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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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5號 債 權 人 黃信雄 債 務 人 盧信融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清償借 款,聲請狀記載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請求 金額及借款金額為「壹壹拾萬元」之金額是否有誤?㈡請 具狀說明本件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 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 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㈢陳報債務人約 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15日」之釋明資料。㈣確認利息起 算日為「113年6月15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算)㈤提出Line截圖為 債務人盧信融之釋明資料。㈥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 為何,並提出債務人盧信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雖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嗣具狀陳報,然對話截圖除無從比對 債務人身分、金額總額及欠款內容外,且其帳號亦無從確 認受款人資料;而債權人另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其買受 人為「鉦旺精密有限公司」非本件債務人盧信融,縱盧信 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與個人為獨立法人格,前開 收據難認債務人個人欠款之釋明文件,遑論交付現金照片 亦不足釋明領取人身分。又清償日既係民國113年9月30日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0385-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志瑋駕駛公車載運乘客行 駛之權利,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民國113年6月5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態度尚可;並 斟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久暫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黃信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1分許搭乘陳志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265路線公車(下稱本案 車輛),由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方向行駛,因未按鈴無法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下車,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徒手阻擋陳志瑋關閉本案車輛車門,妨害陳志 瑋行使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權利。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瑋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檔案、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此 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002-2024102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信雄 關 係 人 黃麗英 黃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鳳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上開土地稅 捐多年來均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繳納,然土地道路旁 精華路段卻遭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有分割上開土地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4號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監宣字第17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確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進行家事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 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受 照顧狀況,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居住環境物品擺設簡單,環 境乾淨整齊沒有異味,受監護宣告人乙○身上也沒有異味、 乾淨整齊,而聲請人可以具體講出照顧的細節,兩位關係人 亦對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品質表示讚許,顯示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照顧品質應該頗為良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1294地號兩筆土地(註: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1294地號土地段名調整前之段名),前者 為臨路之土地,該筆土地上已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後者為 相對人居住建物之土地,沒有面臨主要幹道,商業價值較低 ,聲請人及兩位關係人均表示此次聲請,除了地價稅繳納之 問題以外,亦有為了家族後代子孫輩預先處理該筆土地之用 意,聲請人及兩位關係人均希望共有的法律關係不要留給他 們的子孫去處理,否則屆時共有關係可能會越發複雜。聲請 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可以維持兩筆土地上原有建物的完整性 ,並且可以使得受監護宣告人乙○繼續在其所熟悉的環境中 生活及受照顧,評估對受監護宣告人乙○而言獲有經濟上、 居住生活及受照顧之利益,建議應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分割 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294地 號土地」,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 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之動機合理,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8

ULDV-113-監宣-180-20241028-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藍奕鈞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黃振燊(另已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王家華(另已 審結)自同年5月起,加入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 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 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 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嗣後藍奕鈞、林曉慧 、張竣傑、謝煜彬相繼於108年4、5、6、7月加入集團(四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振燊指 揮下,依指示持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帳戶金錢之工作,繼將提領之款項交出,或直接或透過 王家華轉交至黃振燊手中,再由黃振燊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 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與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為車手而相對應之被害 人辛國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 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辛國 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林曉慧、藍奕鈞、謝煜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 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竣傑對被害人連秋蓉(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林 曉慧對被害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藍奕鈞對被 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謝煜彬對被害人被 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 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 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 月2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謝煜彬就本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113年9月20日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 稽,爰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則主張其 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林啟航,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姑不論其所稱之上手林啟航是否為前引條文所指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復供稱林啟航事後為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此即與條文「查獲」文義不合,且欲引用該 條減輕其刑,除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本次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引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慧、藍奕鈞、張竣傑等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謝煜彬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前揭四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 料,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 力,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__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11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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