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原 告 王正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王智弘
吳亭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請求確認被告代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原告為其所有權人。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具狀追加王正上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4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83年間由24名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
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
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會於93
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
含訴外人楊元保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訂定章程,楊元保
當選為重劃會理事會第一、二、四、五、六理事,其後楊元
保均出席重劃、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
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該次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略以: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
權: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
及第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
『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
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
,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
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
㈡重劃會、原告及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信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段自
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記載:「償還方式」中約定「甲方
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
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
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則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
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明定扣抵
之項目「墊支之重劃工程、補償費、貸款利息」(屬於墊支
款)、「作業費、業務(屬於報酬),扣抵之標的則為「抵
費地」及「差額地價」。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案由四」: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
容…擬同意由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僑公司)負
責籌措經費承辦本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
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
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
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該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辦理。
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之」。
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及(83)台內地字第830175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議決為之,並未排除授權理事會辦理。依系爭合約書及第
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並同
意給原告國僑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王正上,故原告王正上
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本案重劃已完成10數年,當無會
員存在,無法召開會議,且系爭抵費地並無任何出售情形,
無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按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亦無召開會議決議系爭抵費地所屬之必要,被告無以行政權
力強扣民地之合法依據與正當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王
正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追加原告王正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為重劃會、原告國僑公司及互信公司訂定,縱有
因辦理該自辦市地重劃案而約定抵費地等給付事宜,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契約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被告非契約當事人
,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確
認所有權,不能除去原告所認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而無
確認利益,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重劃會共召開7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第三次、第七次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於96年7月13日召開,該次聯席會紀錄關於「抵費地
讓售價格與對象事宜」說明欄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本
會章程(93.10.23)第9條規定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
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
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
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
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
由出資承辦者自理。』」,及說明二提及該重劃會與投資者
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償還方
式規定「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
作為抵付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
、貸款利息及其它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
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
」內容。
㈢重劃會因後續重劃作業應再支出權利關係人約新臺幣(下同)1
,989,047元,故以96年7月23日善文自劃字第095號函文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保留系爭抵費地暫不予產權移轉作為擔保,且
申請核准其餘抵費地之出售與產權移轉,經臺南縣政府以96
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
與楊元保理事等人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國
僑公司願以每坪155,000元向楊元保買售土地,並開立面額6
,825,000元本票予楊元保,原告國僑公司同意以分配之系爭
抵費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元保作為抵押。然因前開本票於本票
兌現日並未兌現,故楊元保於97年1月25日向臺南縣政府陳
情暫緩系爭抵費地發照。
㈣抵費地由參加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不屬於理事或
重劃會,係用以抵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
,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是否可順利完成,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未出售前,登記由
直轄市或主管機關代管(所有權空白),出售後再登記予承受
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及代償之利息。系爭抵費地為重劃會僅剩尚未出售之最
後一筆抵費地,重劃會倘有出售該筆抵費地之需求,應再次
邀集理事召開理事會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
定,查明重劃區是否尚有未完成之待辦事項,並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並完
成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續行召開理事會議,同意系爭
抵費地擬出售對象,再送請被告備查。系爭抵費地未經重劃
會辦理上開法定程序,原告僅憑其與重劃會之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
㈤原告是否仍有費用需抵付及如何抵付等涉重劃會與原告間協
議履約內容,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重劃會
是否確有處分系爭抵費地意願,及是否存有其餘未完成重劃
之私權履約待辦事項,均屬未明,應由重劃會確認真實性。
原告逕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並
應辦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抵費地出售前,係先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
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意旨,均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且為免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縣政府91年9月23以府城開字第0910149241號函核定成立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
於92年3月10日以府地開字第0920036623號函核定籌備會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後於93年9月7日以府地開字第0930168716
號函核定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經籌備會於
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重劃計畫書30日之公告,於9
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6日年間成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10月23日完成第一次會員大會召
開,是日訂定章程且審議通過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後於93年11月26日同意備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22條規定抵費地
之處分方式,授權於理事會辦理,重劃相關費用由理事會通
過後由部分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
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
㈡重劃會於96年7月23日向臺南縣○○○○○○○○段0000地號抵費地,
經臺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備查
在案。
㈢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區○○段0000地號
抵費地讓售於原告王正上。㈢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
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之抵費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
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
爭抵費地係由原告國僑公司取得,經原告國僑公司簽立切結
書,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正上,故原
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王正上就系爭抵費地有
無所有權存在並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除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否原告
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
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依重劃會與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及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劃會已決
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讓
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正上取得等語,此有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
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固不否認
重劃會前開決議內容,惟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而所謂抵費
地,係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10項用地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為登
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
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可參。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
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由全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抵付其參與所應分擔之費用而來
,且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事關
公共利益,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為系爭抵費地之
管理機關,關於系爭抵費地因出售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依循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2.次按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
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另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
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
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2條規定,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監
事會辦理,經重劃會召開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
讓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正上取得,被告自應依前開決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抵費地出售(處分),重劃會需完成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之1第項所載之事項,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
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後,並完成
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出售(處分)系爭抵費地,然重劃
會並未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進行財務結算及公告乙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自與前
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重劃會理事已年邁或死亡,無法達重劃法規所規
定之法定人數,無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然查,重劃會縱有
原告所稱重劃會之會員或理事等人有已年邁或死亡,亦應就
其具體情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章等規定辦理,不應因此而
免除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辦理作業程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抵
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土地重劃案已完成,無
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惟重劃會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完
成作業程序,非單以現場履勘之現狀為斷,是認本件無履
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重訴-143-20250221-1