,均仍按購入後現況(即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 )使用;且乙○○自86年以後,也未曾再聽聞許文鴻有提及 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相關事宜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所謂許文鴻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許明宗應僅其日 後可能規劃,尚難認許文鴻生前已有與丙○○、許明宗成立 贈與契約合意(關於86年間許文鴻並非基於贈與契約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一家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附此敘明。)。併許文鴻於86年購屋後,將系爭房屋 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使用(關於被告甲○○抗辯:其係以 將被證4土地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作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代價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所有 權狀記載登記日期又為90年1月11日等情。則縱被證4土地 確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之事實,形式上也難認與其等於86 年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直接關聯,即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可採,併此敘明。)之目的,既基於其與被告甲○○ 間兄弟情誼,憂其生意失敗,2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 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可認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 間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甲○○,供其與家人使用一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而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間另同時有與 被告丙○○、訴外人許明宗就同一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云云,則與常情相違,故無可採。併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雖 未定有期限,然其目的依前述既因斯時甲○○生意失敗,2 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則關 於使用目的是否有達成,應以被告甲○○一家之生活窘境是 否已解,仍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許明宗名下,現雖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但由被告甲○○占用系爭不動產時間長達20餘年,其子均已成 年多時,既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之義務,應認許 文鴻已盡手足照義務,使用目的已終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 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許文鴻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等情。承前述,系 爭不動產原為許文鴻所有,於許文鴻死亡後既經其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應認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存債權、債務均一併分配由原告繼受 ,先叔敘明。又系爭不動產自86年間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 後,迄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告甲○○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 止,既距許文鴻離世已近17年,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甲○○ 一家使用之期間則逾27年。與被告甲○○同居之2子復均已成 年逾10年以上,雖被告甲○○、丙○○名下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且被告甲○○已年逾76歲,然被告甲○○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配偶及子女均無勞動能力,需賴續住於系爭房屋內,否則 生活將陷困窘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113年12月3 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時,應已合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構成要 件。即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113 年12月3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終止 後起算15年,故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被告2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基於所 有權人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衡 以原告及其前手乃基於親誼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長達27年,相關稅賦均由所有權人自行繳納等情,足認原 告前述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㈠承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前,乃本於被告甲○○與許文鴻 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 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400元;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計64萬4794元(1420×172/1 0000×26400=644794),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評定現值 221萬 9730元(詳本院卷第48頁)後,合計286萬4524元。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其上所有建物為84年起造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房屋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 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以按月740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利得(約年息3.1%),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 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承前述,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請求,故 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2720-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吳政鍵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陳彩蘋 邱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9.49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188⑵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  ㈡如附圖所示188部分(面積299.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邱芳   章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188⑴部分(面積266.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   彩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彩蘋負擔8/18、被告邱芳章負擔1/2,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 9.4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8、被 告陳彩蘋應有部分8/18、被告邱芳章1/2)。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8 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地上物亦為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188⑵部分目前由原告作為停車使用;如附圖所示188、1 88⑴部分則為空地,為維使用現狀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 地之完整性,認本件宜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所 示188⑵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599.49×1/18=33.31)、 被告陳彩蘋取得附圖所示188⑴部分(面積266.44平方公尺; 599.49×8/18=266.44)、被告邱芳章取得附圖所示188部分 (面積299.74平方公尺;599.49×1/2=299.74)等語。併為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1/18、被告陳彩蘋應有部分8/18、被告邱芳章1/2)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可認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於原告 起訴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且始終無法全數到場, 故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可 認為真正。因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 分割方法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核系 爭土地面積共599.49平方公尺,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結果 ,原告可分配面積計33.31平方公尺(599.49×1/18=33.31) 、被告陳彩蘋可分配面積計266.44平方公尺(599.49×8/18= 266.44)、被告邱芳章可分配面積則為299.74平方公尺(59 9.49×1/2=299.74)。佐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188⑵部分 目前由其占有供停車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有照片 附卷可佐)。被告陳彩蘋就原告提出由其分配於188⑵位置, 其餘部分分配予被告2人等情,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 憑)。被告邱芳章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等情。經本院考量分割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分割後之完整、美觀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88⑵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被告陳彩蘋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88⑴部分(面積266.44平方公尺 )、被告邱芳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88部分(面 積299.74平方公尺)為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方式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2225-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0號 原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吳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27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7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1)、同段12 43號(應有部分74/20000)地下一層建物及坐落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號、152號、154號、000-000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 約定第一期款120萬元應於112年12月25日補足;第二期款24 0萬元應於113年1月31日補足;尾款840萬元。另於第8條第2 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給付價金,每逾1 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2/10000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 絕履行合約…。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 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 繳價款或已支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1條 約定「買賣雙方互相間之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未另行約 定概依本合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若一方地址有變更時 ,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無法送達被退回或拒收者,均以 第一次郵遞日期視為已依本合約受通知。」。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簽約款(現於履約保管中),另 簽署面額110萬元(付款日112年12月25日,票號0000000) 本票(下稱110萬元本票)供作第一期簽約款擔保,及簽發 面額840萬元(付款日113年2月23日,票號0000000)本票( 下稱840萬元本票)供作尾款擔保,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 月25日前將簽約餘款110萬元補足至履保帳戶。詎被告並未 於112年12月25日將110萬元補足,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地址,於11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13年1月19日 (招領)收受後,逾期並未給付。原告又於113年2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契約,且於113   年3月5日第一次投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條第2項約定 ,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系爭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違約金21萬8400元( 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共91日,按1200 萬元之2/1000計算;00000000×2/10000×91=218400)、懲性 違約金12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2000元(給付地 政士簽約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110萬元本票及840萬元本票(詳原證2)、存證信函 、回執及查詢單(詳原證3、4)、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 重小字第1384號判決書(詳原證5)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契約既於113年3月5日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第1 期款復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 止(共71日),以買賣總價2/1000(即每日2400元)遲延違 約金共17萬4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110萬 元、840萬元本票既供擔保之用。探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沒收已付買方已繳價款或已支付之票據」,所謂已支 付票據之真意,應指用以供支付用票據,而不包含擔保用票 據。此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於賣方違約時,約定應加倍返 還已支付價金,衡諸當事人間締約真意,應亦不包含擔保用 票據金額可明。即本件被告已付價金既僅10萬元,不包含11 0萬元本票,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既因歸責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 ,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因簽署系 爭契約所支付地政事報酬2000元,於法自無不合。綜上,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2400元(17萬400元+10萬元+2000元)及自1 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3660-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566205-6 1 450

2025-03-13

PCDV-114-除-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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