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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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榮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榮 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周宜慧指訴、證人即共犯蔡皓禹 、羅旭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存指認照片、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 )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上訴人曾收受 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其 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等情。復載明蔡皓 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 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 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 ,以及黃凱震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 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可認蔡皓禹所證係將本件所收款 項交給上訴人為真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中與黃凱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係誆稱 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 ,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就犯案時間而言亦相距極 近,可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等情 。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 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 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黃凱震 於原審所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卷內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 料,足以擔保證人蔡皓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 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蔡皓禹及 黃凱震前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 審依憑其前科資料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 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63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因附表三所示之 計算金額有誤,併予以撤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6657.53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6657.53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9320.55元 小計 227,635.61元 合計 1,927,636元

2025-01-21

MLDV-114-苗簡-20-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偉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刑期合計3年6月,詐 欺罪109件,各判3月,刑期合計20年7月,全案刑期累計24 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 92號判決被告27次詐欺罪,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 為4年等。對此,抗告人所為漠視法規的存在,論及抗告人 整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所產生之衝擊 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卻重於上 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請給 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抗告人因自幼喪父,由母親 獨力撫養成人,係家中獨子,並於民國110年育有一子、於1 13年家添次子,現均由母親及妻子撫養,請求給予抗告人再 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7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7月)以下,從形式 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4 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期之總 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3年4月+1年4月=4年8月),是以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關於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 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113年8月 13日函請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於裁 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南投地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9頁),是本院 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本件抗告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 為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不低,且抗告人犯罪期間自106年5月 至7月間,次數頻繁,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 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 等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一再犯罪,顯非 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 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業 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 開已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之 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是原裁定就如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名、時間 、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 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裁定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原裁定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違刑罰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 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 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 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 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 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 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 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 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17-202501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AD000-A11241 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 犯意,利用社交軟體推特帳號「小母狗」(下稱本案推特帳 號),張貼媒介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文章,以上開帳號與杜 士峰、郭南廷(2人涉犯兒少性剝削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 ,告訴人甲 並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先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2樓T.O.HOTEL臺北車站館(下稱T.O.商旅 )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下稱馥俐商旅)與杜 士峰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馥俐商 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及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推 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查詢資料、告訴人甲 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 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杜士峰、郭南廷之推特帳號申登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推特帳號有刊登性交易文章,以及 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本案推特帳號及密碼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張貼有關性交易的文章或與告訴人甲 性交易的對象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從事性交 易時沒有告訴我時間與對象,她從事完性交易也不會告訴我 或是要我去載她,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甲 借過錢,但我不確 定來源是否為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案推特帳號所刊登之文章,大多係有關上班過程 、性交易、告訴人甲 與其主人相處過程之內容,可見發文 者應為告訴人甲 本人,又從與性交易對象間之推特對話紀 錄與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推特的 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 自行發送,另被告於入監期間,本案 推特帳號持續發文,更見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 稱有向告訴人甲 取款,但只是借款,並非分取性交易收入 等語。 五、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用本案推特帳號,並曾更改密碼,綁定 被告自己的手機與E-mai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第241至243頁),並有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本案推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推特帳號與杜士峰 (推特暱稱為「仟」)分別在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相 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先後在T.O.HOTEL商旅 、馥俐商旅與杜士峰為性交易;另與郭南廷(推特暱稱為「 遺忘吧」)分別在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相約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在馥俐商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3 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並有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 以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 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推特帳號本來是我跟被告共 用,後來被告改密碼後,就變成他自己使用,又發布的性交 易文章,有一半是被告所發,有一些是被告叫我發,我才發 ,我不知道那些文章的意思其實是要去跟別人發生性行為( 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把本 案推特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一開始是共用,但後來被告更 改帳號、密碼,之後就他在使用,性交易文章一半是我貼, 一半是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觀諸檢 察官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 手機內推特文章所 翻拍附卷之內容,本案推特帳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16日雖有陸續發布文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1至30頁反面) ,然審之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為性交易之前(即112 年2月21日前)所發表之推特文章,均未載明「約約活動」 或表明性交易之內容,是本案推特帳號於112年2月21日前是 否有發布性交易之文章,甚或該等文章是否足以成為「媒介 」性交易之內容,均有疑義。  ⒉再者,告訴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推特帳號的密碼 改掉後,我還是可以用Google登入本案推特帳號,不用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經本院提示本案推特帳 號於前開期日分別與「仟」、「遺忘吧」之對話紀錄,並逐 一詢問對話紀錄之內容由何人所繕打時,告訴人甲 則證稱 :本案推特帳號在同一時間,有時候是我回覆,有時候是被 告回覆,我們同時會使用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復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另案已入監執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7頁) ,其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發布網路文章,然此 之後,本案推特帳號仍持續發表文章,更有針對「約約活動 」是否開放、何時開放,或要求推特瀏覽者到另一個帳號約 ,且須收費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徵不論被 告有無更改本案推特帳號之密碼,告訴人甲 均可使用本案 推特帳號回覆訊息或發佈有關「約約活動」之文章,此要與 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述被告更改密碼後,均係由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相左,則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理之初所 為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認本案推特帳號曾發表與性 交易相關之文章,告訴人甲 既得與被告同時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自無從排除本案推特帳號所發表與性交易相關之文章 ,或與杜士峰、郭南廷於訊息中討論性交易細節之訊息,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本案推特帳 號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等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甲 與Line暱稱「黃」(為被告Line暱 稱,但對話紀錄擷圖期間為被告之胞妹所管理使用)之對話 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 拿取金錢,及被告「搞 約約活動」,把告訴人甲 變成一個不正常的女孩等涉嫌意 圖營利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而,該等L ine訊息為告訴人甲 單方發送的訊息,自與告訴人甲 之指 述無異,無從成為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印證,遑論該等 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要難佐證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 人甲 與他人性交易為真實。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與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當 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原訴-12-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 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110,958.91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10,958.91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55,342.47元 小計 377,260.29元 合計 2,077,260元

2025-01-09

MLDV-114-苗簡-20-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官家淋 被 告 蘇柏源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志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02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彭志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彭志義、楊宗祐、陳 霆駿(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 告彭志義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 被告蘇柏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 刑)係詐欺集團成員,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將有意擔 任人頭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予被告蘇 柏源認識後,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 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宗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則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 判決判處「蘇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彭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辯,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被告彭志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4-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黃宏泉 被 告 蘇柏源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偉倫 彭志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170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黃偉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起、被告彭志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彭志義、楊宗祐、陳 霆駿(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 告彭志義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 被告蘇柏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 刑)係詐欺集團成員,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有 意擔任人頭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予被 告蘇柏源認識後,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 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則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 判決判處「蘇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彭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辯,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被告黃偉倫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被告彭志義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3-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陳太明 被 告 蘇柏源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志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彭志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彭志義、楊宗祐、陳 霆駿(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 告彭志義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 被告蘇柏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 刑)係詐欺集團成員,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將有意擔 任人頭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予被告蘇 柏源認識後,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 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宗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則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 判決判處「蘇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彭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辯,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被告彭志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2-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 原 告 林方容 被 告 蘇柏源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偉倫 彭志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0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黃偉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彭志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彭志義、楊宗祐、陳 霆駿(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 告彭志義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 被告蘇柏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 刑)係詐欺集團成員,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有 意擔任人頭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予被 告蘇柏源認識後,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 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則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 判決判處「蘇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彭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辯,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被告黃偉倫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志義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5-20250108-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選簡上-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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